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六十条
农业六十条
1961年3月15-23日,中共中央在广州召开工作会议,讨论通过《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 》。条例依据农村人民公社三年的经验,为纠正社、队规模偏大,搞平均主义,民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做出比较系统的规定。同年5月21日至6月12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共中央工作会议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 》 ,进一步规定取消分配上的供给制部分,停办公共食堂。1962年2月,中共中央正式发出指示,确定以生产队(即小队)为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
内容简介
在人民公社二十多年的历史上,在公社的制度规范方面,最权威也是最主要的文件当属《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因该文件及后来的几个修订稿均共有60条,故简称《农业六十条》或《农村六十条》(以下简称《六十条》)。《六十条》自诞生之日起就被视为“公社宪法”。比如,1961年3月13日,田家英在浙江省魏塘公社《六十条》试点会议上指出,《六十条》“是现阶段人民公社的根本法,也就是人民公社的宪法”。同年8月8日,甘肃省农村工作部长薛和昉在整风整社干部训练班上指出:“《六十条》好比国家的宪法一样,是带有法律性的东西,是我们党在农村工作中现阶段的基本政策。”《六十条》前后共有四个版本,其制定与修改跨时近20年,几乎与人民公社的兴衰相始终,期间公社制度及其变革均是由《六十条》规定的。
学界对《六十条》的论述,主要散见于历史著作和教科书的有关章节之中,专论者甚少,且大都集中在研讨其诞生的历史背景及原因,对《六十条》后来历次修改的动因、内容及实施效果等尚缺少深入系统地分析。本文拟较为完整地梳理《六十条》的制订及其三次修订过程,重点论述邓子恢、田家英、毛泽东等人对《六十条》的特殊贡献;强调公社条例制订及修改的主要目标和轨迹,是将“一大二公”的大公社制度逐步改革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小公社体制;公社条例的制订及修改是循序渐进式改革的典范,为后来的改革事业留下了有益的经验。
起草过程
人民公社化运动之前,两个农业合作社的法律文件先后出台。一是195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另一个是次年6月第一届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8年8月先后颁行的《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嵖岈山卫星人民公社试行简章(草稿)》和《七里营人民公社章程草案》等文件是就如何搭建大公社提出的原则与要求,还不是大公社正式的制度规范。
1958年八九月间大公社在全国农村迅速普及后,农村的基本制度发生了根本变革,原有的合作社章程已经完全不适用,尽快制订一个人民公社章程便提到议事日程。这年10月,谭震林在西安召开的华北、东北、陕西等九省市农业协作会议上,要求“各省都提出一个人民公社四十条,提不出具体内容的也要交一个四十条的题目”。此时大公社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刚组建一个多月,各地匆忙搭建的公社体制很不统一,自然提不出成熟的公社章程。代表甘肃省的几位与会者,“在那里草拟了这样一个草稿,交给了谭震林同志,并说明未来得及请示省委”。甘肃省在会上匆忙提交的公社四十条主要是对未来的设想:“争取在二至五年内完成社会主义建设,进一步胜利地建设共产主义社会。”该文件第一条提出的近期奋斗目标是:“争取二至五年内在农产品方面,准备极丰富的粮食、油料、肉食、乳酪、鸡蛋、蔬菜、水果、皮毛等物质条件,以满足各取所需的基本要求。”文件预计,到1963年,全省农村每人每天有半磅牛奶或羊奶、半斤水果,每人每年60斤鱼,每人有绸衣服,老人和妇女都有皮衣。该文件还提出了在工业、居住、运输、教育、卫生、娱乐等方面的具体目标。除了不切实际的空想,甘肃的公社四十条在制度建设上毫无建树,不足为训。
