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绿化条例》于2009年11月20日由北京市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和《
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同时废止。《条例》共7章78条,涵盖总则、规划与建设、义务植树、绿地保护、监督与管理、法律责任、
附则各项内容。随着《条例》的颁布,北京园林绿化原有的
城乡二元结构被打破,原有的城乡园林绿化标准不统一、政策不一致的弊端就此革除。北京园林绿化进入城乡统筹发展的新阶段。
条例全文
北京市绿化条例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妥善协调、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依法明晰树木权属,完善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护补偿补助机制,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区园林绿化部门在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教育居民和在校师生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做好本社区、本单位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本市推进林业碳汇工作,普及碳排放知识,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引导公众参与碳补偿活动。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应防灾避险需要,保持历史风貌,体现首都特色。
绿化规划包括绿地系统规划、植树造林规划等专项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区绿地系统规划还应当包括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所在地区消防规划。
第十四条 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编制,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绿地系统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 本市依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绿化隔离地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原则,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合理安排土地利用,扶持与绿化隔离地区功能定位相适应的绿色产业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加强城市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建设,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活动空间。
第十八条 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乡土植物,注重营造植物景观,突出生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
第十九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区园林绿化部门组织建设。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三)铁路、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公共绿地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其中,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比例不得低于30%,并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集中绿地;成片开发或者改造的地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集中绿地,绿地建设费用纳入开发建设总投资。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公共绿地绿化施工前,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园林绿化部门。园林绿化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建设工程附属绿地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施工的30日前,书面告知园林绿化部门,并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具体建设时序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并予以明确。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六条 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鼓励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及文化体育设施,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七条 经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的要求实施绿化;提高农村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支持村民对住宅庭院和周边的空地进行绿化美化。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在住宅房前屋后种植树木的,树木收益归种植者所有。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植树活动。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购买碳汇、参与绿化宣传咨询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树木绿地认建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园林绿化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将种植或者养护的树木移交绿地、树木管护责任单位的,所移交树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过验收。
绿化委员会应当指导各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区和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可以向所在区绿化委员会提出协助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申请。接到申请的区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专业绿化单位代其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认养公共绿地履行植树义务的,可以在区绿化委员会指导下与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签订协议,按照要求对公共绿地实施养护,并根据协议对公共绿地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绿地、树木的管理和保护(以下简称管护)。绿地、树木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落实。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二)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或者零星树木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园林绿化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四十条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附属绿地的管护,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作业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的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居住区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当事人应当协助管护单位做好修剪工作。
第四十三条 影响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树木修剪规范及时修剪。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区园林绿化部门。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修剪或者砍伐树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管护单位。
第四十六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四十七条 矿山、砂石开采场、砖瓦窑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地表植被破坏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不得造成地表裸露。
第四十八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应当科学确定适宜的保护范围,保护天然植被和植物资源的自然特性。
第四十九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保护绿化资源的完整性与观赏性。游览者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有保护林草植被和各项绿化设施的义务。
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品;
(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用火、烧烤;
(六)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七)其他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市实行树木所有权登记制度。树木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登记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绿化事业需要制定绿化规范和标准,加强绿化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有关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绿化相关工作。
交通、水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绿化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的监督;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应当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做好绿化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市和区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园林绿化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等措施。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绿化用地的内容征求园林绿化部门的意见。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中心城、新城、建制镇范围内,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核、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因前款情形造成公共绿地面积减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五十八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园林绿化部门批准。移植许可证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同一建设项目移植树木不满50株的,由区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移植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严格控制砍伐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同一建设项目砍伐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并且不满20株的,由区园林绿化部门批准;砍伐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的,以及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20株以上不满50株的,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许可证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临时占用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其中临时占用中心城公共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由区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交区园林绿化部门组织绿化,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市和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管护单位未按照养护规范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树木死亡、绿化设施损毁、景区风貌破坏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或者第六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在规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5倍的树木,并可以处所移植树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地点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所砍伐树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代征绿地交区园林绿化部门组织绿化的,责令限期交回,并处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部门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各级园林绿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符合代履行条件的,园林绿化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专业单位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和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同时废止。