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分级审批制最初的依据是中国人行公布的
《贷款通则》第41条关于“建立分级审批制:贷款人应当根据
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
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由上级审批。” 的规定,后这一制度被
《商业银行法》第35条所肯定。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
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法律确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银行信贷款资产的质量,避免人情贷款、以贷谋私等危及贷款安全的行为。贷款分级审批的基本要求是商业银行应按其分支机构资产或负债规模和结构的不同,以及考虑各自经营管理水平的高低确定与其状况相适应的贷款审批权限。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由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往往遍布全国乃至世界各地,而各分支机构所处的环境又千差万别,如果每笔贷款业务不论数额大小都由总行审批势必影响效率,也是不可能的。为使金融业务能得到有效开展,商业银行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必须进行分级管理和授权,这种分级管理和授权体现贷款业务上就是贷款分级审批制度。据此贷款分级审批制度是商业银行作为法人而依法对其分支机构所设立的一种制度,它只适用于该法人的内部关系,而不适用于法人的外部关系。
信用社是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是为社员提供
金融服务的
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任何一个合法成立的信用社均具备法人资格,各信用社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从实践上看,一个商业银行的省级分行并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一个乡、镇的信用社却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这是我们必须注意的。我国《商业银行法》第93条规定:“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
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据此贷款分级审批制度对
信用合作社的贷款业务同样适用,无一例外。在
信用合作社贷款业务中如何适用分级审批制呢?我们知道城市信用社往往在城市的相关区域没有若干办事机构,农村信用社也会在相关村民委员会中设立自己的信贷站,为方便办事处
和信贷站所在地的群众贷款,经信用社授权,该办事处和信贷站负责人也在一定限额内具有发放贷款的权利,这就是贷款分级审批制度在信用社贷款业务中的具体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