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本市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而制定的条例。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
条例全文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17年6月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下列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等;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条例所称职工包括下列人员:
(一)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第五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六条本市住房公积金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五)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议通过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第八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六)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和缴存情况;
(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十二)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九条市发展改革、国土房管、人力社保、市场监管、民政、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受委托商业银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招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招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单位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人员住房公积金事宜。
第十五条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新单位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新招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招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职工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前款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降低或者缓缴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按月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告知职工。
第二十二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四条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五条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对缴存达到一定年限且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提取账户内存储余额时可给予适当的存款利息补贴;对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出现经济困难的职工,可给予适当的贷款利息补贴。
利息补贴所需资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其业务支出中列支。利息补贴的范围、条件、标准以及方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支付自住住房房租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依照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凭死亡证明和继承或者遗赠证明,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使用
第三十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二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三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七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八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履行前款义务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四十二条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情况。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和单位的查询申请。
职工和单位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相关信息。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算单位应当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应当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单位和职工不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四十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根据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建立住房公积金信用管理系统,并按照规定与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相衔接。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处以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拒绝、阻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该《条例(修订草案)》已于2015年10月2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现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截至2015年6月底,我市已有50175家单位、2796366名职工建立了住房公积金,累计归集住房公积金约2400亿元,累计提取住房公积金约1300亿元,累计向741081名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约1800亿元。现行《条例》对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改善人民群众住房条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住房公积金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范围不明确,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程序不简便,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在提供贷款资金支持的同时承受着存款贬值的损失等等。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公开规范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改进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监管机制”的要求,为弥补现行《条例在管理方式、管理措施等方面的不足,有必要对现行《条例》进一步修订完善。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借鉴其他省市成功管理经验,对现行《条例》作了修改,其中增加新条文8条、删除原条文1条、修改15条、保留34条。现行《条例》共50条,修订后为57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范围。现行《条例》虽然明确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范围,但对单位内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导致单位与职工在缴存住房公积金上经常发生争议。对此,《条例(修订草案)》明确规定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包括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或者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第四条)。
(二)方便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提取。
一是在缴存方面,为了方便缴存人,目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等手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办理。因此《条例(修订草案)》删除了现行《条例》中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等手续需要通过受委托银行办理的相关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二是在提取方面,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及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了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才能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明确支付自住住房房租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第二十六条)。
三是由于现行《条例》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设定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上的授权,仅限于职工与单位因特殊情况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但我市住房公积金实际管理工作中,大病等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均不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条例(修订草案)》明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提取情形(第二十六条)。
(三)强化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明确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义务,《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单位和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内容(第十三条)。同时,针对近年来大量出现的劳务派遣用工问题,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数额和支付方式(第十四条)。为保护职工的知情权,同时发挥职工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监督作用,《条例(修订草案)》明确规定单位应当按月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告知职工(第四十条)。
(四)建立存贷款补贴制度。目前,部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无购房需求或者收入低、还款能力差等原因无法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低息贷款,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除为其他职工提供贷款资金支持外,还要承受公积金存款贬值损失,有失公平,因此部分城市建立了存贷款补贴制度。借鉴相关城市经验,《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对缴存达到一定年限且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提取账户内存储余额时可给予适当的存款利息补贴;对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出现经济困难的职工,可给予适当的贷款利息补贴。利息补贴所需资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其业务支出中列支。利息补贴的范围、条件、标准及方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第二十五条)。
(五)强化监督检查措施。《条例(修订草案)》明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以及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第四十二条)。此外,《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载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将单位相关信息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第四十四条)。
(六)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是增加了对单位不配合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条例(修订草案)》明确规定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二是加强了对骗提骗贷行为的管理。近年来,我市出现了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为此,《条例(修订草案)》对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者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行为设定了相应行政处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1月26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做好草案的审议修改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安排工作人员深入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蹲点调研,并通过立法微信平台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2016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稿),我们进行了认真研究。在此基础上,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了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7年3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五十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国土房管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法工委的修改建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内容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草案应明确住房公积金及其孳息属于职工所有。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认为住房公积金孳息包括存款利息和公积金运作的增值收益两部分。住房公积金作为储蓄金,其本金连同存款利息均属于职工所有。建议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二、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草案第二十九条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用途已经有详细规定,为避免重复,建议删去草案第五条关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的表述。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五条修改为:“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应明确强调其如何组成,有益于督促其履行相应职责。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七条第一句修改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四、有关方面提出,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建议明确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单位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授权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事项较多,有些事项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作两处修改:一是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利息补贴的范围、条件、标准以及方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修改为“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二是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情形中的第七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有关方面提出,为了突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社会监督,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单独规定为一条。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七、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四十四条关于住房公积金信息及信用管理系统的内容,逻辑关系不清晰,建议进行调整。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根据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建立住房公积金信用管理系统,并按照规定与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相衔接。”
八、有关方面提出,单位住房公积金信息变更已经能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系统予以解决,建议删除对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的单位予以处罚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除草案第四十六条。
九、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欺骗手段非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国家法律已有处罚规定,建议删除此款。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除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十、有关方面提出,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违法行为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处分权,本条例不宜再作规定。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除草案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同时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此外,还对草案的一些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6月1日下午,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认真研究了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
2017年6月1日下午分组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六十次会议对草案三次审议稿再次进行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专题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列出律师事务所是必要的,但建议考虑其他事务所的情况。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认为,依照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即可设立,不需办理工商、民办非企业或者社团等登记。而会计、审计等事务所的设立都是按照企业进行管理,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经济组织”范畴。考虑到未来可能会出现其他特殊社会组织,建议在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律师事务所”后增加“等”字。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六条中的“原则”一词表述不够准确,建议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六条修改为:“本市住房公积金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管理机制。”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五十五条中“行政处分”的表述不够准确,建议删去“行政”一词。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第五十五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另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草案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中,建议增加“股份制企业”。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认为,草案关于企业的类型是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统一规定来划分的,而不是按照企业的股权性质、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等标准进行划分。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以不再进行调整修改为宜。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修改形成的建议表决稿,广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是成熟、可行的,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为便于做好法规实施的准备工作,建议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新修订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义务。
支付自住住房房租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对缴存达到一定年限且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提取账户内存储余额时可给予适当的存款利息补贴。
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公积金,单位最高罚款5万元,单位负责人最高罚款1万元。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处以违法所贷款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