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政权结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台湾地区的政权结构。
政权结构
“总统府”
“总统”、“副总统”任期4年。所谓“总统”为
台湾地区领导人,对外代表台湾地区,统率全台陆海空军,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宣布戒严、任免文武官员、授与荣典、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以及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总统”依据“宪法”行使职权,设“总统府”,置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2人,另有资政、“国策顾问”及战略顾问,对“国家大计及战略”、“国防”等事项,向“总统”提供意见,并备咨询。
“行政院”
为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机关,置院长1人,由“总统”任命;副院长1人,兼任部会首长之政务委员10人,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7人,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共同组成“行政院”会议,以院长为领导,议决重大施政方针及向“立法院”提出法律、预算、戒严、大赦、宣战、媾和、条约等案。
“立法院”
为台湾地区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直接选举的“立法委员”组成,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立法院”得对“行政院”院长提出不信任案,对“总统”、“副总统”犯内乱外患罪提弹劾案及对“监察院”审计部审计长的任命行使同意权,并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它重要事项的职权。“立法院”置院长、副院长各1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产生。“立法委员”自第7届(2008年)起由225人减为113人,任期4年。有向“行政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并可以决议或复议“行政院”重要政策。
“司法院”
为台湾地区最高“司法机关”,掌理解释权、审判权、惩戒权、司法行政权。“司法院”置大法官15人,并以其中1人为院长、1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大法官以会议方式行使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律”、命令的职权,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总统”、“副总统”之弹劾及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宪法”规定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独立行使职权,并为终身职。“司法院”设各级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考试院”
为台湾地区最高考试机关,置院长、副院长各1人,考试委员若干人,均为特任,任期为6年,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考试院”之职掌,依“宪法”增修条文第6条规定为:1. 考试。2. 公务人员之铨叙、保障、抚恤、退休。3. 公务人员任免、考绩、级俸、升迁、褒奖之“法制”事项。“考试院”下设考选部、铨叙部、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及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监理委员会。
“监察院”
为台湾地区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弹劾、纠举及审计权。置监察委员29人,并以其中1人为院长,1人为副院长,任期6年,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3个月内,“依法”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监察院”为行使审计权,设审计部。
自1950年4月订定“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及1967年、1979年分别订颁“台北市、高雄市各级组织及实施地方自治纲要”,并成立地方自治机关及选举体系。为贯彻地方制度“法治化”,1994年又制定完成“省县自治法”及“直辖市自治法”,建立地方自治的“法制”体系,台湾省省长、台北市市长、高雄市市长于1994年底首次由民选产生,1998年精省。1999年制定“地方制度法”,整体规范地方制度基本“法律”。
选举
依据台当局“宪法”规定,公职人员选举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方法行之。办理选举、罢免有两项基本“法典”,一是“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专为办理“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事务所制定;二是“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适用于“中央”、地方各种公职人员选举、罢免。
选举种类及任期
目前台湾地区选举共有9种,任期均为4年,分述如下:
一、“总统”、“副总统”:任期4年。
二、“立法委员”:应选名额113人,连选得连任,于每届任满前3个月内,依下列规定选出:
(一)直辖市、县市73人。每县市至少1人。
(二)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3人。
(三)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共34人。
前项第一款依各直辖市、县市人口比例分配,并按应选名额划分同额选举区选出之。第三款依政党名单投票选举之,由获得百分之五以上政党选举票之政党依得票比率选出之,各政党当选名单中,妇女不得低于二分之一。
三、地方公职人员:“直辖市议会议员、县(巿)议会议员、乡(镇、巿)民代表会代表、“直辖市”市长、县(巿)长、乡(镇、巿)长、村、里长。任期均为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