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条例
《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于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修订条例全文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四章 绿色建筑
第五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六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约能源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约能源(以下简称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建筑节能日常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财政、统计等部门和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建筑节能纳入全市节能目标考核,培育建筑节能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推广可再生能源利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发展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等。
第六条 本市鼓励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鼓励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本市建筑工程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七条 本市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管理,发展绿色建筑等内容。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节能目标评价责任考核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筑节能目标评价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可以组织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节能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民用建筑使用能耗统计制度,制定民用建筑使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使用能耗的统计工作。
市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使用能耗的统计工作,同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电力、燃气等能源供应单位和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用能统计工作,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在明显位置进行标识:
(一)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二)申请国家和本市工程质量奖项的建筑;
(三)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四)申请国家和本市示范工程的建筑。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 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物的布局、朝向、形状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在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向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公示建筑节能信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标准和供热计量标准等要求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置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并应当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供热系统调控、室内温度调控和用热计量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包括用电、用热用冷、用气、用水等分项计量及其数据采集传输装置。
热源的热力出口及热力站的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供热计量及其数据采集传输装置。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进行查验,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记录查验、检验情况。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节能管理,采取措施降低建筑施工能耗,并定期向统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情况。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对未经抽样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使用的文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分项、分部工程,不得签署工程质量合格的文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节能检测、检验,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热水和照明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不得使用以粘土为原料制成的墙体材料和砌筑材料,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办理产品保险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 绿色建筑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特点,制定本市绿色建筑设计、施工、评价等标准和指标体系。
第二十六条 本市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新建居住区,新建城镇等民用建筑,推行绿色建筑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绿色建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本市绿色建筑的相关标准进行编制和审查。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保证绿色建筑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绿色建筑项目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进行修改,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设计文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符合国家和本市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按国家规定颁发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
第三十一条 绿色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绿色建筑专业评价机构对绿色建筑施工过程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评价结果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绿色建筑评审。
第三十二条 绿色建筑项目投入使用一年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符合国家和本市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按国家规定颁发绿色建筑标识。
第三十三条 被国家确定为绿色建筑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贴。
第五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既有建筑的能耗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组织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并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公共机构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能耗现状、安全使用年限等因素,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对其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改造效益进行科学论证。实施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并考虑可再生能源的优先利用。
第三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内容,主要包括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通风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
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用热计量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
第三十七条 旧楼区综合改造、房屋修缮、建筑结构改造以及外檐翻修等项目,应当同步进行相应的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八条 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建筑所有权人、供热单位等共同负担。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共同负担。
商场、酒店、写字楼等既有商业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负担。
第三十九条 既有公共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节能量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四十一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居住建筑的供热单位还应当加强建筑用能系统的能耗监测,采取措施降低使用能耗。
第四十二条 本市建立民用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系统,对建筑用能进行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监测。
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电、用热、用气、用水等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正常运行,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和完成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系统的用能效率。
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四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居住建筑供热能耗指标和公共建筑用能定额。
建筑运行能耗高于指标或者定额的,居住建筑的供热单位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运行能效。
第四十五条 公共建筑用能超定额或者居住建筑供热超指标的,实行超定额、超指标加价。具体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民用建筑运行能耗低于定额或者指标的,低于部分可以通过交易市场进行有偿转让。具体交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用能运行的科学研究,发布建筑用能指导信息,对建筑用能单位相关人员予以培训和指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检查民用建筑用能分项计量、数据采集传输和能源审计实施情况;
(三)检查建设工程节能管理措施执行情况;
(四)检查新建建筑节能工程和节能改造工程实施情况;
(五)负责民用建筑运行能耗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民用建筑用能统计和能耗调查,组织建筑节能技术培训和指导;
(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建筑节能监督管理事项。
第四十八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时,有权进入建筑物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建筑节能有关的资料,对于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运行能耗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市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建筑节能违法行为时,发现应当由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予以反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列入国家和本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或者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标准和供热计量标准组织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重新组织验收;逾期不重新组织验收的,处以建设项目节能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设计使用列入国家和本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二)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不设置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的;
(三)新建公共建筑不设计用电、用热用冷、用气、用水等分项计量及其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
(四)新建热源的热力出口及热力站不设计供热计量及其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
第五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列入国家和本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回虚假报告,停止其六个月内在本市从事建筑能效测评活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的资格认定。
