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留置权是指在双方
商事行为的情况下,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占有债务人的
标的物,在其
不履行义务时,变卖或对标的物折价以受偿其债权的权利。商事留置权起源于中世纪
意大利商业城市的
商业习惯,并在德国商法典中得到明文规定。
商事
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不同,它不强调留置的标的物与被
担保债权的个别关联性,而只要求二者之间的一般关联性,即在商人之间,因
双方商行为发生的债权在未受偿之前,债权人可以留置其因商事行为已经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而不要求该财产属于被担保债权本身的标的物,不要求二者之间有直接的关系。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的这一区别在许多大陆法国家的商法中都有所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