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2008年国务院发布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是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的规定。
发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9号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已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3号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已经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1月22日  
规定全文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2008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9号公布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4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3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对本规定确定的申报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反垄断工作。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现行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偏低,不适应促进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客观需要。修订《规定》,对现行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进行调整,旨在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门槛,降低经营者集中制度性交易成本,提升反垄断监管执法效能,促进投资并购。
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情况,修订后的《规定》进一步提高经营者集中营业额申报标准:
一是将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的全球合计营业额标准,由现行超过100亿元人民币提高至超过120亿元人民币;
二是将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的中国境内合计营业额标准,由现行超过20亿元人民币提高至超过40亿元人民币;
三是将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的中国境内营业额标准,由现行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提高至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此外,《规定》要求,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对申报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最新修订时间:2024-07-22 1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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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发布信息
规定全文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