1959年3月25日,毛泽东在中央上海会议上提出,北戴河会议虽然通过了关于建立人民公社的决议,但对公社的组织形式只有原则性规定,比较笼统,人民公社一哄而起之后,实际上是无章可循,对公社化运动狂潮中出现的混乱现象进行清理,必须规范人民公社的各级组织形式,所以需要搞人民公社章程。这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人民公社的十八个问题》,再次要求制订一个人民公社章程:“在一九五九年七月底以前,每省提出一个示范章程草案,报送中央,作为中央起草人民公社示范章程的依据。”可是不久,“鉴于公社体制在不断调整变动,毛主席认为章程搞不出来”。人民公社成立之后的两年多间,其体制的混乱和不稳定使毛泽东和中共中央逐步放弃了出台一个正式的公社章程的想法。
学界大都赞同《六十条》直接酝酿并诞生于1961年初毛泽东亲自倡导的全党对农村基层的调查研究。然而,对谁是《六十条》的首倡者,学界却莫衷一是。主张是邓子恢者,言之凿凿;认为是田家英的,亦持之有据。笔者经过比对有关史料,认为邓子恢最早倡议制订公社条例,并领导草拟了《农村人民公社内务条例》(以下简称《内务条例》),这个条例为《六十条》提供了重要参考;田家英利用向毛泽东汇报嘉善农村调查的机会,多次力陈制订一个公社条例的迫切性和必要性,促成毛泽东下最后决心立即组织力量草拟《六十条》,并将其提交即将召开的中央广州工作会议。邓子恢、田家英和毛泽东对《六十条》的出台,贡献各异,不可替代,相得益彰。
1960年9月上旬,受刘少奇委托,邓子恢率调查组到山西汾阳县万年青人民公社、河北石家庄市郊的铜冶公社进行调查研究,随后向中央报送《山西、河北两个人民公社三个基本核算单位的调查》。是月底,邓子恢又带调查组来到江苏无锡县。在无锡调查期间,邓子恢发现:“从中央第二次郑州会议以来,中央发了好些文件,但到了基层,有的没有同群众见面,有的执行不认真,有的执行打折扣,甚至走样。这一方面可能与某些具体规定不切合实际有关,另一方面有可能是与某些具体规定朝令夕改有关。”于是,邓子恢与调查组的同志商量:“现在有没有条件像搞初级社社章、高级社社章那样,搞个公社社章?搞社章不成,搞个条例也行。现在人民公社内部矛盾很多,有的很尖锐。如果能把现有的处理人民公社内部矛盾的方针政策、办法归纳起来,使之条理化、规范化,公布于众,这对纠正农村工作中的错误,稳定农民生产情绪,发展农村经济,将起重大作用。”此议得到调查组同仁的一致赞同,邓子恢立即就在无锡组织人员开始草拟《内务条例》,并邀请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等省市的农村工作部长到无锡,参与《内务条例》的讨论和修改。回到北京后,邓子恢利用向毛泽东、周恩来汇报三省调查的机会,把制订《内务条例》的设想提了出来。在周恩来的鼓励和支持下,邓子恢又组织领导了对《内务条例》的再次修改,于11月底定稿,并“于1960年12月23日报给了中央”。对于邓子恢对公社条例的首创之功,毛泽东在次年3月23日的广州会议上予以肯定:“去年他(邓子恢——引者注)在山西、石家庄、江苏南部作了一次调查,做得很好,他的观点很正确。农村工作后头犯的错误,是谭震林同志他们有份,他没有份的。你们看不起邓子恢同志那是不行的,人家现在正确了”,“农村工作部找谁啊,还是要邓老。他有很多意见是正确的。他同我谈过,我介绍他去跟总理谈。总理让他起草个文件,叫做人民公社的章程,首先创议的是总理(周总理插话:是他给我说的)”,“啊!首先创议的是邓老,然后总理支持”。
既有研究虽然都注意到《内务条例》为第一个《六十条》提供了重要参考,但后者在多大程度上参考了前者,至今尚无系统地比较研究。《内务条例》共分14章、66条,近两万字;第一个《六十条》共10章,约一万字。两个条例都试图把中共中央自1959年以来纠正人民公社错误的一系列指示和决议具体化、条理化,而且第一个《六十条》对《内务条例》在某些方面有明显的相似和继承。比如关于生产大队基本所有制,《内务条例》第6条将其具体化为9个方面,主要是:原来属于农业社,公社化后转为大队(管理区)的全部耕地、草场、山林、水面及其他自然资源,由大队(管理区)开垦的荒地和草场;原来属于农业社,公社化后转为大队以及随后增加的全部耕畜、农具和小型的农业机器;由大队(管理区)和所属生产队(小队)承包生产的农、林、牧、副、渔各业生产的全部产品和收益等。第一个《六十条》将生产大队所有制简化为:在生产大队范围内,除了生产队所有和社员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外,一切土地、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都属于生产大队所有;各生产队按包产计划上交的产品和收入,生产大队直接经营所得的产品和收入,也都属于生产大队所有。