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经2012年5月21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登记机构,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登记企业的职责,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34条,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公布法令
管理总局第53号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2年7月1日
全文内容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以下统称登记企业)生产或者进口《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登记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审核、统一发证、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承办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或者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条 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审核、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管理与维护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以及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动态统计分析工作;
(四)负责管理与维护国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并提供24小时应急咨询服务;
(五)组织化学品危险性评估,对未分类的化学品统一进行危险性分类;
(六)对登记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全国登记办公室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定期将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情况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对登记企业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信息支持;
(五)协助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登记培训,指导登记企业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八条 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以下统称登记机构)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当具有化工、化学、安全工程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经统一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登记办公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登记人员;
(二)有严格的责任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数据库维护制度;
(三)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设施。
第三章 内容程序
第十条 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进口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十一条 同一企业生产、进口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生产企业进行一次登记,但应当提交进口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进口企业进口不同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首次进口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进行一次登记,但应当提交其他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多次进口同一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只进行一次登记。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类别、象形图、警示词、危险性说明、防范说明等;
(二)物理、化学性质,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外观与性状、溶解性、熔点、沸点等物理性质,闪点、爆炸极限、自燃温度、分解温度等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包括企业推荐的产品合法用途、禁止或者限制的用途等;
(四)危险特性,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和毒理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其中,储存的安全要求包括对建筑条件、库房条件、安全条件、环境卫生条件、温度和湿度条件的要求,使用的安全要求包括使用时的操作条件、作业人员防护措施、使用现场危害控制措施等,运输的安全要求包括对运输或者输送方式的要求、危害信息向有关运输人员的传递手段、装卸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措施等;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灼伤等化学品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方法,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等。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提出申请;
(二)登记办公室在3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企业提出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通知登记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三)登记企业接到登记办公室通知后,按照有关要求在登记系统中如实填写登记内容,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有关纸质登记材料;
(四)登记办公室在收到登记企业的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逐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将登记材料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五)登记中心在收到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办公室、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登记企业修改登记材料和整改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登记企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2份;
(二)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制件1份;
(三)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并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各1份;
(四)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或者应急咨询服务委托书复制件1份;
(五)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第十五条 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1份;
(二)登记办公室初步审查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登记企业提交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复核换证: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申请表;
(二)登记办公室审查登记企业的复核换证申请,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正本、副本应当载明证书编号、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企业性质、登记品种、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企业性质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兼进口)。
第四章 企业职责
第十八条 登记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各类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应当包括危险化学品名称、数量、标识信息、危险性分类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等内容。
第十九条 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登记企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相关工作,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登记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人员应当具备危险化学品登记相关知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 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登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化学品危险性鉴定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危险性鉴定;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登记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对登记企业未按照规定予以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办公室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数据及时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登记中心应当定期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登记办公室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登记中心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情况。
登记中心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向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滥发证书,在规定限期内无故不予登记且无明确答复,或者泄露登记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取得下列证明文件之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进口的企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
(四)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二条 登记企业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其有效期不变;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核换证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由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登记范围问题
(1)关于需办理登记复核又有信息变更的情况
对于证书即将到期需办理登记复核且又存在信息变更的企业,一律按照到期复核程序办理,并按照最新的登记文书要求填写登记表格、提交有关资料。
(2)分装单位的登记问题
对危险化学品分装单位,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监总危化[2008]54号)》,以使用和销售为目的,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稀释的活动,应视同危险化学品使用或经营活动,纳入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或经营许可的范畴,不需进行登记。
(3)登记时对进口化学品量的界定
对需要登记的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无量的规定,即:只要涉及进口危险化学品,无论量多少,都必须登记。
(4)在异地设有车间、分厂的登记问题
在异地设有车间、分厂的登记企业,其车间、分厂按照属地化登记的原则进行登记。
(5)军工企业登记问题
军工企业暂不登记。
系统操作问题
(1)新系统生产企业的登记复核/变更程序
对于在旧版登记系统已办理登记并取得登记证的企业,如需办理登记复核/变更,需在新版登记系统中进行操作。
