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利益险是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中的一种特殊的独立险别,依照此种险别,在买方拒收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卖方的利益承担责任,赔偿
保险单载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责任范围内的货物损失。
含义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将卖方利益险列入其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在办理此项业务时,按
一切险和
战争险承保,被保险人卖方在
货运保险费率的25%计收。
概念投保卖方利益险是一种供出口企业在采用托收方式并按FOB或CFR术语成交出口时为保障卖方利益而投保的独立险别。在这种险别下,如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承保范围内风险造成
损失,国外买方既不付款赎单,又拒绝支付货物受损部分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对买方拒绝赔付受损或灭失部分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应将其向买方或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如卖方已将这种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其他方,则保险公司解除其应负的全部责任。
扩展责任协议
卖方利益险这一险种是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末五十年代初由 英国伦敦保险商协会(ILU)针对买方拒收时卖方利益的保护这一问题而开发制定的,当时除了卖方利益险之外,协会还提出了另一解决方法即买方保险人扩展保险责任协议,此协议规定,鉴于某
保险单项下货物是按FOB或CFR价格条件买卖,保险人同意在保险单被保险人(即买方)拒收货物或
单据时给予卖方保险,但卖方必须在接到拒收通知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支付约定
保险费,按此协议,一旦买方拒收货物或单据成立,保险人同意签发正式保险单给卖方。
适用范围分析
卖方利益险的适用与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所规定的支付结算方式有着直接关系,同时也取决于双方所采用的价格条件。
托收
在托收支付方式下,由于托收属于
商业信用,银行仅作为托收委托人卖方的代理人行事,不承担付款责任,卖方能否取得货款完全取决于买方信用。如果买方不付款赎单,卖方可能货款两空,风险很大,因此卖方在
货物装船后直到买方付清货款前,都要关注货物安全。
CIF: 在托收付款方式下,如果
货物以CIF价格条件成交,卖方负责办理
货物保险,在取得
保险单后,卖方以背书方式将其转让给买方,这种转让通常和作为货物物权凭证的
提单的转让一起进行。在买方拒绝付款赎单时,依照 《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规定,银行应将包括
保险单和
提单在内的托收
单据退还卖方,保险单不发生转让,卖方仍是
货物的被保险人。卖方此时一方面可联系船公司,通过行使
货物中途
停运权截留货物,防止货款两空,另一方面在货物遭遇承保风险出现损失时可凭退回的
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偿,其权益仍能得到保障,因此不必另行办理卖方利益险。
FOB/CFR: 可是,如果托收付款方式下买卖双方以FOB或CFR价格条件成交,当
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
损失而买方又
拒付时,卖方就将处于被动的境地,因为在这两种价格条件下,货物的保险由买方办理,而在买方拒付时,他对这批货物已不感兴趣,不一定另行支付保险费为货物办理保险,即便买方已办理保险,其
保险金额和险别也可能和合同规定有很大出入。退一步说,纵然买方按买卖合同所规定的金额和险别办理了保险,在
货物受损和买方
拒付的情况下,
保险单在买方手中,以
提单为代表的
货运单据则为卖方或托收银行所掌握,要向保险公司索赔,除非是买卖双方协议由买方将保险单交还卖方或者卖方将货运单据转让买方由其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求偿后再将保险赔偿金拨付卖方,可是买卖双方在保险索赔问题上的这种合作,往往会因买方拒收而引起的紧张关系而成为疑问。
特别是在FOB价格条件下,由于是买方租船订舱,卖方能否顺利和船公司接洽,船公司是否愿意听从卖方指令,使卖方的
货物中途
停运权得到有效行使都会成为问题,这些都增加了卖方的风险。所以在以FOB或CFR价格成交的情况下,为防范可能出现的货款两空风险,卖方亟须一种险别,使自己在买方拒收时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而卖方利益险恰好适应了卖方的这一要求。
信用证
在信用证付款方式
开证行对
受益人卖方负第一性付款责任。由于在
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处理的只是
单据而非
货物(UCP500第4条),在
受益人开证行作为第一性付款人仍应对受益人卖方付款,
开证申请人买方无法因市价下跌或因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货损而对受益人卖方
拒付货款,只要发运的货物与合同规定相符,卖方的利益通过开证行的
银行信用可以得到充分保障,卖方毋须另行投保卖方利益险。
应当指出,
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卖方若
交单相符则不必另行投保卖方利益险这一结论并不是绝对的,它以卖方
交付货物未严重不符合同为前提条件。在英国Kwei Tek Chao v. 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1954]这一著名先例中,Devlin法官明确提出在CIF交易或以
信用证付款方式进行的其他
单据交易中,买方享有两种不同的拒收权:
其一,是拒收不符合同的货物的权利;
买方不因接受
货物而丧失拒收
单据的权利,也不因接受单据而丧失拒收货物的权利,买方对货物的拒收权和对单据的拒收权相互独立,这一论断在英国后期判例中(如Panchaud Freres v. General Grain Co.[1970])得到普遍支持并成为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公认原则。
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事故的发生系由于第三者原因所致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在赔付被保险人的
损失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广义的
代位求偿权除了权利代位之外还包括物上代位,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
经济利益。
卖方利益险下保险人的
代位求偿权问题主要涉及三方面:
保障
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保障问题,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作了规定。
《保险法》第47条、《海商法》第25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保险人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保险法》第45条和《海商法》第253条则对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追偿权利或被保险人过失造成保险人不能行使对第三人追偿权利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对于被保险人过失造成保险人不能行使对第三人追偿权利的情况。
《保险法》第45条和《海商法》第253条都规定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但对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追偿权利的法律后果,两法规定并不相同:《海商法》第45条规定其后果为保险赔偿金的相应扣减,而《保险法》第253条则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付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权,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被保险人行为无效,显然《保险法》第45条通过加重对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被保险人的惩罚,能够更加有效地维护保险人的权益。
内容范围
从内容范围来看,卖方利益险保险人基于卖方地位所取得的代位求偿权范围有其特殊性,应作广义的理解。
它不仅包括对第三者责任人引起承保风险造成的
保险标的损失的追偿,(如向本船船东追偿由于其管货过失所致货损、向与本船发生碰撞的他船船东追偿碰撞所致本船货损、向本船船东和其他货主请求分摊
货物的共同海损等。)还应包括卖方因买方无理拒收
拒付而依法对买方享有的受损
货物价款请求权,因为在买方错误拒收时货物风险本应仍由买方承担。
如果保险人向买方等第三者责任人追偿所得款项总和超过了对被保险人卖方的赔付额,保险人应将超出部分退还卖方。
行使名义
从卖方利益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来看,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第95条的规定:
如果被保险人卖方未向第三者责任人提起诉讼,保险人应以自己名义对该第三人提起诉讼,而如果卖方已对第三者责任人提起诉讼,则保险人可以向受案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卖方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如果卖方取得的保险赔偿尚不能弥补第三者责任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保险人可与卖方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者责任人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