两者表述详略不一,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再如《内务条例》的第三条将社员的义务具体为: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遵守章程和内务条例,执行社、队代表大会和社员大会的决议;按时完成自己应当做的劳动日数,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应当交给集体的家积肥料;爱护国家的财产,爱护社内的公共财产;巩固全社和全队的团结,同一切破坏集体利益的坏人坏事作斗争等6条。第一个《六十条》的第41条则把社员的义务概括为:每一个社员都要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执行社员代表大会和社员大会的决议;每一个社员都应该自觉地遵守劳动纪律,必须完成应该做的基本劳动工分;每一个社员都要爱护国家和社、队的公共财产,积极地保护这些财产不受损害。这里,两个条例不仅内容一样,连表述都很相近。
总体来看,《内务条例》对公社三级组织及社员、干部的责权利规定得非常全面、具体和详细,但难免琐碎甚至不够条理;第一个《六十条》同样是界定公社三级组织及社员的责权利(没有保留《内务条例》中的“供销信用”、“文教卫生”、“人民武装”等章),但言简意赅、清晰透彻,尤其在生产队和社员的基本权益方面比《内务条例》内容更加丰富、规定更加明确。后者最明显的改进:一是明确提出要避免生产队之间(第5条)和社员之间(第33条)在分配上的两个平均主义,这成为《六十条》的主旨和其历次修改的主要方向;一是明确家庭副业“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的补充部分”,扩大了家庭副业的经营范围,并将其由一款(《内务条例》的第八条第三款)扩充为一章(第六章)。笔者以为,视《内务条例》“是《六十条》的前身”,是《六十条》重要的参考来源,是比较公允和实事求是的。
不能否认,1961年初,田家英在杭州向毛泽东力陈制订一个公社条例,对后者最终决定制订《六十条》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2月6日,田家英向毛泽东汇报其在浙江嘉善农村调查的情况,建议中央制定一个公社条例。毛泽东当即赞同,提出要“起草一个工作条例,规定公社三级怎么做工作”。后来在3月召开的中央广州工作会议上,毛泽东这样评述田家英对《六十条》的贡献:“我是听了谁的话呢?就是听了田家英的话,他说搞条例比较好。我在杭州的时候,就找了江华同志、林乎加同志、田家英同志,我们商量了一下,搞这个条例有必要。搞条例不是我创议的,是别人创议的,我抓住这个东西来搞。”在广州工作会议上,中央制订公社条例的主张也得到了各个省市的积极响应。3月12日,山东省委书记处书记谭启龙在分组会议上指出,从山东情况看,广大干部群众迫切需要有一个公社的示范章程性质的条例。原江苏省委第一书记江渭清认为,为了把三年来人民公社的丰富经验加以比较系统的总结,搞两个文件比较好,一个是条例或示范章程,一个是党内指示。
毛泽东是《六十条》最终的决策者及其修订的主要推动者。毛泽东最早发现大公社的体制问题并采取一些积极措施进行纠偏和整顿。在纠偏过程中,毛泽东逐渐发现,中央的指示和规定在许多地方并未贯彻执行,比如在山东、河南、甘肃、贵州等省,中央纠正“五风”的规定根本没有同群众见面,“后来查明,有的还被当成‘反面材料’加以扣留”。他还发现,中央这个时期发出的大量应急性文件和指示,许多是重复甚至自相矛盾的。毛泽东在1960年12月30日的中央工作会议上说:“这几年说人家思想混乱,首先是我们自己思想混乱。一方面我们搞了十八条,十四句话,也搞了六条指示,这些就是为了纠正‘共产风’,纠正瞎指挥风;另一方面,又来了几个大办,大办钢铁,大办县、社工业,大办交通,大办文教,又大刮起‘共产风’。这就是前后矛盾,对不起来。虽然我们没有叫大家去平调,但没有塞死漏洞。总结这些经验教训很重要。以后不要前后矛盾,不要一面反,一面又刮;一面反,一面又提倡。”次年2月8日,毛泽东与浙江省委和中央下派浙江嘉善调查组的负责人谈话,在谈到由于自留地几收几放农民开始不相信中央的政策时说:“还是要给农民自留地,而且要把为什么反复交代清楚,农民不相信,你变得太多了嘛……现在反复不下去了,再搞下去,就是你们所说的饿、病、逃、荒、死。”
