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轨道交通条例》经2015年4月28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运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
地铁、
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车站设施、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多元投资、规范服务、安全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轨道交通运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轨道交通有关的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轨道交通有关工作。
第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投资、融资协调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吸引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沿线土地控制规划和系统配套设施规划。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听取沿线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依法划拨。
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和空间内,实施综合开发和经营。所得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房屋和土地的,由轨道交通沿线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并对被征收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补偿。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检测等,应当通过招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防止或者减少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环保标准,采取降噪、减震、防尘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根据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相关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配置安全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可以进行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试运营期满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并按有关规定备案。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初步验收、试运行、试运营、竣工验收、备案等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的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和补贴机制。市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科学评估轨道交通运营成本,合理界定政策性补贴的范围和额度,按年度据实及时足额补贴到位。轨道交通运营补贴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起草,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要重视管理创新,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内部管控机制。加强成本核算,节约运营成本。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按年度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和评估。对考核和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改进。考核和评估结果以及改进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运营及调整计划,报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运营岗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和运营服务等方面的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配备医疗急救箱,车站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在车站周边、车站出入口以及车站内醒目位置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做好运营服务标志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卫生整洁、秩序良好,保持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及通道畅通。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或者媒体等方式公布,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并立即报告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价、变相涨价。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证件乘车,并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票务查验。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退还票款,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予以退款。
第三十二条 成年人可以免费携带身高不超过一点三米的儿童乘车。
第三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智力障碍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年人的陪护下乘车。
第三十四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车站、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擅自摆摊设点;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四)攀爬、跨越围墙、护栏、轨道、栏杆、闸机等设施;
(五)阻碍安全门、车门关闭,强行上下车;
(六)在车厢或者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写、乱刻画、乱张贴和悬挂物品;
(七)携带活禽和猫、狗(导盲犬除外)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乘车;
(八)在车厢内饮食;
(九)在车站、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等乞讨、捡拾垃圾、卖艺、躺卧、打闹嬉戏,擅自弹奏乐器、播放音乐、散发宣传品;
(十)踩踏车站、车厢内的坐席;
(十一)携带充气气球、运货平板推车、自行车(含折叠式自行车)进站乘车,操控移动、滑翔、飞行的玩具模型及其他物品,施放风筝;
(十二)携带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
(十三)穿着污浊衣物、穿溜冰鞋、踏滑板进站乘车;
(十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车厢、车辆段和车站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店铺或者敷设管线,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在轨道交通车站、车厢内的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受理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做出答复,需要调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投诉。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是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消防、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确保完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向乘客告知上述器材和设备的位置、使用方式,普及应急救援知识,提高乘客应急救援意识。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对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定期对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检查和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使用期满。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评估轨道交通运行对土建工程的影响,定期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措施。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下列范围为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四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修建塘堰、开挖水渠、采石挖沙;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上述作业穿过轨道下方的,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经专家审查论证。
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经允许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出现危及运营安全情况的,或者未经许可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同时报告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及高架线路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设置妨碍行车瞭望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广告牌匾,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和安全的树木。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线网、路基、车站、桥梁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禁止携带枪械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进站、乘车。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组织制定,并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影响公共安全物品的乘客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服从管理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报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疏散人员、公布信息,及时向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运营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指挥处置。
第四十九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增加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遇有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五十条 因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停运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向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上岗或者未在车站配备急救箱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在车站周边、车站出入口以及车站内醒目位置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识、安全标识等运营服务标志的,未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卫生整洁,保持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道畅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运行状况及换乘指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作出答复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坐列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票款;乘客持伪造证件乘坐列车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在轨道交通车厢、车辆段和车站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店铺或者敷设管线,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由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设置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确保完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和及时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有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时,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暂时停止运营时,未向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的。
第六十条 拒绝、妨碍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或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大连市轨道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了便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了解《条例》的制定和审议情况,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轨道交通作为一种大运量、高效率的客运交通方式,对分担常规公共交通的压力、缓解交通拥堵,保障市民安全便捷出行,提升城市发展效率有着重要作用。我市高度重视轨道交通建设,2002年建成开通了快轨3号线,2014年5月开通了202路轨道延伸线,今年(2015年)还将陆续试运行地铁1、2号线。按照规划,未来我市将建设更多的轨道交通线路,由原来的单线运营步入网络化运营。随着我市轨道交通事业步入大建设、大发展的新时期,市政府2002年出台的《大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市轨道交通建设及运营管理的需要。为了解决我市轨道交通建设及运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将近些年来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的成功经验固定下来,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对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管理以及安全应急等方面进行规范,以更好地维护公众利益,确保轨道交通安全运营,促进我市轨道交通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和主要依据
