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或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的个人账户或单位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定性依据
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
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处理、处罚依据
2003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