为了避免中央的农村政策前后矛盾,使中央的指示令行禁止,并使农村形势尽快稳定下来,中共中央和毛泽东于1961年初逐渐达成共识:制订一个相对稳定、各地农村必须遵守的公社条例,从制度上根除公社各级组织中的“一平二调”、“瞎指挥”和“干部特殊化”,尽量清除公社体制中的平均主义。毛泽东于2月上旬先后在杭州和长沙提出:“各同志分头去调查研究,将来在广州搞出一个条例来”,“要搞一个人民公社章程恐怕困难,准备一个工作条例,把公社各级组织的职能、权利、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都规定好。规定好了,就好办事了”。3月13日,毛泽东在“三南”会议上又表达了制订公社条例的动机和愿望:“看来人民公社需要有一个条例,高级农业合作社的条例已经过时了。几年来没有一个新的完整的条例。”
修订执行
毛泽东在中央广州工作会议上,将制订《六十条》的目标概括为克服大公社体制中的两个平均主义:“一是生产队与生产队之间的平均主义;一是生产队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平均主义。”这就为《六十条》的制订和修改定下了基调和方向。第一个《六十条》主要从缩小社队规模和确立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来克服生产大队之间的平均主义,以恢复和确认社员的私有财产权和家庭副业来限制生产队内个人之间的平均主义。第二个《六十条》则通过取消供给制、公共食堂和恢复按劳分配,来消除生产队内部社员(家庭)之间的平均主义。第三个《六十条》确定了生产(小)队为基本核算单位,从所有制和分配制度两个方面力图根除上述两个平均主义。第三个《六十条》确立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公社新体制得到了毛泽东和中共中央的力保,使小公社制度一直延存至改革开放前,农村局势20多年因此得以基本平稳。
1961年2月25日,毛泽东在广州指定陶铸挂帅,陈伯达辅助,廖鲁言、田家英、赵紫阳、王录等人起草公社条例,后经中央广州会议讨论和胡乔木等人的修改,定名为《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于3月29日正式向全国下发。第一个《六十条》最主要的是明确界定了公社、大队、生产队三级各自的责权利,确立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从制度上杜绝了生产大队的上级对其财产的无偿“平调”和生产大队之间的平均主义。条例还重申,社员的私有财产“永远归社员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从而根除了公社各级无偿剥夺社员私有财产的“共产风”,也部分地克服了社员之间的平均主义。这个《六十条》的另一亮点是单列一章恢复了被大公社一度取消的家庭副业,规定了家庭副业的经营范围以及社员可以自由处置产品,这也可视作消解社员间平均主义的有效举措。第一个《六十条》在全国农村的传达,基本上达到了中央“从头到尾一字不漏地读给和讲给人民公社全体党员和全体社员听”的要求。甘肃张掖地区赤金公社在传达条例时有三种情况:“第一种,逐条宣读、逐条讨论,没有抓住关键,形成一般化的传达贯彻,这样的大队约占半数。第二种,普遍传达和重点传达结合,但大队、生产队领导急于摆出自己的意图,不能充分反映群众的意见和满足他们的要求,这样的大队有一部分。第三种,边读边讲边议边贯彻,既有重点,又抓住了关键,讨论比较深透,这样的大队很少,约占10%。”这种情况在当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二个《六十条》是经1961年5月的中央北京工作会议讨论和修订,于6月15日正式通过的。该条例的结构、标题等都与第一个大体相同,但增写了有关山林和公社各级干部应该遵守三大纪律八项注意等两部分。该《六十条》的最大成就是正式取消了曾经被认为具有共产主义因素的供给制和公共食堂。这不仅从制度上消除了社员间在个人分配和消费上的平均主义,而且还基本制止了当时普遍存在的基层干部利用掌控食物分配权而多吃多占、欺压社员的现象。在取消粮食平均分配的基础上,该条例规定全国农村恢复以劳动工分为主要依据进行个人分配的制度,同时对“五保户”通过提留公益金(约占生产队收入的2%至3%)予以适当照顾。第二个《六十条》规定的分配办法是对大公社近乎绝对平均主义的彻底否定。该公社条例在各地的传达和贯彻极为迅速和有效。陕西省委接到第二个《六十条》后,马上召开省级各系统、各部门及所属单位的三级干部会议学习新条例;之后,省内各地市委分别召开三级干部会议集中学习,同时派人分赴所属各县传达新条例;省内各县也召开县、公社两级个别县还加上生产大队三级干部会议进行传达和学习;“在县的党员干部会议后,以公社为单位召开公社和生产大队两级或公社、大队、生产队三级党员干部会议”;最后,进入在普通群众中传达讨论的阶段。9月6日,中央农村工作部向中央报告,第二个《六十条》在全国贯彻执行几个月以来,“农村形势明显好转”。
