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根据给付的标的,合同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第二类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合同,例如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雇佣合同;第三类是以共同从事一定工作为目的的合同,例如合伙合同。第二类合同可以称为广义的劳务合同。广义的劳务合同即是指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协议。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定义
劳务合同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根据给付的标的,合同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第二类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合同,例如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雇佣合同;第三类是以共同从事一定工作为目的的合同,例如合伙合同。第二类合同可以称为广义的劳务合同。广义的劳务合同即是指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协议。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广义的劳务合同大部分都已成为有名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调整,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行纪、居间、保管、运输、承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一般的雇佣合同,由民法来调整。在这里,作为民事案由的一种,规定的是狭义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即为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
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小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劳务合同与
劳动合同的区别:(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3)雇主的义务不同。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上述内容。(4)调整的法律不同。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调整,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5)不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的责任,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用人单位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拒绝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时还可以给用人单位警告等行政处分;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存在行政责任。(6)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除仲裁终局的案件以外,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起诉。两类纠纷的区别注意参考劳动合同纠纷案由部分的内容。
劳务纠纷
单位作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上 引用0396页
释义
民事案由中规定的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即为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
管辖
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应注意的问题
1、在劳务合同中,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则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虽然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形式上平等,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主体身份是不平等的。由于劳务合同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未明文规定,劳务合同纠纷适用《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调整。
2、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3)雇主的义务不同。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上述内容。(4)调整的法律不同。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调整,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5)不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的责任,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用人单位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拒绝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时还可以给用人单位警告等行政处分;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存在行政责任。(6)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除仲裁终局的案件以外,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起诉。两类纠纷的区别注意参考劳动合同纠纷案由部分的内容。
常见问题
(一)已过退休年龄的人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合同关系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小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引用201-202页
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与劳动合同纠纷不同。离退休人员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原单位返聘的,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受民法的调整。离退休人员不同于一般劳动者,与一般劳动者相比,离退休人员有相应的社会生活保障,而一般劳动者没有,换句话说,没有工作,一般劳动者等于无生活的保障。从理论上说,劳动法律没必要对已有保障的离退休人员再提供额外的最基本的保障,因此,已过退休年龄的人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而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法律关系也应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也有类似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两条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当劳动者达到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与用人单位间劳动法律关系终止。这不同于其他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在劳动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候,劳动合同出现其他法定终止的情形,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依然可以与用人单位再次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比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也是法定终止的情况,劳动者在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新的劳动合同。但是,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则不能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从上述规定及其解释上应当理解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返聘或至其他单位工作继续提供劳务的,不应再适用劳动法律调整,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
司法观点
认定
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等普通民事合同时的认定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引用0036-0037页
建立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劳动关系的建立,除了看“用工”之外,也要看民事主体双方有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换言之,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一致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应当认为,《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句隐含了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的推定。也就是说,对于《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句完整的解读应当是:“囿于劳动者举证能力弱,只要其能证明存在用工的事实,法律就推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就此达成合意,而无需其就此举证证明。”因此,反过来说,如果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的是建立其他法律关系的合意,比如单位提供反证证明双方订立了劳务合同,此时应当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法律关系,否则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对单位来说也有失公平。但是,对于劳务合同、合作协议等证据,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慎的实质性审查:一是审查合同内容,是不是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二是审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符合前文所说的劳动关系项下的“用工”的本质特征,如果符合,仍然要认定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关系。
做这种处理的原因有三个:一是防范用人单位利用自身优势迫使劳动者订立其他类型的合同,逃避劳动法上的义务。二是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要以民事主体之间实际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准。三是从立法体系来看,我国相关立法并没有预设单位与个人存在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的空间。根据《劳动法》第73条规定,在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侵权责任法》在规定用人者责任时,却只在第35条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被《民法典》第1192条承继。可见,在法律层面,并没有规定个人受雇于单位、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这种情形下,个人因提供劳务受伤害,该如何分担责任。但是鉴于我国民法并未对个人与单位之间建立劳务雇佣关系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且实践中仍然存在这样的用工形式,当个人因提供劳务受伤害时,如果适用侵权法的过错原则来处理,则对个人很不利,会造成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因此,过往的实务中,对于这种情况,一般依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1条第1句来解决问题,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却删除了上述条款。从上述分析可见,在法律的层面,单位与个人之间建立劳务雇佣关系是不符合立法预期、不被立法鼓励的。因此,当我们审查发现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符合劳动关系中用工的本质属性时,即使双方订立的是劳务合同,仍然要遵循立法本意,原则上还是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单位作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上 引用0641页
1、释义
船员劳务合同是指船员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达成的船员在船上尽职工作或服务,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向船员支付工资报酬的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船员劳务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内容较多地体现了强制性。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大多由法律规定,如船员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等,当事人不能违背法律作出其他更改,合同的主体也有其特殊性。我国一般不是由船员个人直接与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签订合同,而是由船员向船员劳务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该机构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签订合同。
2、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3、应注意的问题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此,2011年《规定》将其列为第三级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