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接受性是社会公众对
法律规范予以接纳、认同、内化、服从或予以漠视、违背、规避、抗拒等行为反应。在证据方面,又称可采性,指有关特定项目的证据是否可以被适当地采纳,或者说是某个证据是否具有成为证据的能力。这一点部分依赖于法律规则和惯例(如传闻证据通常是不能接受的),部分取决于特定证据在逻辑上的相关性,即它同所查事实的联系以及在有关某些事实状态方面说服法庭的可能性(这些事实是受调查事项的一部分)。这样,可接受的证据是不被排斥的证据,并与正在调查中的事实相关。证据对于一个目的来说可能是可接受的,而对另一个目的来说则可能是不可接受的。错误接受或拒绝证据可以构成上诉的一个理由。满足法律上的可接受性要求,就成为法律认可的证据。
原则认为,设计应该适合能力不同的人使用,无需特别改动或修改。过去,设计中的可接受性集中在给人的限制上。随着可接受性设计方面知识的增加和经验的积累,许多必需的“设施”经过设计后,能使人人受益,这一点已日益清楚。可接受性设计有四个特征:可识别性、可操作性、简单性和包容性。
可接受性设计四个特征源自罗纳德·L·麦斯、格雷姆·J·哈迪和杰英·P·普莱斯。《W3C网络内容可接受性准则1.0》;《ADA建筑和设备可接受性准则》;《可接受性环境;走向通用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