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四川省政府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委发〔2009〕24号),设立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省质监局),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机构设置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设14个内设机构:
办公室
办公室又称对外交流合作处,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负责政务公开、办公自动、督查督办和协调工作;承办机关财务、固定资产管理和后勤等事务性工作;负责信访、信息、保密、安全保卫等工作;协调承办全省系统对外合作交流事务;负责应急管理有关工作。
政法处
政策法规处又称行政审批处,研究全省质量技术监督的重大政策;起草有关质量技术监督地方性法规、规章;负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监督检查;承担本系统、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调解和规范性文件审核和备案工作;承担局机关有关行政审批工作,监督、指导全省系统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工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管理与质量技术监督有关的技术规范工作;承担宣传报道和新闻发布工作。
质管处
组织实施全省质量振兴的政策措施和质量奖励制度;承担全省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组织推进名牌发展战略;承担全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全省质量分析制度;承办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有关事宜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调查;组织实施生产加工环节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质监处
质量监督处又称执法督查处,拟订全省产品质量监督的工作制度;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和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承担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负责产品质量风险监控和预警管理工作;指导和协调产品质量的行业和专业性监督;监督管理产品质量仲裁检验、鉴定;负责产品质量的申诉处理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跨省案件的协查协办和大案要案的督查督办工作。
食监处
拟订全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制度;承担全省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按规定权限组织食品生产加工环节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参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组织实施生产加工环节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计量处
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组织制定(修订)地方计量检定规程、技术规范;建立和管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管理全省计量器具,组织量值传递和比对工作;监督管理商品量、市场计量行为和计量仲裁检定;监督管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及计量检定人员的资质资格;负责能效标识和能源计量器具管理。
标准化处
研究拟订推进标准化战略的政策措施;负责组织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负责地方标准的统一立项、审查、编号和发布;组织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推行采用国际标准;管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负责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WTO/TBT)有关标准的通报和咨询工作;管理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和商品条码工作;管理全省各类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
认评处
依法负责全省实验室、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监督管理认证咨询机构的资质、资格;依法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以及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强制性认证产品和自愿性认证产品的监督;负责全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安监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办公室)也称管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监督检查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进出口等;按应急预案和规定权限组织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监督管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人员的资质资格;监督检查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的执行情况;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格管理。
审计处
贯彻实施审计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全省系统财务工作执行情况进行审计;拟订全省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系统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工作;对系统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科技处
编制和组织实施全省系统科技发展规划、计划;提出全省系统技术机构建设规划、计划和科研经费年度计划方案并监督执行;负责管理技术开发、成果推广、科研项目、信息服务、发明、专利、科技成果评审和奖励等工作;承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计财处
编制和组织实施全省系统事业发展规划、计划;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系统财务管理制度;编报预决算并下达预算,监督预算执行情况;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管理各类资金、专项基金、政府采购等工作;负责国有资产、技术装备和执法装备的管理;负责全省系统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经费的管理工作;负责全省系统综合统计工作。
人教处
负责全省系统干部人事、机构编制、教育培训和职业资格等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承担全省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任免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全省系统队伍建设工作,提出本系统人才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国家劳动工资政策、制度;负责表彰奖励和出国、出境人员政审工作;统筹联系、指导挂靠的学会、协会的工作。离退休人员工作处主要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工作,指导直属单位和全省系统离退休人员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蓉的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其办事机构的设置方式,由省质监局党组按照省委规定确定。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技术监督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订提高全省质量水平的发展战略及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起草有关质量技术监督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负责与质量技术监督有关的技术规范工作。
(二)承担全省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责任,贯彻实施国家质量振兴纲要,推进名牌发展战略,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调查,实施缺陷产品和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监督管理产品防伪工作。
(三)负责全省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管理产品质量安全预警、风险监控,承担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统一编制并实施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负责产品质量抽查结果的处理,监督管理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仲裁检验、鉴定,负责纤维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格管理。
(四)承担全省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参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五)负责统一管理全省计量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组织制订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依法管理全省计量器具及量值传递和比对工作,负责规范和监督商品量和市场计量行为。
(六)负责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组织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负责地方标准的统一立项、审查、编号和发布,监督检查标准的实施,推行采用国际标准,负责技术性贸易中涉及标准的有关工作,管理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和商品条码,管理全省标准化信息。
(七)负责统一管理和监督质量、计量和实验室的认证认可工作,研究制定并组织执行认证认可工作的规章、制度,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行考核认可和监督管理,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假冒认证标志的产品以及违反有关认证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八)承担综合管理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工作的责任,监督检查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的执行情况。
