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发布的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旨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和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及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通过过程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8日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修订信息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二项。
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女方户籍所在地”修改为“一方户籍所在地”。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再生育证明,并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
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天”修改为“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八天”。
八、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单独二胎
吉林单独二胎新政策实施后生二胎的条件:
一、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二、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五)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三、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一方无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为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离异有两个以下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016年修正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以上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户籍及居住地在边境县(市、区)的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
“(五)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
三、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夫妻有生育第一或者第二个子女意愿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登记,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共同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材料。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再生育条件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婚育信息可以在本省核实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婚育信息需要跨省核实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六、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立健全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建立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和新生儿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九、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将“输卵(精)管结扎术”修改为:“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
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结婚、生育的夫妻,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职工,享受婚假十五天;
“(二)女职工凭生育情况证明增加产假六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
“(三)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将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
“(三)结扎、复通输精管,休息十五天;“(四)结扎、复通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十三、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四、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再婚夫妻一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另一方无子女并且决定不再生育的,无子女一方同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十六、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十七、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十八、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十九、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此外,其他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条例全文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聘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不低于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八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少于五百元。报酬、补贴列入乡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责任,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考核。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政府有关部门共享制度,及时交流人口信息。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四条 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指导、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提供有关人口规模、结构、分布等统计资料和年度户籍人口、暂住人口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法人的注册登记,对各类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饮食用药安全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的规划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生活困难家庭给予生活补助;研究制定支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的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政策;负责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法人的注册登记,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在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将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其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指导学校有计划地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活动,培养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门人才。
  第二十三条 统计部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统计数据和人口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预测。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部门负责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本地科学研究总体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族事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拟订并完善生育保险相关政策,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生育保险参保人员相关待遇保障工作。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九条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条 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评为三级以上残疾的;
  (二)户籍及居住地在边境县(市、区)的;
  (三)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
  第三十一条 夫妻有生育三个以内子女意愿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登记,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共同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材料。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再生育条件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婚育信息可以在本省核实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婚育信息需要跨省核实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办理。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建立健全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立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和新生儿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四条 有生育意愿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和优生健康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与从事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六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以及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等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证;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费中支付,未参加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城镇居民,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认,由施术单位予以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患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生活补贴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领取再生育证明怀孕后,无医疗机构证明终止妊娠或者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再生育证明作废,并不再发给再生育证明。
  第四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需要再生育的,可以持再生育证明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育儿补贴制度,不断完善促进生育的配套支持措施。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制度实施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结婚、生育子女的夫妻,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职工,享受婚假十五天;
  (二)按政策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护理假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或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父母育儿假;
  (四)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五)对边境线一定范围内有新生儿出生的家庭,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六)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第四十三条 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分别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复通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复通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怀孕二十八周以内终止妊娠的,根据妊娠时间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八天。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居民接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术的,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优先支持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场地、减免租金等政策措施,加大对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在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以及老旧居住小区设施改造过程中,新建、扩建、改建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设施。
  第四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七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每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十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二)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四十八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划分宅基地、享受集体福利、接受扶贫、培训等方面应当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先照顾。
  第四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或者农村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离开原单位并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由原单位承担,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
  (四)双方为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再婚夫妻一方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另一方无子女并且决定不再生育的,无子女一方同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第五十一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第五十二条 对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可以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五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优待政策不执行的;
  (二)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
  第五十五条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报道
吉林省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就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情况正式对外公布。
据介绍,3月30日,吉林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并于当日正式施行。该修正案的施行将有力推进吉林省全面两孩政策依法实施。条例修正案对原条例修改的内容涉及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技术服务三章。
生育政策调整方面,明确全面两孩政策和保留再婚夫妻再生育政策的基础上,规定下列情形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方户籍在边境县(市、区)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
新条例在奖励与社会保障政策方面也做了调整。具体内容为:将晚婚晚育职工的奖励政策,适用于所有依法婚育的职工,并在数量上进行了调整;将独生子女的补助政策,适用于所有合法生育的16岁以前的儿童和青少年;取消了原条例关于对放弃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奖励200元的规定;明确了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一个子女的,可继续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有关奖励扶助待遇。
在技术服务政策方面,新条例也对原有的技术服务内容进行了调整:发挥卫生与计生机构整合的优势,明确强化妇幼保健,开展三级预防,对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统一要求、统一管理;为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妇普遍提供基本项目的免费技术服务,取消了“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前提;取消了不符合再生育政策怀孕的妇女,应当终止妊娠等强制性规定,明确“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另外,对于百姓普遍关注的婚假、产假、护理假等内容,新条例也进行了调整。取消了原条例中关于晚婚晚育休假的内容;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均可享受婚假15天;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生育假98天外,延长产假60天,即女方有158天的产假,同时给予男方看护假15天。
制定原因
吉林省人民政府新闻办于2016年3月31日(星期四)上午10时在吉林省政务大厅新闻发布厅召开新闻发布会,请吉林省卫生计生委副巡视员付友和介绍《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的有关情况,出席发布会的还有吉林省卫生计生委法规处处长赵波、基层指导处处长姜国民,他们一并回答了记者提问。中国日报社、香港商报、吉林电视台、吉林人民广播电台、新华网、新浪网、吉林省政府网站等21家媒体的近30名记者参会。吉林省政府新闻办新闻发布处处长杨红军主持了本场新闻发布会。
各位记者朋友:
大家上午好!
