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人法主义是“商行为法主义”的对称。大陆法民商法中依据商主体资格来确定商事关系范围的立法原则和学说。该说认为:凡商人(商主体)所从事的活动均为商行为,由此发生的社会关系为商事关系,由商法调整;凡非商人所为的行为则属一般民事活动,由其形成的社会关系为一般民事关系,直接由民法调整。
商人法主义盛行于中世纪欧洲各国的商人习惯法,法制史上称“旧商法主义”。1807年《法国商法典》颁布后,欧洲各国多效仿该法而采取商行为法主义;德国自1900年新商法颁布后,重新采用了商人法主义,并以现代意义上的商概念作为商人概念的基础,形成有别于《法国商法典》的立法主义,学说上称为“新商人法主义”。目前除德国以外,瑞士、奥地利、土耳其、瑞典、挪威、丹麦等国的商法也采用商人法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