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1款(丑)项规定,国际习惯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学者们一般将该项规定的国际习惯论释为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或通例。这说明国际习惯形成须具备两个因素:(1)有一般的实践或通例存在;(2)一般的实践或通例被各国所接受为法律,即不被各国接受为法律的实践或通例不是国际习惯。
在国际法上,国际习惯专指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惯例;通常情况下,国际惯例取其狭义,即作为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使用;国际惯例若被接受为法律就成为国际习惯。二者不同点主要表现在:第一,国际惯例是尚未达到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惯常行为,而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采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第二,惯例可以是相互矛盾的,而习惯应该是相统一和相一致的。
引申出一个问题:国际习惯的形成要素:一是物质因素或称数量因素,即“通例”(General Practice,又译“惯例”)的存在。惯例来自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包含时间、数量和性质三个内容;二是心理因素或称质量因素,即“法律确信”(opinio juris,亦称“法律必要确信”opinio juris sive necessitatis),是惯例形成为习惯的一种心理因素,指各国认为该惯例是国际法所必要的,因而相约接受它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