第五十六条 建筑运行能耗高于指标或者定额的居住建筑供热单位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人民政府委托,就市建设交通委起草的《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该《条例(草案)》已于2011年11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立法背景和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不断加大建筑节能减排的力度,一些工作走在全国前列,取得了较为突出的成绩。从2005年开始,我市在全国率先实行“三步”节能标准,已累计建成“三步”节能住宅7200万平方米,占全市节能住宅总量的55.2%,单位建筑面积使用能耗下降20%,节约标煤283万吨,被住房城乡建设部列为“十一五”建筑节能工作先进省市首位。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我市于2006年出台了《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规范了新建建筑节能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基本制度,初步形成了建筑节能从设计、施工、监理到竣工验收的闭合管理机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建筑节能工作仍面临很大的压力。一是随着城镇化的加速发展,建筑能耗总量呈现逐年上升态势。我市建筑能耗占全社会能耗的比重为28%左右,“十二五”期间,我市将新增建筑面积14亿平方米,预计每年新增建筑用能40万吨标准煤。二是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范畴将从传统的建造过程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扩展。三是随着绿色经济、循环经济、低碳经济的深入发展,建筑用能结构由单一使用常规能源向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转变。针对我市建筑节能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和发展趋势,需要进一步完善建筑节能制度和监管体系,用严格的制度控制建筑能耗的过快增长。
《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保留了《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结合近年来我市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了《条例(草案)》的基本内容。《条例(草案)》共九章五十八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立健全适合我市发展特点的建筑节能管理制度。
一是进一步明确建筑节能目标考核制度,为落实全市节能目标及建筑节能目标提供制度保障。《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节能目标评价责任考核办法制定建筑节能目标评价考核的具体规定。
二是进一步完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体系,提高我市建筑节能的技术水平。《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组织制定本市新建建筑、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建筑节能标准。
三是明确规定适合本市发展特点的建筑节能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推广、限制\u7981止使用目录制度,并规定建设工程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九条)。
四是建立健全民用建筑使用能耗统计制度,确保建筑能耗数据的真实和完整(第十一条)。
五是建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标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和运行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标准和要求(第十二条)。
(二)形成相对完整的建筑节能管理控制体系。
一是加强新建建筑节能的全过程控制。《条例(草案)》第三章对新建建筑节能作了规定。重点在规划审查阶段、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工程监理、竣工验收、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等环节分别规定了建设单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设计单位(第十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第二十条)等参与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在建筑节能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加强了新建建筑节能全过程的管理控制,以确保新建建筑严格执行节能标准,为降低建筑用能创造条件。
二是完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机制。《条例(草案)》第五章规定了既有建筑节能的主要内容,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基本要求(第三十二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计划制定(第三十三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内容(第三十四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第三十六条)和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第三十七条)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吸取上海“11·15”特别重大火灾教训,《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三是突出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管理。《条例(草案)》第六章规定了建筑用能系统的节能管理,对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和能耗的监测以及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第三十九条)。《条例(草案)》还规定了我市要建立民用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系统(第四十条)、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第四十一条)、建立能效交易市场(第四十二条)、探索建立建筑用能超定额或者超指标加价制度(第四十三条)等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监管和市场调控手段。
(三)发展绿色建筑和推广可再生能源应用。根据国家大力发展绿色建筑的要求,本着因地制宜、经济适用和引领发展的原则,《条例(草案)》在第四章对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的应用作了引导性规范。从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相关标准制定(第二十三条)、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范围(第二十四条)、绿色建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编制(第二十五条)、绿色建筑项目各方主体在建设各个环节的责任(第二十六条)、绿色建筑项目的施工图审查(第二十七条)、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第二十八条)、新建建筑对可再生能源的优先采用(第三十条)和补贴政策(第三十一条)等方面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修改情况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城建环保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建交委等有关部门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有关方面意见。之后,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2年3月15日,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建交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大力发展绿色建筑,是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需要。条例应当进一步明确绿色建筑的基本内涵。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第四条中的“发展绿色建筑”,修改为“发展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
二、有关方面提出,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对于促进发展建筑节能具有重要意义。草案规定了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但没有明确专项资金的用途。建议进一步明确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内容单独作为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发展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等。”
三、有关方面提出,草案规定本市对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实行备案制度。这样规定过于笼统,建议进一步明确进行备案的范围。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十一条增加第三款:“在本市初次销售建筑节能材料、设备或者技术提供方在本市初次提供建筑节能技术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规划是实现建筑节能的首要环节。建筑物的布局、朝向、体型系数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直接影响建筑节能的效果。建议条例增加对规划方面的要求。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十四条增加第一款:“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物的布局、朝向、形状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五、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四章“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应用”,其内容主要是发展绿色建筑,而应用可再生能源应该放到总则中予以鼓励。建议第四章进一步充实专门规定绿色建筑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一是将第四章修改为“绿色建筑”,集中对绿色建筑进行规范;二是在第四章中增加三条具体要求,即“第三十二条绿色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绿色建筑专业评价机构对绿色建筑施工过程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评价结果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绿色建筑评审。”“第三十三条绿色建筑项目投入使用一年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符合国家和本市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按国家规定颁发绿色建筑标识。”“第三十四条被国家确定为绿色建筑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贴。”
六、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本市既有建筑中不符合节能要求的所占比例还比较大。加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不仅有利于推进建筑节能,而且有利于改善中低收入群众居住环境。建议条例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面的责任。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三十五条增加第一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既有建筑的能耗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组织实施。”
七、有关方面提出,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是实施建筑节能的重要途径。条例需要进一步明确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达到相应节能效果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四十条修改为:“既有公共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节能量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八、有关方面提出,草案规定本市建立民用建筑能效交易市场,民用建筑运行能耗低于定额或者指标的,低于部分可以进行有偿转让。能否形成专门的民用建筑能效交易市场,是市场发展的自然结果,不宜在本条例中作出硬性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除有关“本市建立民用建筑能效交易市场”的内容,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居住建筑供热能耗指标和公共建筑用能定额。”“建筑运行能耗高于指标或者定额的,居住建筑的供热单位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运行能效。”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共建筑用能超定额或者居住建筑供热超指标的,实行超定额、超指标加价。具体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建筑运行能耗低于定额或者指标的,低于部分可以通过交易市场进行有偿转让。具体交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有的处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最好不要重复规定。另外,有些处罚还需要与《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衔接好。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除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已经规定的处罚内容,并且对有关处罚内容与相关地方性法规进行了衔接。
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此外,还对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8日下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会议没有提出新的修改意见。
2012年5月8日晚,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对《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再次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建交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没有提出进一步修改意见,形成了草案建议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草案建议表决稿,广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是成熟可行的。建议本次常委会表决通过。
为便于做好条例实施的准备工作,建议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最新修订时间:2023-02-10 21:27
目录
概述
修订条例全文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