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是整个国家的国防,是全体人民的国防,决不仅仅是军队和武装部门的事。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全体公民的神圣职责。全体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信仰、受教育程度,都具有义不容辞的国防义务。公民在履行国防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
权利义务关系
国防权利与义务是辩证统一的
所谓国防义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在国防活动中对国家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它要求一切负有国防义务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平等地承担国防义务,对法定的各项国防义务,每个公民都必须自觉履行,绝不允许应当履行而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现象存在。对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所谓国防权利,是指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公民在国防活动中所享受的权益。
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人都不会只尽义务不享有权利,也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公民只有认真履行法定的国防义务,才能享有相应的国防权利;不履行国防义务的公民,就没有资格享有相应的国防权利。国防义务与权利的一致性,体现了国家与公民之间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一方面,国家赋予公民各项国防权利,并保证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国家的安全与利益,严格履行各种国防义务。
权利和义务相互促进、相互转化。公民履行国防义务的自觉性越高,能力越强,越有利于国防建设事业的发展,也就越有利于公民享有国防权利;而公民真正享有了相应的国防权利,就能激发其“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的使命感,提高其履行国防义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很多情况下,权利和义务融为一体。例如,接受国防教育、服兵役等,这些既是公民的国防权利,又是公民的国防义务。
公民义务
我国国防法规赋予公民的国防义务主要有以下六大方面:
(一) 履行兵役的义务
兵役义务是公民最重要的一项国防义务。它要求公民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在军队中服役或在军队之外承担有关军事方面的责任。我国《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我国《兵役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受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并对征集对象、免征对象、缓征对象、不征对象和征集方法作了原则规定;对拒不服兵役的规定了惩戒措施;还规定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有服现役、服预备役和参加民兵两种形式,其中,应征服现役是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主要形式,服预备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普遍形式。每个公民都应自觉履行兵役义务,为神圣的国防事业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二) 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的义务
我国《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维护国家统一,主要是指维护国家领土的完整,任何公民都不得破坏、变更和以其他各种形式分裂肢解国家领土;维护国家政权的统一,不允许任何公民以各种方式分裂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的统一,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把国家主权割让给外国。维护国家的安全,主要是指维护国家的领土、主权不受侵犯,国家各项机密得以保守,社会秩序不被破坏。公民履行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的义务,就要有高度的爱国主义精神和爱国主义行动,把国家利益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安全、荣誉和利益,绝不做危害国家安全、民族荣誉和祖国利益的事。
(三) 保护国防设施的义务
国防设施包括军事设施、人民防空工程、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和其他用于国防目的的设施。国防设施是国防的物质屏障。在战时,它是打击敌人、抵抗侵略的重要依托;在平时,它具有制约敌对力量的威慑作用。因此,保护国防设施,确保其效能的实现,是巩固国防、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具体体现。我国《国防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军事设施保护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公民在履行保护国防设施的义务中,首先,应当爱护国防设施。无论是使用、参观或者是管理维护,都应当以高度的主人翁精神和责任感予以爱护,特别是要注意保护国防设施的使用效能。其次,要遵守国家关于保护国防设施的有关规定。在从事经济、文化和其他活动时,公民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任何人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不得对军事禁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得非法进入军事禁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安全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再次,公民对于破坏、危害国防设施的行为,应当检举、控告或制止。最后,不履行国防设施保护义务的,将受到法律的追究或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四) 保守国家军事机密的义务
我国《宪法》规定,保守国家机密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国防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它秘密物品。”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主要是军事机密,不仅关系着平时政权的巩固,社会的稳定,而且关系着未来战争的胜败,领土的得失,影响着整个国家的生存、安全与发展。因此。保守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国防义务。公民在履行这些义务时,必须牢固树立保密意识,在管理秘密载体、通信和办公自动化、新闻出版、对外活动等方面,严格遵循保密规定。公民发现国家军事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有关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对于泄露国防秘密,危害国防安全与利益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该给予行政处分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五) 接受国防教育的义务
我国《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国防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国防教育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国防教育中,对于拒不履行接受国防教育义务的公民,要视情节追究法律责任。除《国防法》和《国防教育法》之外,我国已有10多个省、市、自治区颁布施行了国防教育条例。这些地方性法规也对公民的国防教育权利和义务等作了明确规定。
(六) 支持和协助国防活动的义务
《国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公民履行支持和协助国防活动的义务时,应正确认识国防活动的意义,明确国防的战略地位和作用,不断提高履行国防义务的自觉性;正确处理国家安全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当两者发生矛盾时,要从国家安全大局出发,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安全利益;在工作和生活中为武装力量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只要武装力量建设或作战需要,公民就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和条件,自觉提供便利和协助。具体来讲:一是支持国防建设的义务。公民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支持国防建设。例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尊重、关心军人军属,切实做好优抚工作;切实做好征兵工作,保证兵员的数量和质量;妥善安置军队的转业干部和离退休干部;正确处理军地之间发生的矛盾;开展军民经济互助与协作;保质保量并按时完成军工生产任务等。二是为武装力量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义务。公民应当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劳、作战防卫等国防活动提供协助,必要时积极参与。三是支持民兵、预备役建设的义务。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做到服从组织领导,接受军事训练,掌握军事技术,爱护武器装备,学习政治文化,带头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群众利益,做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的模范。四是支前参战的义务。包括踊跃参军、配合部队作战、服从征用、积极担负战备勤务、支援前线作战等。
公民权利
按照国防法规,公民在履行国防义务的同时也享有权利,他们的家属也享有某些特殊的权利和待遇。
第一,褒扬抚恤。革命烈士或因公牺牲、病故的现役军人的家属由政府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并对其无工作的父母、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发给定期抚恤金。革命残废军人继续在部队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参加国家党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按照因战残废、因公残废的不同标准由部队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发给残废金。对残废军人生活方面的特殊需要,要按规定抚恤。
第二,优待。对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及其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退出现役的军人,从生产、生活和社会福利诸方面,给予照顾和优待,包括在和群众同等条件下,在参军、入学的录取、助学金待遇的取得、职工的录用、社会救济款的领取等的优先权;医疗、入学等费用和义务工等劳务的减免;生产、生活的妥善安置;精神上的慰问和关怀;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现役军人随军的配偶,驻地政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负责安排他们的工作,随军的子女需要在中、小学上学的,当地政府教育部门应负责安排他们入学;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在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或接到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时,应组织人民群众给他们的家属贺喜;新年、春节期间,组织人民群众对军属进行慰问。
第三,安置。国防法规规定: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和经济形势的发展,妥善组织和安排退出现役的军人,伤、病、残军人和离休退休军人的生产、生活和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