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是1946年12月06日签订的草案。
世界各国组成社会,共受国际法之约束,
而国际法之逐渐发展有赖于国际社会之有效组织,
兹世界大多数国家已遵照联合国宪章建立国际新秩序而世界其他多数国家亦皆表明愿在此新秩序中相与共处,
按联合国之本旨在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法治与正义实为达成此项宗旨之要素,
是以亟须依据联合国宪章,参阅国际法之新发展,厘定国家之基本权利与义务,
由是,联合国大会通过“国家权利义务宣言”并公布周知。
第一条各国有独立权,因而有权自由行使一切合法权利,包括其政体之选择,不接受其他任何国家之命令。
第二条各国对其领土以及境内之一切人与物,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之权。
第三条各国对任何他国之内政外交,有不加干涉之义务。
第四条各国有不在他国境内鼓动内乱,并防止本国境内有组织鼓动此项内乱活动之责任。
第五条各国有与他国在法律上平等之权利。
第六条各国对其管辖下之所有人民,有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尊重其人权及基本自由之义务。
第七条各国有保证其领土内之情况下不威胁国际和平与秩序之义务。
第八条各国有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他国之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之义务。
第九条各国有责不得借战争为施行国家政策工具,并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国际法律秩序抵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他国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第十条对于任何正在采取违反第九条之行动之国家,或联合国正对其采取防止或强制措施之国家,各国有不予协助之义务。
第十一条各国对于他国采取违反第九条之行动而获得之任何领土,有不予承认之义务。
第十二条各国受武力攻击时,有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权利。
第十三条各国有一秉信诚履行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产生之义务,并不得借口其宪法或法律之规定而不履行此种义务。
第十四条各国有责遵照国际法及国际法高于各国主权之原则,处理其与他国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