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卓志,男,汉族,1953年12月生,吉林双辽人,大学学历,1976年4月入党,1973年8月参加工作。曾任
内蒙古自治区副主席、党组成员。
人物履历
1971.04——1973.08 吉林省哲里木盟师范学校化学专业学习
1973.08——1979.07 吉林省
哲里木盟教育局、文教办、盟委宣传部干事
1979.07——1980.08 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盟委宣传部干事
1980.08——1984.09 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盟委办公室秘书、副科长(1978.08——1983.08在吉林省函授学院政文系中文专业本科班学习)
1984.09——1988.02 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盟委副秘书长
1988.02——1990.03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专职秘书
1990.03——1993.10 内蒙古自治区畜牧局副局长(正处级)
1993.10——1997.05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党组成员
1997.05——1997.06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
1997.06——1998.10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副秘书长(1995.09——1998.07在东北财经大学
企业管理专业研究生课程班学习)
1998.09——2001.09 内蒙古自治区
乌海市委副书记
2001.09——2003.03 内蒙古自治区
锡林郭勒盟盟委副书记、盟长
2003.03——2005.12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盟委书记
2005.12——2007.04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盟委书记、盟人大工委主任(其间:2006.03——2007.01在
中央党校中青班学习)
2007.04——2008.01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盟委书记
2008.01—— 内蒙古自治区副主席、党组成员
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共十七大代表,八届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委员
人物事件
依法双开
中广网北京2011年7月24日消息 日前,中共中央纪委对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原副主席刘卓志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立案检查。
经查,刘卓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巨额贿赂和礼金。刘卓志的上述行为严重违纪,其中有的问题已涉嫌犯罪。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中央纪委、监察部审议并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决定给予刘卓志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收缴其违纪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事件回顾:
2010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副主席刘卓志涉嫌严重违纪,正接受组织调查。12月23日中央已经决定免去其领导职务。
2011年1月6日,中央纪委副书记干以胜在北京通报,刘卓志案正在立案调查。当日,刘卓志的内蒙古自治区副主席职务被免。1月14日,其人大代表资格被罢免。2011年12月8日刘卓志涉贿案被指定管辖至北京,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2011年8月29日,锡林郭勒盟召开全盟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参加的廉政教育大会,集中通报刘卓志、白志明违纪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自治区党委常委、纪委书记张力介绍了刘卓志、白志明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查处情况。他指出,刘卓志、白志明包括之前查处的蔚小平案件,违纪违法人员职务高,违纪金额数量巨大,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他们的违纪违法行为严重干扰了锡盟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严重阻碍了经济社会发展,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了巨大损失,教训极为深刻。对刘卓志、白志明、蔚小平等人的查处,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和自治区党委惩处腐败的坚强决心,再次表明,不论什么人,无论其职务多高,只要触犯党纪国法,都会受到严厉的惩处。
一审宣判
2012年6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原副主席刘卓志因涉嫌受贿870万余元在北京市一中院受审。据了解,刘卓志受贿涉及利用职权帮助他人封官、开矿、购买畜牧业产品等项事宜。上午9点,对刘卓志的审理开庭,由于此案属于专案,法庭并未对媒体开放,同时开庭时间也比平时提前了1小时。刘卓志之所以在北京受审,是因为目前省部级高官腐败案跨省异地审理,已是相对固定的司法惯例。
7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原副主席刘卓志受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刘卓志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0年,刘卓志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盟长、中共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盟委书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辽宁春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贾乘麟等21个单位和个人在企业经营、采矿权审批、职务升迁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妻宋巍(另案处理)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817万余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卓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刘卓志受贿的数额和情节,鉴于其归案后能够主动交代有关部门尚不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