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献血条例
2021年南宁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条例
《南宁市献血条例》经2004年3月5日南宁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批准;2011年7月22日南宁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订通过,2012年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条例》共20条,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文件颁布
2004年,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南宁市献血条例》,并于2012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完善。多年来,南宁市深入贯彻实施献血法律法规,把无偿献血作为保护群众健康、提高公民素质、提升城市形象、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
现行文本
(2021年修订)
2021年5月28日,经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2021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新修订的《南宁市献血条例》将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此次《条例》修订扩大了献血者的范围,提高了公民自愿献血的年龄上限,对符合要求的献血者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同时,献血者的权益保障得到强化,《条例》增加了献血者及其近亲属优先用血的规定,扩大了用血费用报销人群范围,优惠措施惠及献血者更多的家人。除此之外,《条例》还增加了授予南宁市无偿献血荣誉卡和荣获无偿献血荣誉卡享受优待的规定,调整了获得荣誉卡的条件。
《南宁市献血条例》(2021年修订)
(2004年3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7月22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修订
2021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继续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公职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定期献血。鼓励稀有血型公民积极献血。
第四条 每年一月至三月为“医务人员无偿献血活动季”,每年七月至九月为“公务员无偿献血活动季”。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志愿者协会等社会组织选择具有行业特色、纪念意义的时间开展献血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核目标管理体系。
建立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推进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储存、制备、检测、供应等工作。
教育、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广旅、市政园林、城管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固定采血点布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园林等部门合理设置流动采血车道路停放点及其指示牌。公安、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为采血点及其指示牌的设置和采血车的通行、停放以及献血宣传等活动给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干扰流动采血车的正常停放,不得妨碍采血活动的正常开展。采血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并实施采血活动的,免于支付停车位使用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献血宣传。
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范围,指导学校开展献血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大中专院校应当将学生献血或者参加献血社会实践活动纳入德育学分考核加分。
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科学知识。
车站、机场、码头、轨道交通、广场、景区、公园、商场、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免费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每年六月为全市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储备急救用血,保障急救用血需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阶段性临床用血紧缺时的采供血应急机制。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血液库存预警时,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与应急献血。
第十条 本市建立献血关爱和救助机制,对献血者予以关爱,对因无过错用血受感染人员予以救助,所需经费从献血工作经费中支出。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公民献血的,血站应当为献血者现场提供营养品,可以发放纪念品或者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及其近亲属临床用血的,除医疗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予以优先保障。
第十三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支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献血者临床用血的,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献血者的近亲属自献血者最近一次献血之日起五年内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者既往献血总量的两倍免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五年后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者既往献血总量等量免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
献血者的近亲属合计免交的临床用血费用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用血费用的总和,已免交临床用血费用的献血量不得重复累计。
第十四条 献血者及其近亲属在本市临床用血的,用血费用由就诊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减免。
献血者及其近亲属在异地临床用血的,由本市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第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血液管理信息系统,连通相关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实现献血者及血液的信息化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献血者筛查和屏蔽制度。属于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规定的具有高危行为的献血者不应献血。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献血者或者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无偿献血荣誉卡:
(一)在本市无偿献血累计达到四千毫升以上的;
(二)在本市稀有血型无偿献血累计达到两千毫升以上的;
(三)参与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一千五百个小时以上的;
(四)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物价值累计达到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
无偿献血荣誉卡不得伪造、变造、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荣获无偿献血荣誉卡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以下优待:
(一)进入政府投资或者管理的公园、旅游景区等场所免收门票;
(二)在开展临床输血的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免交诊查费;
(三)免费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和公共汽车;
(四)享受三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一次;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献血者的优待办法。
第十九条 献血者获得无偿献血荣誉卡的,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个人诚信档案,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阻止、干扰流动采血车正常停放,妨碍采血活动正常开展,或者收取采血车停车位使用费的,由公安机关等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伪造、变造无偿献血荣誉卡的,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没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出借无偿献血荣誉卡的,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机关收回无偿献血荣誉卡;
(三)转让无偿献血荣誉卡的,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颁发机关收回无偿献血荣誉卡。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献血的,献血者及其近亲属临床用血以及享受相关优待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外国公民、华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献血、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历史文本
(2012年修订)
(2004年3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2011年7月22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2次会议修订通过,2012年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外来人员参与本市的献血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供应等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献血的宣传。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献血。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建立重大公共突发事件与阶段性临床用血紧缺时的采供血应急机制。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
第九条 设立首府献血专项资金,全额用于发展献血事业。献血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政府对献血事业的专项投入;
(二)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收入;
(三)单位、团体和个人对献血事业的捐赠。
首府献血专项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参与献血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部门编制采血点设置规划,合理设置采血点。
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临时采血点的设置和采血车的通行、停放以及献血宣传等活动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的,血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误餐、交通补贴。
第十四条 血站采血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并按照规定给献血者发放无偿献血证书。
发放无偿献血证书时,血站应当告知献血者可以指定配偶、直系亲属以及兄弟姐妹为受益人。
第十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的,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的,可自献血者最近一次献血时起五年内按献血总量的两倍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终生按献血者献血总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兄弟姐妹临床用血的,按献血者献血总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受益人临床用血免交规定费用的用血合计量,限于可供受益人临床用血免交规定费用的用血总量之内。
公民参加互助献血的,享受无偿献血待遇。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在本市临床用血的,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医疗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在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在异地临床用血的,到本市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无偿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的,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和用血收费单据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受益人临床用血的,凭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用血收费单据、指定受益人凭证和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临床用血费用报销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达到二十次的;
(二)个人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一百二十小时的;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
(四)为献血事业捐赠资金、物资、设备,金额或者价值累计达到一万元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临床用血的,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献血、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南宁市献血条例.南宁人大网.
南宁市献血条例.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2021-10-09
最新修订时间:2023-12-29 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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