(九)负责全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产品质量专项整治工作,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按分工打击假冒伪劣违法活动,办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
(十)负责管理和指导全省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工作,制订并组织实施全省质量技术监督的科技发展和技术机构建设规划,组织协调行业和专业的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组织质量技术监督的科研和技术引进工作,开展国际合作交流,管理局直属单位,指导挂靠的学会、协会。
(十一)对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实行垂直管理。
(十二)承担省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十三)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再直接办理与企业和产品有关的名牌评选活动。
(三)进一步下放行政许可审批事权。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等有关技术性评审及事务性工作交给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关事业单位承担。
(四)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监管,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和应急处置机制建设。
编制简介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行政编制97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机关党委书记按省委规定配备;总工程师1名;正处级领导职数1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或机关党办主任1名),副处级领导职数19名。
单列管理行政编制1名,单列管理军队转业干部行政编制4名。
省纪委、监察厅派驻纪检监察专项编制4名。其中:纪检组长(监察专员)1名,监察室主任(纪检组副组长)1名。按照《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编办、省监察厅关于对省纪委、省监察厅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委办〔2005〕30号)规定管理。
机关工勤人员控制数1名。
其他事项
(一)省质监局负责食品生产环节许可的监督管理。卫生厅负责提出食品生产环节的卫生规范和条件,纳入食品生产许可条件。不再发放食品生产环节的卫生许可证。
(二)省质监局负责管理地方标准的统一立项、审查、编号、发布。其中,工程建设、食品安全、兽药、环境保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地方标准,分别由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计划并组织制定,省质监局组织相关标准之间的衔接审查并统一编号、联合发布(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领导信息
罗凉清:党组书记、局长
宋昌勇:党组成员、副局长
陈进军: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周传军:党组成员、副局长
苟小兰:党组成员、总工程师
吴福军:副巡视员
房晓骏:副巡视员
姜德玉:副巡视员
法律法规
(1986年4月5日 国发(1986)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国家标准化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应不低于国际标准水平。国家标准可以分级分等。企业主管部门要规定生产企业达到国家标准最高等级的期限。国家物价部门按标准等级,实行按质论价。
第四条 产品的生产、储运、经销企业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各部门、各地区,特别是企业主管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管理,监督有关企业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保证产品质量,承担质量责任;管理和监督不力的也应承坦连带责任。
第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维护用户的利益。
第六条 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都必须与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产品广告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说明,必须符合产品的实际质量。
第七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第二章 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要明确规定产品的质量责任。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达到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二)根据不同特点,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间。优质产品必须有标志;(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要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四)机器、设备、装置、仪表以及耐用消费品,除符合本条(一)、(二)、(三)项要求外,还应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的技术经济参数、使用寿命、使用范围、保证期限、安装方法、维修方法和保存条件、技术保养检修期以及其它有关产品设计参数的有效数据。电器产品,应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五)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需防潮、不装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产品包装上必须注明实际重量(净重和毛重);(六)使用商标和分级分等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有商标和分级分等标记;(七)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品。
第十一条 在产品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要求时,根据不同情况,由产品生产企业对用户和经销企业承坦质量责任:(一)产品的一般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更换后即能恢复使用要求的,应负责按期修复;(二)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复的,应负责更换合格品;(三)产品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第二条要求,用户要求退货的,应负责退还货款;(四)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五)由维修服务或经销企业负责产品售后技术服务时,生产企业必须按售后技术服务合同,提供足够的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支援。
第三章 产品储运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承储、承运、装卸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储运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
第十三条 承储、承运企业在产品入库储存或出库、产品承运或交货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确属储存、运输、装卸原因造成产品损伤,承储、承运、装卸企业应分别承担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章 产品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经销企业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的要求时,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等各个环节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企业必须如实提供抽查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督机构抽查产品,不准向企业收费,以保证监督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监督机构所需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测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解决。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完善质量保证系统;组织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性监督。用户可以向产品生产、储运、经销企业提出质量查询;社团组织可以协助用户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支持用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用户按双方协议可以派出代表到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现场监督。
第六章 产品质量责任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有经济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合同的,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提请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数据有争议时,当事人或调解、仲裁机构可委托法定的质量检验单位进行仲裁检验,质量检验单位应对提供的仲裁检验数据负责。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效者,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在整顿期间,企业主管机关视不同情况,可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奖金、工资。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有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质量监督机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上述处罚,不免除产品质量责任方对用户承担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进出口商品、军用产品及有特殊要求的产品的质量责任可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工商业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
第三十条 本条例授权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最新修订时间:2024-11-09 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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