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服务提供者,是一个名词,意思是通过网络在线提供服务的人员。
分类
在线服务提供者可以分为两种,分别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AP)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PP)。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
简称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国际互联网的使用者就是通过IAP与internet相连,网络使用者以协议方式通过
调制解调器用电话线拨号上网,或者通过数据专线的方式上网:传统的IAP规模小、局域性强、服务能力有限,主要是
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为网络信息传播提供
光缆、
路由器、
交换机等基础硬件设施,但现在的IAP已经可以为用户提供网络连线接入服务以及技术的支持、IP地址分配、电子邮件账号、主机服务器空间等,相当于网络信息传输的通道。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
简称IPP(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他们为用户提供信息交流和技术服务的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传的信息或自己发送的信息,甚至进行实时交流。常见的IPP如电子布告板系统(bulletin board service ,简称BBS)、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ecommerce transaction platform)、邮件新闻组、网上论坛或聊天室的经营者等。
与在线服务提供者相关的概念还有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是指利用IAP的线路,选择信息并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允许最终用户在其域名内进行信息发布和查询的主体。例如,
新浪等网站就是通过网络将信息传递给网络用户的ICP。
OSP的作用
互联网的产生有个划时代的意义,人们可以通过自己的计算机与世界上任何一个角落的计算机发生联系,建立沟通,从而彻底打破了原有的人与人之间的地域上的距离限制,通过互联网人们可以轻松的把传统信息数字化。进而置于网络上进行快速的
数据传输。
然而,单个计算机要想实现网络上数据传输,就必修借助于各类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帮助。人们通过IAP访问互联网,也是为了实现自己特定的目标,这种目标可能是浏览信息,发表言论,但无论是什么,都需要借助于IPP为网络用户存取,浏览信息提供一个平台和界面。
OSP版权侵权责任的产生
1、网络作品的版权保护
根据我国《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网络作品的产生为知识产权大量而廉价的复制和传播提供了可能。但是,如果版权人无法控制网络这种日益流行的传播媒体,就等于在著作权保护制度上为侵权开了一道后门,版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因此对于网络版权应当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2、OSP版权侵权责任的产生
在线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设施与服务能使一股大众连接互联网或在互联网上进行信息的交流,可见其在网络环境中发挥着不可小觑的作用。然而,在线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上信息传输中介服务时,其网络系统或其他设施不可避免的会自动、暂时性的复制或传播版权作品。那么这种行为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这些问题已经引起了诸多学者的关注。
在线服务提供者的基本特征时按照用户的指示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输的信息。具体表现为:
(1)网上信息的传输是由在线服务提供者以外的他人发起的。
(2)传输的信息未经在线服务提供者的选择。
(3)在线服务提供者并不筛选这些信息的接收者。
(4)通过在线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或者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原封未动。
因此。在线服务提供者仅提供设施与服务,本身其实并没有真正参与侵权的行为,似乎并无侵权责任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