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代表处
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
外资或外商代表处全称是”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处通常起到的作用是代表母公司在某地进行相关的业务联络,来宾接待,加强母公司和当地企业、政府的关系合作,代表母公司处理在当地的一些事宜。外资或外商代表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所以其不可以进行直接的盈利性质的商业活动。在上海,北京,广州等三地是外资代表处成立比较多的地方。
设立作用
1、外商产品之中国地区代理商,可配合保税仓库或进出口公司操作。
2、精密仪器、设备制造商之大陆售后服务。
3、意图进军大陆市场之台湾贸易进出口商,配合大陆外贸进出口公司(类似台湾报关行),就可以完成进出口动作,基本上设立办事处,就已具备类似贸易公司的功能了。
4、知识产权型企业,可在中国代表其母公司授权其产权之使用,并有监督盗版侵权之举发功能。
设立条件
在申请设立外资代表处过程中,中国政府审批机关对外国企业办事处设立之审核是比较严格的。主要从设立主体资格、设立地点、首席代表或代表之任 职资格及资信状况等几个方面上加以审查和限制。
1、从设立办事处的主体资格而言,凡外国的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承包商、咨询公司、广告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它经济贸易组织,均可在中国大陆设立办事处,但是外国政府机构和国际组织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则适用于政府间的相关协议,外籍人员也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华设立办事机构。
2、从设立办事处的资格条件上讲,设立办事处应具备下列条件:
外国企业应依法成立1年以上,台湾企业在大陆设立办事处,依法应成立5年以上
除台湾企业在华设立办事处应由中央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审批,其余的,均由省级外经贸委负责审批。同时,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备案。
3、设立办事处时外国企业需具备与中国企业往来证明,例如:贸易合约。
4、根据相关规定外资代表处必须设立在涉外写字楼内。
代表机构名称
国别/地区名+公司名+(拟设立地区)代表处
税项及费用
需要材料
(1)填写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设立申请书(两份) (可以从参考资料《外资代表机构设立申请书(官方表格)》)文件中下载。
(2)场地租赁合同(必须在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
(3)境外公司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开业证明)、股东成员名单、董事出任书。
(需经中国驻当地大使馆认证)
(4)银行资信证明(内容包括开户日期、账号、币种、存款数额、信用评价等)。(中英文)
(5)提交与国内业务往来的资料影本(如:业务合同、协议书、订单、提单等)
(6)授权驻办事处首席代表之‘授权书
(7)首席代表身份证或护照影本、四张照片 、工作简历
(8)上一年度完税证明
注销事项
上海代表处登记注销所需提交的资料、证件
1注销证、专人证、图章
3本国地域公司有权批阅人签订的请求书
4本国(地域)公司出示的债权和其余相关事情清算结束的证实资料
5陪审计单位赞成登记的资料
标准请求:
1、本请求书应由本国(地域)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余有权批阅人签订,用彩色或者蓝彩色自来水笔
批阅笔填写,笔迹应分明。
2、之上资料除表明复印件外,应提交复制件。
3、之上所提交的资料若用外文件写,需提交集盖译者部门图章的呼应中文译本。
4、第3 项应提交审计资料复制件或者无效复印件。行政审计被取缔的须知毋需提交。
相关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外事服务工作秩序,促进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二)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包括首席代表或者代表)或者以业务合作、培训、交流等方式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以下统称中国雇员);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外事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外事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市外事服务工作的归口管理机关。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外事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事服务单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必须委托外事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聘中国雇员。
第六条 中国公民必须通过外事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不得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
第七条 外事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的中国雇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已取得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外事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中国雇员签定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中国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外事服务单位与中国雇员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外事服务单位应当自签定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雇员证》或者《代表证》,办理登记,并向市公安局备案。
《雇员证》和《代表证》是中国雇员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的合法凭证。未取得《雇员证》或者《代表证》的中国公民,不得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
第十条 外事服务单位采取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或者举办招聘会、洽谈会、交流会等方式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提供服务的,必须依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到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私自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雇员证》或者《代表证》私自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四)外事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或者不按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雇员证》、《代表证》或者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外事服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影响外事服务工作秩序的,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责令改正,并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境外设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驻京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5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07-11 09:13
目录
概述
设立作用
设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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