3月30日,吉林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并将于2016年3月30日正式施行。下面,我将有关情况向各位做介绍:
一、《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2015年10月29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全面实施两孩政策对于提高吉林省人口生育水平,促进吉林省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是保持吉林省适度人口规模的必然要求。从1980年实施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政策以来,吉林省人口过快增长的势头得到有效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将进入负增长时期。2014年3月,吉林省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对提高人口出生率,缓解人口减少态势作用不大。实施全面两孩政策,适度提高人口生育水平,保持吉林省适度的人口规模和劳动力规模,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二)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是改善人口年龄结构的有效措施。2010年“六普”时期,吉林省已经进入了老龄社会。据预测,吉林省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将在较长时期内不断攀升,并持续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因此,适度增加出生人口数量,将有效改善吉林省人口年龄结构。
(三)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是促进家庭发展必然选择。据人口普查,吉林省家庭人数从1982年的户均4.39人,下降到2010年的2.94人。家庭规模缩小,养老抚幼功能必然弱化。因此,要促进家庭发展,需要再生育子女,扩大家庭规模。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条例修正案对原条例修改的内容涉及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技术服务三章。
(一)关于生育政策。在“生育调节”一章,本着“城乡一致、民族一致、地域有别、适度调整”的原则,在明确全面两孩政策和保留再婚夫妻再生育政策的基础上,规定下列情形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是“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是“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是“一方户籍在边境县(市、区)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
(二)关于奖励与社会保障政策。在“奖励与社会保障”一章,以“休假一致、补助一致、新老有别、依法衔接”为原则,调整奖励与社会保障政策。
一是将晚婚晚育职工的奖励政策,适用于所有依法婚育的职工,并在数量上进行了调整。
二是将独生子女的补助政策,适用于所有合法生育的16岁以前的儿童和青少年。
三是取消了原条例关于对放弃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奖励200元的规定。
四是明确的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继续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有关奖励扶助待遇。
(三)关于技术服务政策。在“技术服务”一章,按照“管理一致、服务一致、取消强制、体现自主”的原则,对技术服务一章进行调整。
发挥卫生与计生机构整合的优势,明确强化妇幼保健,开展三级预防,对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统一要求、统一管理;为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妇普遍提供基本项目的免费技术服务,取消了“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前提;取消了不符合再生育政策怀孕的妇女,应当终止妊娠等强制性规定,明确“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全面两孩政策的落实工作
为保证全面两孩政策稳妥扎实有序实施,目前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宣传引导工作。充分发挥主流媒体的作用,加强正面宣传引导,在做好政策解读的同时,深入宣传计划生育取得的伟大成就和广大人民群众以及计划生育工作者做出的重要贡献,宣传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重要性和长期性,为全面两孩政策的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做好配套政策制定工作。依据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出台配套政策,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明确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奖励扶助的衔接政策、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衔接政策,明确生育服务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办法,维护公民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三)大力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根据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加强专业人才配备,特别是基层妇幼保健专业人员和各级助产机构产科医生、助产士的配备,适当扩充产科、儿科床位,提高孕产妇和新生儿危急症的救治能力,有效扩大妇幼健康的服务供给。
(四)提高服务管理能力和水平。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建设,保证配齐配强计划生育服务管理队伍,建立健全服务管理规范,提高服务管理能力。改革生育和再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全面实行网上办证,简化办证程序,消除扯皮现象,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办证生育。
(五)建立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加强公安、人社、教育、民政与卫生计生部门的人口信息交流,实行人口信息共享,提高全员人口信息质量。同时,建立预警制度,对人口出生数据变动异常的地区进行重点核查;对工作落后的地方实行预警,进行重点管理;发现集体上访的苗头,及时进行排查,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六)进一步加强考核监督工作。坚持和完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特别是要加强对各级党政领导、相关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对落实有关政策不力,特别是造成恶劣影响的,坚决实行一票否决,确保全面两孩政策扎实稳妥有序实施,促进吉林省人口均衡发展。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9-09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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