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级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示范基地
四川省的示范基地
四川省级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示范基地是指开展实际操作训练,实施现场教学,模拟承包经营、跟踪服务、政策咨询的实训基地、农民田间学校、创业孵化基地和综合类基地等。主体建设单位包括农广校、农业科研院所、涉农院校、农技推广机构、农业企业、农民合作社或市场主体等,是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实习实训和创业孵化的服务平台。
基地名单
管理办法
备注:该管理办法为农业部制定的《全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示范基地管理办法》,内容指出:示范基地所在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示范基地管理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新型职业农民队伍,强化教育培训基础条件建设,提升培育工作质量水平,推进实践育人、产业引领,创业创新,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全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是指开展实际操作训练,实施现场教学,模拟承包经营、跟踪服务、政策咨询的实训基地、农民田间学校、创业孵化基地和综合类基地等。主体建设单位包括农广校、农业科研院所、涉农院校、农技推广机构、农业企业、农民合作社或市场主体等,是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实习实训和创业孵化的服务平台。
第三条 根据地域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类指导、突出特色、整合资源、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章 功能与任务
第四条 示范基地具有人才培养和产业发展引领功能。具有新型职业农民实践实训教学,生产经营能力发展提升和营销管理指导服务等功能;具有广泛联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体验创业创新,产业集聚融合示范带动功能;具有产学研结合,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应用展示等功能。
第五条 示范基地应做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相关工作。
1.根据培育计划要求,制定实训方案。
2.根据培育计划要求,组织模拟技能培训。
3.对承担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实习、实训、服务的师资进行培训。
4.给新型职业农民提供创业指导、政策咨询和跟踪服务。
第三章 示范基地设立
第六条 示范基地设立应具备的条件。
1.产业发展综合高效。立足当地农业主导产业,覆盖面广、收入比重高、先进配套技术应用能力强;广泛采用先进农业机械装备和技术,实现标准化生产;农业信息化应用程度高,应用物联网和智能化农业生产技术,应用电子商务等方式营销农产品;农业一、二、三产业紧密结合,产业链长且融合发展。
2.技术支撑力量强。以农广校、农业科研院所、涉农院校、农技推广机构、农业企业、农民合作社为主的综合类基地为重点,重视选择企业主体、多方合作共享的培育基地;向“五区一园”以及农业科技园区、农业部现代农业技术培训基地、国家科技创新与集成示范基地倾斜。
3.便于开展实训和观摩。重点选择特色鲜明,具有代表性、较强影响力和辐射带动力,突出农民创业创新引领;拥有服务于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的人力、物力支持;有培训场地,教学设施设备,可满足标准化教学要求。
4.组织管理规范。有满足现场教学、实习实训所需的师资队伍;具有完备的培训、实习、实训制度;有完善的教学管理人员、教师、学员、培训效果等考核评价制度;注重职业农民培育效果,有跟踪服务制度。
第七条 示范基地遴选程序。
1.申报单位自愿向所在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正式文件向农业部科技教育司推荐。
3.农业部科技教育司组织进行审核,合格者予以批准设立并编号授牌。
第四章 示范基地运行
第八条 示范基地要严格遵守相关法规和政策,紧密围绕农业农村发展需求,以提升新型职业农民实习实训、创业孵化、跟踪服务等工作质量水平为目标,在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实习实训相关工作。示范基地应制作并悬挂标准牌匾和展示牌。
第九条 示范基地开展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的主要形式包括:承接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实习、实训等任务;提供创业实践、模拟承包经营、跟踪服务、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示范基地建设经费以自筹为主。有能力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积极扶持示范基地建设,鼓励主体建设单位与联合共建单位多渠道筹集经费,共同建设、共同发展。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培育对象满意度为核心指标,建立示范基地的监测、考评、退出机制。
第十二条 对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将示范基地基本信息及时录入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管理信息系统,对示范基地工作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取消示范基地资格,并及时在信息库中调整。
第十三条 对于在申请、培育过程中弄虚作假、套取培训资金以及利用示范基地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或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等问题,取消示范基地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示范基地机构名称、联系方式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须及时报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备案,并在信息库中修改变更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示范基地所在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示范基地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科技教育司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修订时间:2022-05-18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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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