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暂行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机关执行审计监督的法律规范。各级审计机关对各级财政收支以及有关单位、组织的财政收支进行检查监督的依据。国务院根据宪法第91条、第109条制定,1985年8月29日公布并实施。全文共17条。主要内容:(1)确定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审计监督的机关;审计机关依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财政经济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其审计活动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千涉。(2)国务院设审计署,在总理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国审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审计局,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审计工作,对上一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3)确定审计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对财政计划、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对国营企业事业组织、基本建设单位、金融保险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和行政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有国家资金或接受国家补助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严重侵占国家资财、严重损失浪费及其他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等违反经济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对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建设项目、联合国专门机构援建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执行国家法规,制定审计规章,参与拟订重要的财政经济法规等。
审计机关的权限: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帐目和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依法分别作出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扣缴款项、停止财政拨款、停止银行贷款等处理决定;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此外,还对各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监督的任务,审计报告的传递程序和保密要求,审计机关领导人员的任免程序,审计人员专业称号的评定和聘任,审计人员的职权和责任以及对违反本规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等问题作了原则规定,并授权审计署负责解释和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