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民法典》将地理标志规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容: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内容:第四条,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3.《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发布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内容: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GI)的使用进行了规定,涉及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和在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4.《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19修正) ,发布部门:农业农村部,内容:涉及农产品地理标志(AGI)的保护。
5.《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内容:涉及地理标志产品(PGI)的保护。
6.《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容:地理标志注册可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
保护模式
(一)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进行保护
1.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定义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2.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前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此外,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这些地理标志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3.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的程序要求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除应符合一般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的要求外,还应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1)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2)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3)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4.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转让和许可使用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转让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许可使用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二)作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PGI)进行保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PGI)的保护进行了规定。
1.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
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1)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2)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2.地理标志产品的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1)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图样如下:
(2)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制定及标志使用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3)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及监督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三)作为农产品地理标志(AGI)进行保护
国家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对农产品地理标志(AGI)的保护进行了规定。
1.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定义
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2.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管理
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1)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申请地理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 称谓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构成;
② 产品有独特的品质特性或者特定的生产方式;
③ 产品品质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
④ 产品有限定的生产区域范围;
⑤ 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
公共标识基本图案图样如下:
(2)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① 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
② 已取得登记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③ 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④ 具有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
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登记证书持有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使用的数量、范围及相关的责任义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3)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
三、 专用标志
1.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定义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
2.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主体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包括下列主体:
(1)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
(2)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
(3)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
(4)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
3.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如下:
(1)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国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经销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图样如下:
(2)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3)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4.违反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要求的法律后果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停止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对于未经公告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或者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的行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四、 权利保护
(一)对错误标示地理标志的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如果该地理标志已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选择依据该条或者另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主张权利。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对错误标示地理标志的商标的异议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三)对错误标示地理标志的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五、 相关案例
“NAPA(纳帕)”葡萄酒商标行政纠纷案,案号:(2016)京行终X号。
1.基本案情:
纳帕河谷协会是第X号“NAPAVALLEY100%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产自美国葡萄种植区纳帕河谷的葡萄酒、产自美国葡萄种植区纳帕河谷的起泡葡萄酒、产自美国葡萄种植区纳帕河谷的加气葡萄酒”商品上。2005年,中商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螺旋卡帕SCREWKAPPANAP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诉争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纳帕河谷协会对诉争商标先后向商标局、商评委提出异议及异议复审申请,商标局与商评委均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有区别,诉争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了纳帕河谷协会的申请,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纳帕河谷协会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经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2.争议焦点:
(1)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法院认为:根据第144号公告等证据,“纳帕河谷(NapaValley)”是在中国获得保护的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虽然诉争商标中仅包含了地理标志“纳帕河谷(NapaValley)”中的一个英文单词,但“纳帕”和“Napa”分别是该地理标志中英文表达方式中最为显著的识别部分,相关公众在葡萄酒商品上见到“NAPA”一词时,即容易将其与“纳帕河谷(NapaValley)”地理标志联系在一起,误认为使用该标志的相关商品是来源于上述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法院认为:首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其次,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引证商标的英文文字“NAPAVALLEY”为其主要识别、呼叫和记忆对象,已构成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虽然“NAPA”在诉争商标标志中所占比例较小,仅是诉争商标英文部分的构成要素之一,但是,由于“纳帕河谷(NapaValley)”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在中国作为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予以保护,相关公众容易将使用诉争商标的葡萄酒商品误认为来源于“纳帕河谷(NapaValley)”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商品,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判决结果:
支持纳帕河谷协会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相关保护案例
近年,山西晋中市太谷区院办理了吴某某等人假冒怡园干红注册商标犯罪案件,有效保护了地理标志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