(1)利用原登记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新版登记系统;
(2)在左侧功能条的登记复核变更模块提出登记复核/变更申请,等待登记办公室批准;
(3)申请批准后,按照最新要求修改登记材料,并在“信息提交及审核状态”模块进行上报,等待资料审核;对于审核不合格的情况及时根据审核意见进行修改;
(4)企业全部信息通过省办公室、总局登记中心审核通过后,提交有关纸质材料。
(2)关于遗失登记系统用户名、密码的情况
企业用户遗失登记系统用户名、密码的,向当地省级登记办公室提出申请,由登记办公室进行密码重置。
(3)登记化学品时无法打开“选择类别”情况
在新版登记系统中,如在填写化学品信息的分类与标签信息,遇到点击“选择类别”不能弹出的情况:
(1)确定系统域名(https://register.nrcc.com.cn)是否正确。有些企业可能保存了旧的链接域名导致功能打开不正常。
(2)如非上述情况,则使用IE浏览器(IE8以上版本),并调低安全级别。必要时可联系登记机构解决。
(4)企业信息或化学品信息保存不成功的问题
在新版登记系统中,如填写完成信息点击“保存待上报”后,页面长时间无反应或无“****保存成功”提示,可能原因是有必填项内容未填写或填写格式不正确,需要找到带有红色边框的项重新填写正确。
(5)企业上报信息问题
登记企业在填写完所有登记内容后,应当在左侧功能菜单“信息提交及审核状态”栏进行“上报”、“复核上报”或“变更上报”。如上报不成功,原因可能有:
(1)企业信息填写不完整。应当回到企业信息界面,点击“保存待上报”,查询带有红色框的项是否为空或格式错误。
(2)企业数据异常或服务器错误。应联系登记机构解决。
其他常见问题
(1)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的解释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指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办理完成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具体开始办理时间由登记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2)关于组分相同浓度不同的危化品登记说明
对于组分相同的危险化学品,如果浓度的变化没有引起化学品危险性类别的改变,且化学品的商品名也相同(或类似),则可以作为同一化学品进行登记,但名称后面括号中或在组分信息中应说明主要有害组分浓度范围;如果浓度的变化引起了化学品危险性类别的改变,则作为不同危险化学品分别登记。
(3)登记系统中垃圾信息的删除问题
由于登记系统中一个登记单位的全部信息涉及系统数据库中多个子数据库,在系统中设置删除功能比较复杂。对于错报、误报等垃圾信息,请各登记办公室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化学品登记中心,由化学品登记中心将这些信息从数据库中删除。
解读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7月1日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的修订背景
新修订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主体调整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和进口企业,并对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为全面贯彻落实《条例》,加强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来登记工作的实践,需要对登记机构的职责和条件,登记变更、复核换证程序等内容进一步进行明确,并对登记企业的职责进行规定。同时,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首轮登记工作已基本完成,也需要按照实际情况和监管需求,对登记机构、登记企业的行为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对《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第35号)进行修订势在必行。
二、《办法》的修订过程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前期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于2010年5月开始组织进行《办法》的修订工作。新修订的《条例》出台后,修订进度明显加快,于2011年9月起草完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多次修改,《办法(征求意见稿)》逐步成熟完善,前后历经近2年时间,经反复研究、协商和修改完善,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及修订变化
《办法》在原登记办法相关要求的基础上,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从多个方面进行了修订完善,明确了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的原则和登记工作的具体程序。重点说明如下:
《办法》分7章,共34条。包括总则、登记机构、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登记企业的职责、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总体看,《办法》在《安全生产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框架要求下,针对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特点,规范了登记机构的条件,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并且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主体,登记企业的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机构、登记企业等相关各方的责任和义务。这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调整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主体
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规定,《办法》第二条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主体调整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不再进行登记。
《办法》第三条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原则,即“企业申请、两级审核、统一发证、分级管理的原则”。两级审核是指登记企业的登记材料需要经过当地登记办公室初审和化学品登记中心审核;统一发证是指经登记中心终审合格后,由登记中心统一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分级管理是指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细化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内容
《办法》第十二条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内容调整为——分类和标签信息、物理化学性质、主要用途、危险特性、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应急处置措施等六个方面,并根据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需要,对各项内容进行了适当细化。
分类和标签信息,主要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类别、象形图、警示词等信息;物理、化学性质,主要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熔点、沸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性质;主要用途,包括企业推荐的产品合法用途、禁止或者限制的用途;危险特性,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和毒理特性;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包括储存的温度和湿度条件、使用时的操作条件、作业人员防护措施等;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主要包括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灼伤等化学品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方法,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等。
(三)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程序
根据工作实践,《办法》对危险化学品登记程序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一是对登记程序进行了调整,部分内容进行细化。二是调整了申请危险化学品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种类,增加了进口企业需要提交材料的规定,删除了提交危险性鉴别报告要求。三是增加了登记变更的具体要求和程序。四是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核换证程序。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程序。首先,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提出申请,经登记办公室审查合格后,填写并上报登记材料;其次,登记办公室和登记中心依次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化学品登记中心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危险化学品登记表,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证明证书,“一书一签”,有关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或者应急咨询服务委托书,有关产品标准编号。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登记内容变更手续。首先,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上报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其次,登记办公室和登记中心依次对企业上报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变更书面证明文件。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的程序。首先,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申请表并上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材料;登记机构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四)规范了登记企业的应急咨询服务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登记企业自行设立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应具备的条件,一是要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主要是确保一旦发生事故,能够及时联系到企业;二是该电话必须是国内的服务电话,主要是确保如果需要企业赴现场协助救援,企业可以快速响应;三是服务电话必须是固定电话,若是移动电话,如果一旦发生事故,则不能保证接听电话人员能够及时响应,并向事故现场提供准确、有价值的应急信息,会贻误处置时机;四是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能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不能提供《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登记企业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登记机构的应急咨询服务,应当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等。
(五)增加了监督管理要求
为督促企业及时如实登记危险化学品,更好地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撑,《办法》增加了监督管理一章。一是规定安全监管部门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二是规定登记办公室要及时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和有关情况。三是规定化学品登记中心要定期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并向社会公告。
四、实施《办法》的意义
《办法》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可以逐步掌握我国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企业信息及其化学品信息,完善全国危险化学品动态数据库,更好地为化学品安全监管和事故应急救援提供信息支持,进一步促进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登记机构要正确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贯彻好、执行好《办法》的各项规定,进一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细化登记工作程序,强调职责,突出重点,认真开展新一轮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