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是2003年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地方法规。
文件内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六十七号)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3年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月9日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3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条例全文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3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天津港保税区条例><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行为规范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四章 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持续高速发展,充分发挥开发区在本市的示范带动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开发区是以利用外资、发展工业、出口创汇为主和
致力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经济区域,是本市改革开放、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试验区。
第三条开发区应当成为设施完善、功能齐全、技术先进、环境优越、产业结构合理、生产力高度发达、经济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标志性区域。
第四条开发区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积极推进与其相适应的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
第五条开发区应当为单位和个人创造良好的投资、研究开发和创业条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行为规范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在开发区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区域开发、产业发展、投资促进、企业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开发区预算、决算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三)根据全市和滨海新区相关规划,统一规划开发区的各
项基础设施、公用和公益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四)统一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规划、建设、房产等项工作;
(五)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市人民政府权限内的投资项目;(六)对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和用人单
位的合法权益;
(七)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八)对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九)检查、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支持、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鼓励、支持开发区管委会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营模式,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实行企业化管理,对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竞争选拔制和任期目标制,推行全员聘任制,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岗位设置,建立岗位绩效工资体系。
第九条赋予开发区更大自主发展权。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市统筹的重大事项以外,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将市级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提高行政效率。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外,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向开发区派出机构。
第十条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属于应当由单位和个人自行决定的事务,不得干预。
第十一条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开展工作,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和审批事项、收费事项、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服务信息等,通过报纸、电视、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体公开,或者在其承办业务的场所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政务限时办理制度,对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的审批事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有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完成审批事项的,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但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开发区管委会对涉及开发区长远发展和单位、个人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推行听证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对开发区内企业实施的,应当由开发区管委会在市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十六条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七条开发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大力发展公益事业,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良好的投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十八条开发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产业导向的技术先进和新兴的工业企业。
第十九条开发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开办符合区域规划和产业导向的商业、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业等企业事业组织。
第二十条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保险、法律、会计、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积极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对其鼓励发展的产业,除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给予优惠政策外,还可以对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性扶持。
第二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不得对开发区企业进行任何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在开发区内申请设立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对直接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并联审批。
第二十五条在开发区设立企业应当符合开发区的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其经营项目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外,应当准许登记。
第二十六条在开发区设立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
不涉及国有资产的,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涉及国有资产的,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章 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努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实现科技成果产业化,成为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主导的现代化工业基地和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基地。
第二十八条开发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电子信息、生物医药、环境保护、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九条开发区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条开发区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实施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第三十一条开发区管委会引导社会资金建立风险投资基金,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及专业投资服务管理机构,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第三十二条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受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三十三条开发区管委会每年从可支配财政收入中拨出一定比例的资金,设立科技发展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开发区以优惠地价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提供生产经营用地。
第三十五条开发区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科技园、创业园、创业中心等各种形式的企业孵化器,并对其建设和经营给予扶持。
第三十六条开发区对在开发区内的企业和科研机构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高级人才,给予包括住房、科研经费、子女入学补助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在户口迁移、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三十七条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有关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鼓励高级人才进入开发区创业、从业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公开的信息未予公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审批、登记事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执法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企业收费的,应当将所收费用退还企业,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内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和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情况的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制委员会于12月24日至25日召开第二十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应到委员13人,实到委员12人。会议认真研究了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的审议意见、财经委的修改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法工委的修改建议,吸收并采纳了其中大部分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与会委员一致同意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下面,就草案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增加对开发区预算监督的内容
