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办法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制定的法规,1996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修订,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政策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方式制作商标标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五条 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
(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
(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商标印制单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委托人”是指要求印制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单位”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商标印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商标注册证》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发的有关变更、续展、转让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1996年9月5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修改信息
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02]24号
564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核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印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做好商标印制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3〕52号2003.4.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印制监管有关问题的回复
工商标字〔2003〕118号2003.9.18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对《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内容解读
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并公布实施,删除了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加大对商标印制单位侵权的处罚力度。
此次对《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修改,删除了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对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以及商标印制单位资格取得的规定予以删除;增加了与《印刷业管理条例》相衔接的内容,对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的行为转适用《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增加了执行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内容,如果商标印制单位不执行本规章的规定,就在客观上为侵权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留了有关监管的内容,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审批取消后加强后续监管的要求,保留了对商标印制单位印制行为的管理规定。
参考资料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1998-12-0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国家工商总局.2004-8-19
最新修订时间:2024-05-29 13:42
目录
概述
政策全文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