契约法是指,除了合约相关的法律法规。签约条件和通过协议等问题进行效力,法司委的项目中,合同法法源为中心处理。
一、契约法的历史概况
14至15世纪,普通法新设立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弥补了侵害诉讼令状最初只适用于暴力性的、直接的侵害行为的明显缺陷,但它最初只是作为侵害诉讼的一个分支出现,也就是说,契约法出自于侵害诉讼这一渊源。
至19世纪,英国
契约法最终形成。这一方面是由于受到大陆法系契约法的影响,吸收了大陆法系契约法的某些重要原则;另一方面,最重要的原因是英国资本主义工商业的迅猛发展和自由放任经济思潮的推动。在这种背景下,英国契约法在“缔约自由”与“契约神圣”等口号下发展起来并最终形成。
进入20世纪后,契约法的
基本原则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但是由于垄断经济的发展,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加强,缔约自由原则受到极大限制。另外,契约神圣原则也有所修正,由于社会发展状况瞬息万变,如果出现了某些在缔约时无法预料的事实,从而使契约目的落空或事实上不可能履行,法院可以根据案情解除契约,而不象过去那样一味按照契约条款严格执行,此即“契约(目的)落空”原则。
二、契约的概念和要素
1.英美法上的契约有各种定义
最早流行的是布莱克斯东所下的定义:契约是“按照充分的对价去做或不去做某一特殊事情的协议”。此定义虽然简单,却指明了契约的两个基本要素:协议和对价。1932年美国律师学会在《合同法重述》中所下的定义是:“一个诺言或一系列的诺言,法律对违反这种诺言给予救济, 或者在某种情况下, 认为履行这种诺言乃是一种义务”,这一定义近几十年来在英美广泛流行。
2.英美契约的必备要素
(1)当事人必须具有缔结契约的能力。
(2)必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3)必须具备有效的对价,这是英美契约特有的要素。
(4)标的和格式必须合法。
1.按照英美契约法,对价是盖印契约以外一切契约的必备要素,有无对价是判断当事人双方之间有无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主要依据。
按照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在“柯里诉米萨”一案中的说法,所谓对价,就是“按照法律上的含义,一个有价值的对价就是一方得到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者是另一方作出某种克制、忍受某种损害与损失,或者承担某种责任”。可见,所谓对价就是以自己的诺言去换取对方的诺言,就是一方为换取对方的诺言所付出的代价,或者说是为了使对方作出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行为而以自己对等的行为来作保证。
2.对价的原则
(1)对价无需相等,或者说对价无需等价。 这一原则在现代英国已有所动摇,因为可能会导致明显的不公平。
(2)过去的对价无效。按照一般原则, 诺言之前的行动都是过去的对价,或者说,过去的对价即订立契约前已经履行的对价。
(3)履行原有义务不能作为新诺言的对价。
(4)平内尔原则。 这是1602年“平内尔诉科尔”一案确立的原则,1884年“福克斯诉平内尔”一案重申了这一原则,即债权人同意用归还部分欠款的方法来抵销全部债务的许诺不受法律约束,因为债务人未对此许诺提供新的对价,所以债权人可以追索余款。
(5)不得自食其言原则。 这是一项衡平法上的原则,指当一方以言辞或行动向另一方作出许诺,将放弃某项权利或承受某种损失,企图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所影响,一旦对方确信此诺言并按诺言采取了行动,许诺人就不得推翻自己的诺言。
从以上对价原则可以看出,它们是对违约损害赔偿之诉适用范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