《条例》是2014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确定的审议项目。为做好起草工作,市交通局成立了起草工作小组,会同市人大财经委、法制委和市政府法制办,积极推进起草工作,赴外地学习考察,借鉴立法经验,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形成了《条例(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多次召开座谈会,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建议。2014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议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后,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2014年10月23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主要问题,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一是到南京市进行了专题立法调研。二是组织部分法制委员会委员和市人大代表深入地铁建设一线,实地调研轨道交通建设进展情况和运营准备情况。三是就法规草案中涉及市民权益且社会各界较为关注的三个条款召开了立法听证会,进一步听取公众意见。四是向省、市两级人大代表发放调查问卷,征集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五是召开座谈会,专门听取部分区(市)县人大法制办负责同志及部分立法咨询组成员的意见。期间,法制委员会还就有关问题多次与市政府法制办、市交通局、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协商研究,并征求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意见、建议。2015年1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六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逐条审议,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并将其全文在大连日报和人大网站上公布,征求公众的意见。2月2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此后,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七次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再次逐条进行了研究,并就《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报告。主任会议在听取报告后认为,草案虽然总体较为成熟,但在个别条款的设定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仍然存在一定分歧,决定暂不交付当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由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做好相关的研究论证工作。其后,法制委员会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就有关问题与市政府法制办、市财政局、交通局、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等部门反复沟通协商、征求意见;并对相关条款设定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专题会商。在此基础上,形成《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于4月28日提请市十五届人大第十七次常委会表决通过。
《条例》属自主性立法,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主要参照的是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同时,借鉴了上海、重庆、南京、武汉等城市的轨道交通立法经验。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共七章六十三条,分别对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安全管理、应急管理、法律责任等做了规定。现就相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轨道交通的释义及其管理体制
轨道交通涵盖的范围较大,包含市郊铁路、地铁、轻轨以及城市有轨电车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考虑到同属该系统的201、202路有轨电车的运营管理已由《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调整。因此,《条例》将轨道交通界定为“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公共客运系统”。
按照市政府确立的建设和运营相分离的轨道交通管理体制,《条例》明确市政府授权的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主管部门是轨道交通运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关于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与综合开发经营
《条例》明确要制定轨道交通规划,并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规定了用地控制、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等程序,提出建设和运营要严格遵守安全环保要求,突出人文关怀理念,为残疾人、老年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以实现轨道交通与城市经济社会环境的和谐发展。同时,参照国内外发达城市经验,《条例》规定了轨道交通实施综合开发的相关内容,明确所得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保障了轨道交通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关于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
轨道交通事关公众利益,体现政府公共服务职能。《条例》以提升运营服务质量为理念,围绕加强运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以及保障乘客权益,分别对市政府、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职责以及乘客的行为规范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是通过强化对轨道交通运营的管理,确保轨道交通的顺利运行。如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和补贴机制。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的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仅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完善内部管控机制,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还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做好轨道交通导向标识、安全标识等运营标志的设置及日常维护工作,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等等。
二是通过细化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的禁止行为,进一步保障了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条例》对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分列十四项进行了规范。尤其是对社会关注度高的地铁饮食问题,《条例》在结合立法听证及社会问卷调查的基础上,作出了禁止在车厢内饮食的规定,既有利于引导和约束公众形成文明乘车的良好习惯,维护大多数乘客的乘车权益,也有利于保障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
三是通过建立健全运营服务制度,突出了提升运营服务质量的理念。《条例》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一方面要编制好年度运营计划,做好列车换乘及列车运行状况提示等信息公开工作;另一方面,要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行为的投诉。同时,为保障运营服务质量,《条例》还对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责作出了规定,要求其建立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第三方年度考核评估机制,并将考核评估结果以及改进情况向社会公开,督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时改进运营服务质量,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此外,为了让改革发展的成果更好地惠及百姓,《条例》规定成年人可以免费携带身高不超过1.3米的儿童乘车,凸显了社会的发展进步和民生的持续改善。
(四)关于轨道交通的安全应急管理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规模大,突发事件影响广。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条例》将轨道交通的安全和应急管理作为重点内容进行了系统规范。
一是明确了安全责任主体及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条例》规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和运营。
二是规定了安全设施配备、安全维护责任及安全检查制度。《条例》规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消防、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更新,确保其完好并向乘客做好宣传以及普及应急救援知识的工作。同时,强调了对乘客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制度。如,规定乘客禁止携带枪械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进站、乘车;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影响公共安全物品的乘客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服从管理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是确立了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制度,对在保护区内的活动作了严格限制。从源头上强化对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打造轨道交通沿线“安全链”,提高了安全运营水平。
四是对突发事件的应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要求轨道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理程序,做好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信息。
(五)关于授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执法
《条例》授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乘客违反本条例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以及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处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轨道交通车厢、车站等既是企业的经营场所也是公共场所,这些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和秩序管理属于“公共事务”,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二是,轨道交通线长、点多,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站台车厢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多为即发性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现场管理和执法既不现实,操作性也不强。三是,上海、南京、武汉等城市的轨道交通立法中,均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执法进行了授权。《条例》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行政处罚授权,仅限定为2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较为轻微。而且,对违法行为也是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先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才进行处罚,充分体现了执法的人性化。
(六)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二条,分别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乘客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范。在实施处罚的责任主体以及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等方面的设定方面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条例》还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审查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召开会议,对大连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大连市轨道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轨道交通作为一种大运量、高效率的客运交通方式,对分担常规公共交通的压力、缓解交通拥堵,保障市民安全便捷出行,提升城市生活品质有着重要意义。近年来,大连市高度重视轨道交通建设,轻轨、地铁交通网络不断完善。但是,随着城市轨道交通事业步入大建设、大发展的新时期,大连市政府2002年出台的政府规章《大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不能适应该市轨道交通建设及运营管理的需要。大连市为了更好地维护公众利益,确保轨道交通安全运营,促进轨道交通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该市实际,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的内容与法律法规没有抵触,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查该《条例》,事先征求了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意见。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