常委会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中应当增加对开发区预算监督的内容。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开发区管委会职责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建立和完善开发区预算、决算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
二、关于与滨海新区条例衔接的问题
常委会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例应当与滨海新区条例相衔接,防止资源配置不合理和基础设施项目重复建设。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三)项中增加了根据全市“和滨海新区”相关规划,统一规划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公用和公益设施的内容。
三、关于增加开发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常委会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增加对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规定。因此,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开发区企业在区外经营如何管理的问题
常委会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对开发区企业在区外经营如何管理的问题做出规定。这个问题主要涉及企业纳税管理问题。税收制度属于国家专属立法权。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国务院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按照这一规定可以解决企业的税收管理问题,条例不必再对此做出规定。因此,草案修改稿对区外经营的管理问题没有增加新的规定。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条款顺序和文字,进行了一些技术性修改。
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汇报,请审议。
修正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这个《条例》已于2002年10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以审议。
一、修改的指导思想和必要性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于1985年7月20日经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于1993年3月11日经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予以修正,2001年12月28日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再次予以修正。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明确了天津开发区的法律地位,确立了一整套适应经济开放区域发展,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法律制度,为天津开发区今天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全国开发区的发展面临许多普遍的问题:政策优势相对减弱;但过分强调优惠政策而引起的无序竞争仍在加剧;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的实施,“特区政策的普及化”成为一种必然趋势,使开发区的一些优势逐渐失去:一方面开发区因为土地、劳动成本的攀升,已引起资本的部分外流;另一方面,由于经济特区和经济开发区在创立之初形成对优惠政策依赖程度过大,市场适应能力不强,出现了步履维艰的局面。
天津开发区随着形势的发展,也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比如,开发区相对独立的行政管理体制正在逐渐弱化,开发区相对于其他区域的政策优势正在丧失等等。而环顾四周,我们可以看到,全国各地的开发区、高新区都在迅速发展,特别是在制度创新方面屡有举措,如北京中关村、上海张江、深圳高新区等。这些创新举措的出台,对其区域的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在此条件下,开发区作为天津市改革开放的窗口,理应以加大改革力度,以在改革行政管理体制等方面的积极探索来迎接新挑战,创造新优势。而这些改革和探索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因此,应当对该条例进行再次修订,建立一套与国际接轨,符合WTO规则的制度体系,为开发区今后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开发区是我市改革开放的窗口,是我市经济的重要增长点,开发区的创新和发展,必将对全市起到良好的带动示范作用。
二、修改的重点及规范的主要内容
修改后的《条例》共六章四十四条,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体制与行为规范、第三章投资促进、第四章促进高科技产业发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其内容主要是从两个方面规范的:
一是巩固已有的经验,并使之进一步升华。这主要是指坚持该区发展经济的特殊性,行政管理的半封闭性、相对独立性和规范性,政策的开放性,企业生产设施的先进性,并使之进一步升华,将其明确为是以利用外资、发展工业、出口创汇为主的,致力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经济区域,是本市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窗口和试验区。开发区应当成为设施先进、功能完善、产业结构合理、生产力高度发达、人文环境氛围优越的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标志性区域。该区域由其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管理,并赋予其相应职权。
二是开辟新的发展途径,并使之进一步规范化。这主要是指:提高工作透明度,包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如“开发区内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其履行职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审批事项、收费事项、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服务信息等通过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媒体公开,或在其承办业务的场所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布,实行政务向社会公开。”提高办事效率,包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如“开发区内的行政机关应当实行政务限时办理制度。对于企业和个人申请办理的审批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的,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扩大服务领域,包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和提高服务水平,包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将前一阶段进行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法定化,对直接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有前置审批的,可以实行“并联审批”,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方面,采取了一些与现行作法不一致,但为我国现行先进地区(如北京中关村,上海浦东、张江)广泛采用的作法,如《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创造提供良好的投资条件,包括《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如开发区应当搞好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大力发展公益事业,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满足单位和个人需求。这些规范既是对开发区工作透明度、办事效率、服务领域、服务水平和投资条件的规范,也代表新的发展方向。核心问题是要在开发区率先实现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并与国际市场经济全面接轨,创造更好的投资发展环境,继续发挥开发区的窗口示范作用和带头作用,在新一轮的竞争中占领至高点。
三、几个重点问题的说明
(一)明确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律地位,增加了开发区管委会的部分权限
《条例》第六条明确了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并根据需要在第七条具体职权中增加了管理城区建设、管理社会事务等新的职权。
(二)规范政府行为,进一步完善投资软环境
开发区在硬件设施已相对较好的情况下,进一步完善投资软环境应当是我们努力的重点。为此,《条例》规定了两个方面的措施:
一方面,为提高办事效率,《条例》第九条规定市级部门应当对开发区进行权力下放。规定“本市各市级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有关管理职权委托开发区与之相对应的行政管理机构行使,以提高办事效率。开发区的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这样规定的理由,首先是提高效率。市级各行政部门事务繁多,而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较为集中,其对办事效率要求较高,因此,市级管理部门将其有关管理职权委托开发区与之相对应的行政管理机构行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办事效率。其次,开发区是我市改革开放的窗口,应当享有较为充分的改革创新的空间,市级各行政部门有关管理职权的下放,有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第三,有市级各行政部门对开发区相对应的行政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可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另一方面《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开发区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廉洁高效、公开、公正、公平的办事原则和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制度、政务限时办事制度、管委会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等。如第十六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对开发区内经营企业实施的应当由开发区的行政执法机构在市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下进行。”
这样规定是对行政执法检查进行规范。行政执法检查是督促企业遵纪守法的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开发区是外资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而其中又多为有国际信誉的跨国公司,在这样的特殊区域中,如不对行政执法检查进行规范,致使行政执法检查过多过滥,其结果可能更多的是对信誉良好企业正常经营的干扰。
(三)适应形势发展,改革工商审批制度
现行的工商审批制度已经不完全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外地在此方面已作了很多的尝试,《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在借鉴外地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直接登记制,不限制企业经营范围和不限制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等。这些规定,如:企业直接登记、登记机关不再限制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等规定,虽然与现行法规不尽相同,但在北京、深圳等发达地区都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确立并已实际运行,而且,这也代表着工商审批改革的方向,因此加以借鉴。
(四)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受理及认定工作,由市科委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属于市科委,但开发区作为我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之一,如果享有该权力,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将大有益处。因此,经征得市科委同意,该工作由市科委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