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关系法
美国在劳资关系方面的联邦基本法律
美国在劳资关系方面的联邦基本法律。正式名称是《劳资关系法》。因由参议员R.A.塔夫脱(1889~1953)和众议员F.A.哈特莱(1903~)提出而得名。1947年由国会通过,以代替1935年的《国家劳工关系法》,即《华格纳法》。《塔夫脱﹣哈特莱法》增加了《华格纳法》中所没有的规定,即规定了工会的“不公正的劳工作为”是非法行为,特别是禁止“间接抵制”(Secondary boycott),即禁止在罢工中抵制与本企业雇主有关的单位或个人;禁止实行“封锁工厂制”(closed shop)。即禁止只准雇佣某一工会会员的制度;并且容许各州制定所谓“劳动权法”(right-to-work statutes),以取消“工会工厂制”(union shop),即非工会会员的工人在被雇后一定时期内应加入某一工会的制度;规定劳资双方中的一方如要求废除或改变集体合同,应在60天前通知对方,在此期间禁止罢工或关厂,而由联邦仲裁与调解局进行调解;在危害国家安全情况下,总统得授权司法部长请求法院发布在80天内不得罢工或关厂的禁令,在这一“冷却时期”内再由政府进行调解;如这些措施都无效,总统还可建议国会采取其他措施,如授权他接管企业,等等。在国会通过这一法律后,各州也先后制定了类似的州法律,通称为“小塔夫脱-哈特莱法”
延伸
1959年,国会又制定了《劳资关系报告与揭露法》,又称《兰德勒姆-格里芬法》,主要内容是加强政府对工会内部事务的监督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10-12 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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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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