在前两个《六十条》部分地克服生产大队间和社员间的平均主义后,生产大队内各生产队之间进行统一平均分配的弊端成为众矢之的,自然成为《六十条》再次修订的目标。为了慎重起见,毛泽东要求中央和地方主要领导人就农业基本核算单位究竟应该放在哪一级进行细致的调查研究。邓子恢10月9日写给中央关于农业基本核算单位的调查报告得到了毛泽东的首肯。毛泽东在为该报告写的批语中,“建议在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各省委第一书记带若干工作组,采取邓子恢同志的方法,下乡去,做十天左右的调查研究工作”。中共华北局、北京市委、房山县委调查组在北京市房山县吉羊大队调查时发现:“大队统一核算,生产队没有分配权,产生了生产与分配不统一的矛盾。各生产队采取了一些不正当的办法跟大队斗心眼……主要办法有:(1)(生产队向大队)包产时,多包低产作物,实际上种高产作物;包费工多的作物,种用工少的作物;包经济作物改种粮食作物。(2)评产时,以多报少,夸大灾情。(3)在大片耕地上,扩大‘十边地’,损大公、肥小公。(4)偷大队的生产资料”。该大队二队的杨振方说:“大队统一核算,队与队老埋怨我给你背,你给我背,谁都觉得受屈”。山东省委农工部向中央报告指出,全省“大部分地区和单位提出,将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改为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通过广泛和深入的调查研究,全党在这个问题上基本达成了共识。1962年9月中共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第三个《六十条》,最主要的改革就是把农业生产基本核算单位确定在生产队,并郑重宣布“至少三十年不变”。这就从制度上根除了生产队之间的平均主义,使“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公社制度凡20年基本稳定,同时也关上了基本核算单位下放至农户即“包产到户”的大门。
对第三个《六十条》的修订始于70年代初,毛泽东、华国锋都曾经指示或主抓过《六十条》的修改。1977年,中央负责农村工作的领导人提出,应该将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由生产队逐步过渡到生产大队,这个主张甚至写入了山西省委单独修改的《六十条》,并企图以此取代中央修改小组的修改稿,但“未被中央采纳”。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第四个《六十条》,回避了在农业基本核算制问题上的争论,大量增加了过去没有或未曾单独列章的有关发展农副业生产的内容,比如“全面发展农林牧副渔生产”、“农田基本建设”、“农业机械化”、“科学种田”、“社队企业”和“信贷供销”等内容。但是,第四个《六十条》明确规定“不许包产到户,不许分田单干”,与当时农村的改革潮流背道而驰,所以在次年9月召开的中共十一届四中全会上未被提交全会讨论。
制订颁行
《六十条》制订及修改的目的,是试图通过消除大公社体制中的两个平均主义,找到一种能够稳定农村局势并使农村经济有所发展的农业集体生产的体制。应该说,第三个《六十条》确定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制度初步实现了上述初衷。首先,《六十条》的颁行,稳定了自人民公社化运动以来动荡混乱的农村形势,农业生产开始恢复,农民生活趋向稳定。其次,农业基本核算单位由生产大队缩小至生产队,同时保留政社合一体制,既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大公社体制内的两个平均主义,又有效遏制了已在全国开始蔓延的包产到户,从而巩固了城乡二元体制,确保农业剩余继续长期、巨量和制度化地支援工业化建设,凡20年而不绝。最后,《六十条》确定的公社新体制,一直被毛泽东视为农业集体生产的根本制度而倍受呵护,在中央主管农业的负责人多次鼓吹向生产大队基本所有制过渡时,在遭遇像“四清”、“文化大革命”这类全国性内乱冲击时,“队为基础”的小公社制度不仅未被触动,而且还成为这个时期农村局势保持相对平稳的重要制度基础。