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8年12月1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北京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在审议中,有20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1位人大代表发表了意见。组成人员和代表认为,《条例(草案)》贯彻科学发展观,在原城市绿化条例的基础上,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强调统筹城乡绿化资源,严格绿化建设、管理和保护,对推进首都绿化事业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有重要意义,立法非常必要,草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比较强。同时,组成人员和代表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农村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有针对性地开展调研,听取了市政府园林绿化、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区县、乡镇政府,法院系统,基层单位等多个部门、单位及相关人员的意见。2009年10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农村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本市绿化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绿化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是做好首都绿化工作、推动首都绿化事业发展的重要依据。《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了绿化工作原则。有的委员提出,在绿化工作中要处理好绿化事业各主体的责、权、利关系,保障绿化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农村委员会提出,应当将“生态优先”写入绿化工作原则,同时要完善生态公益林的补偿和补助机制。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和农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本市绿化工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妥善协调、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依法明晰树木权属,完善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护补偿补助机制,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关于推进林业碳汇工作,倡导绿色环保理念
生态文明建设是首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倡导绿色环保的制度理念和生活理念。林业碳汇是指利用森林的储碳功能,通过植树造林、加强森林经营管理、减少毁林、保护和恢复森林植被等活动,吸收和固定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并按照相关规则与碳汇交易相结合的过程、活动或机制。近年来,本市推进林业碳汇工作,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也倡导公众通过参与碳补偿活动,即通过购买碳汇来集中资金,用于规模化的植树造林和植被保护活动,依靠植物作用实现碳中和。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表述为:“本市推进林业碳汇工作,普及碳排放知识,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引导公众参与碳补偿活动。”(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同时,在义务植树一章中,增加规定“购买碳汇”作为单位和个人履行植树义务的形式之一,丰富了义务植树形式,表述为:“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购买碳汇、参与绿化宣传咨询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三、关于绿化隔离地区建设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是本市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的重大举措。有的委员提出,绿化隔离地区的绿化建设是首都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继续推进的同时要注意解决好建设中的问题和矛盾,完善相关政策,切实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法制委员会经过调研认为,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先后出台一系列关于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政策和措施,实施的情况总体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要彻底解决绿化隔离地区的问题,还需要一个循序渐进、不断调整、整体推进的过程。因此,立法中增加对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规范,一方面要总结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基本经验,作为以后工作的指导;另一方面,还要考虑绿化隔离地区建设中相关问题的长期性和复杂性,给政府实施具体政策留下空间。据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条,对绿化隔离地区的功能、地位和建设要求进行原则规定,表述为:“本市依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绿化隔离地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原则,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合理安排土地利用,扶持与绿化隔离地区功能定位相适应的绿色产业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四、关于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标准
《条例(草案)》中规定的本市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标准,基本上延用了现行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法制委员会认为,由于首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在立法中硬性规定各项绿化用地面积标准已很难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建议在法规中不列具体指标,但对成片开发或改造区,特别是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地建设仍然提出要求,以保护居民的环境利益。据此,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其中,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比例不得低于30%,并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集中绿地;成片开发或者改造的地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集中绿地,绿地建设费用纳入开发建设总投资。”(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同时,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和第五十三条有关收取绿化补偿费的规定。
五、关于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
农村委员会提出,由于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和管理不规范,造成规划绿化用地被侵占、群众利益受损害的现象比较多,应当从程序上严格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制度,保证绿化建设指标的实现。法制委员会认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是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规划验收等环节应当对绿化工程有相应要求并进行审核;建设单位也应当组织对绿化工程进行验收;购房者可以通过房屋买卖合同予以监督。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在《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表述为:“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三款)
(二)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三)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中增加“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六、关于绿化工程的档案管理
农村委员会提出,绿化工程的档案资料是城市建设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法制委员会根据农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款,表述为:“公共绿地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七、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地平面图制作成标牌,在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六十条规定对未进行公示的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农村委员会提出,是否公示的行为没有情节轻重之分,对这种违法行为不需要设定处罚幅度。法制委员会根据农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三条)
《条例(草案)》第二十条对闲置土地的临时绿化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对不按照规定进行临时绿化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四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农村委员会审议意见、语言文字专家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作了一些完善性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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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绿化条例》由朝阳区政府、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主办的以“坚持科学发展,建设绿色北京”为主题的《北京市绿化条例》系列宣传活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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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绿化条例》不仅适用范围由城市建成区扩大到本市全部行政区域,还特别增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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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支持村民对住宅庭院和周边空地进行绿化美化,村民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收益归种植者所有。
参考资料
北京市绿化条例 .zhengwu.beijing.gov.cn.201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