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于2012年4月25日
南京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制定,2012年5月18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1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信息
2012年4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12年6月1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对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市节能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县(区)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指导。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领导,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协调解决节能监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举报属实的,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
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节能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节能监察工作;
(二)贯彻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开展宣传、培训;
(三)编制节能监察规划、计划并监督落实;
(四)监督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监察职责;
(五)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被监察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节能监察监控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情况;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六)制定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完成节能目标情况;
(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
(四)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况。
第十一条
建筑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
(二)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公共建筑温度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建筑能效管理情况;
(五)集中供热、供冷建筑实行分户计量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交通营运车船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节能监察实施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
采取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报送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十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案件、处理举报投诉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节能整改需要现场确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保守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推荐、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并向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七条
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
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现场监察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抄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要求限期书面答复;
(三)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实施节能监察需要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被监察单位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能源消耗指标进行检测。委托检测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检测费用。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检测,并对检测结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服务,应当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供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实施节能监察时需要供电、供气等能源供应单位提供被监察单位的用能数据的,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十五日内将节能监察报告送达被监察单位。
节能监察报告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应当一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跟踪检查整改情况。
被监察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复查。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延期申请,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被监察单位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以及限期整改情况等信息。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节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由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实施。
有关部门依照节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实施。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经通过节能评估审查,但投入正常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未达到原定标准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原定标准的生产性项目,节能监察机构可以提出意见,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事实,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逃避节能监察的,由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4月25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节约能源是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手段。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增长,“十二五”期间我市面临的节能减排形势严峻,任务艰巨,能源问题逐渐成为制约我市发展的瓶颈。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2010年修订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扩展了节能管理领域,并对节能监察工作作了制度性安排。我市2005年出台的政府规章《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与上述两部上位法存在较大脱节。为了更好地全面对接上位法,应对节能工作新形势,理顺和完善节能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节能监察制度,推动我市节能工作目标的实现,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五章三十三条,依托上位法确立的行政管理分工,对监察体制、实施主体、职权范围、实施程序以及监察处罚等都予以明确的划分和规范。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体制等;第二章节能监察职责和内容,主要规定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责任、节能监察内容等;第三章节能监察实施,主要规定节能监察方式、实施程序、节能服务机构和能源供应单位的义务、监察结果的处理、被监察单位异议处理程序和延期整改制度等;第四章为法律责任;第五章为附则。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节能监察工作体制
国家节能法修订后,突破了过去节能主要集中在工业领域的格局,将节能工作推向全社会、多领域,涵盖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等五大方面,并确立了节能工作实行面上主管和各领域分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在具体操作层面,节能监察涉及面广、技术性强,而我市只有经信委设立了专门机构从事此项工作。因此,《条例》根据我市节能监察工作的实际,建立并完善以下节能监察工作体制:
一是遵循上位法的部分职能划分,明确管理主体。规定经信委是节能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指导。
二是整合执法力量,确立具体的实施机构。《条例》承接上位法要求,赋予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执法主体地位,明确由其负责日常节能监察工作。为体现职权法定和权责统一,《条例》还专门梳理了主管部门六项职责和节能监察机构的五项职责,分别予以规范。
三是完善行政处罚模式,提升执法效能。《条例》兼顾合法性和可操作性,在“法律责任”一章中采用“授权加委托”的方式规定:“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节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由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实施;有关部门依照节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实施。”从而与管理体制保持一致。
(二)关于节能监察的内容
随着节能管理工作不断深入,节能管理领域不断拓展,本市节能监察工作也需要进行全方位强化,扩展到各个领域。《条例》分四条二十三项,以列举的方式对节能监察内容作了全面规定,体例结构上与节能法衔接和对应,分为:一般规定及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建筑节能监察、交通运输节能监察和公共机构节能监察。事项上不仅包含了产品节能、设备节能等“硬件”方面内容,而且涵盖了节能管理制度建立、岗位设置和人员培训、能源计量管理等“软件”方面内容。此外,为及时落实上位法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制度,《条例》将这一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正常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是否符合节能评估审查要求纳入监察范围。
(三)关于节能监察实施
《条例》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节能监察工作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节能监察方式。《条例》规定了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两种方式,并对节能监察机构需要实施现场监察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包括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现场确认节能整改措施等情况。为保障执法公正,《条例》规章除办理案件、处理举报投诉外,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二是规范相关主体的义务。为保障节能监察工作有效开展,《条例》对监察活动可能涉及到的不同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作了明确。监察主体应当遵守保密和监察适度的义务,不得影响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检测,并对结论承担责任;供电、供气等能源供应单位在节能监察活动中应当承担配合义务,及时提供被监察单位的用能数据。
三是明确了节能监察案件的处理和救济。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跟踪检查整改情况。被监察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报送备案。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于十五日内书面申请复查,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于三十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反馈。被监察单位需要延长整改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申请,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于五日内做出决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财经委、省法制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厅等部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节约能源是合理高效利用能源、缓解资源紧缺、实现科学发展的重要途径。为了推动节能工作深入有效地开展,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该条例,以进一步加强节能监察工作,十分必要。条例规范了节能监察的主体、内容、程序和方式,明确了法律责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