“人民公社运动是人类历史上将美好理想付诸实践的一次最大规模的实验”,其发动者在不了解农村实际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想象和热情,以行政手段强制在全国推行大公社制度,企图使中国一步跨入共产主义社会,结果却是农村社会的灾难和倒退。而《六十条》始终不是正式的法律文件甚至没有一个定稿,它的制订与修改是一个边调查研究边不断充实和修改的过程,是在深入了解农村基层状况和农民真实需求的基础上,广泛征求干部和群众的意见,从善如流反复修改的成果,其在实践中切实可行、效果明显。上述两种不同的农村治理理念和工作方法造成了截然相反的结果,留下了极其丰富的经验教训。笔者无意也无力对此做全面论述,试做皮毛之论,以作引玉之砖。
第一,在社会发展阶段问题上,超越就是倒退。大公社的设计者不仅自信发现了社会演进规律,明了社会发展的最终目标,甚至还找到了通往实现这个最终目标的路径和手段,认定通过人民公社这座“金桥”可以直接进入共产主义。1958年8月29日,中央北戴河会议通过的建立人民公社的决议宣称:“人民公社将是建成社会主义和向共产主义过渡的最好的组织形式”,因此“共产主义在我国的实现,已经不是什么遥远将来的事情了”。在这次会议上,毛泽东甚至说,大公社实行的“公共食堂,吃饭不要钱,就是共产主义”。是年12月10日,中共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也认为:“在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之间,没有隔着也不允许隔着万里长城”,“在将来的共产主义社会,人民公社将仍然是社会结构的基层单位”。将上述社会理想和社会设计付诸实践的结果最终使人们认识到,当时的中国距离共产主义社会何止“隔着万里长城”!人们虽然可以预见社会未来发展的大体方向,但不能也不必对社会的未来作出准确和具体的预测。将社会蓝图和理想强行付诸当下的实践,不仅不能实现跨越式发展,往往导致社会的混乱和倒退。
第二,在中央会议上讨论通过的决议通常只是规定了今后工作的大致方向和原则,只有在不断地试错过程中,在与“地方性知识”的反复博弈、妥协中才能成为地方化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工作方案和计划。否则,不顾地方特点及其差异性,将主观设计的统一的制度与政策强制推行,只会给地方造成巨大的冲击和破坏。大公社制度是各地农村根据中央建立公社的决议和嵖岈山、七里营两个公社章程草案匆忙搭建起来的。这三个文件由于没有考虑各地农村的实际情况和地区差异,强制推行整齐划一、高度一致的制度模式,在其建立之初即给乡村社会造成很大的混乱和破坏,并遭到农村基层普遍地或明或暗地抵制甚至反抗。这是大公社垮台的基本原因。毛泽东和中共中央在制订和修改《六十条》的过程中,充分吸取人民公社化运动中推广一种标准化制度模式的教训,先是动员全党进行大规模农村调查,在调查研究中达成制订《六十条》的共识;《六十条》初稿形成后,马上展开新一轮更加深入和具体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农村基层的修改意见;修改稿通过后再将修改稿放回到实践去检验,发现问题后再进行修改。这一调查研究——征求意见——修改《六十条》的过程循环往复达三次。毛泽东把这个过程概括为“向群众寻求真理”。应该说,《六十条》的卓有成效直接得益于这种工作理念和方法。更难能可贵的是,中央在下达《六十条》时,已经意识到这个文件只是规定了人民公社体制改革的一些基本原则,没有也不可能照顾到各地的具体情况,所以要求各地在不违背《六十条》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应该制订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实施方案。1961年3月23日,中央在为贯彻第一个《六十条》写给全党的信中,要求各级党委“详细研究在本地试行这个条例草案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各省、市、自治区党委根据对当地情况和民族特点的调查研究,可以拟订自己的补充条例”,甚至各人民公社也可以“根据本公社的具体情况,定出自己的工作条例”。《六十条》颁行后,各地颁布了各自的公社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综上,《六十条》的制订、修改与颁行不仅是中央农村政策的重大调整,也是中央工作理念和方法的飞跃与质变。
最新修订时间:2024-01-10 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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