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一般不存在出票伪造的问题,因为本票属于自付证券,由出票人签发,承诺自己在指定日期或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付款人与被伪造人为同一人,既然如此,则其不可能对伪造事实熟视无睹。如果其仍为付款,也只能认为是对伪造事实的追认。而汇票和支票不同,该两者属委付证券,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容易出现出票伪造。
虽然我国《票据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但是根据《票据法》第14条第2款以及第4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推出:被伪造人的签章是伪造人未经被伪造人的授权而强加于票据之上的,不能反映被伪造人的真实意思,所以被伪造人并没有实施票据行为,当然不需要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司法
解释第67条也明确规定了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4条确定了签章人对票据上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的
原则,但是该原则仅适用于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签章的人。在出票伪造中,伪造人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所以从票据的外观上看,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都与其无关,伪造人无需承担票据责任。但是,根据《票据法》第14条、102条以及103条的规定,伪造人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行政或者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第67条也规定,伪造票据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票据法》第31条规定,背书连续具有资格授予的效力。所以,持票人仅需以连续的背书来证明其对票据享有合法权利即可。除非存在《票据法》第12条、第32条规定之情形,否则作为最后被背书人的持票人应当被认定为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能够依法对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人行使票据权利,其他真实签章人也必须依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向合法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司法解释第69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的票据而错误付款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司法解释第69条也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的票据而错误付款,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人进行追偿。《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进行审查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也不再承担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