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原审案件也称“本案”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特别救济程序。再审程序包含一整套启动、审查再审事由、原审案件再次审理的法定程序。这种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既不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再审程序是纠正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
定义
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原审案件也称“本案”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特别救济程序。再审程序包含一整套启动、审查再审事由、原审案件再次审理的法定程序。这种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既不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再审程序是纠正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
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7号
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高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不得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人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条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
(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再审的,应当提审。
第三条 虽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
(一)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
(二)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
(五)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
(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应当在裁定书中阐明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
第七条 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构成另案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
第八条 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审判行为,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1〕6号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切实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二条 下列行政申请再审案件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在全国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
(二)在全国范围内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
(四)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五)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六)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再审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行政申请再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一)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的;
(二)再审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人数众多的;
(三)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更适宜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裁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第六条 本解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再审的启动
法院决定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属于再审的客体;(2)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必须确有错误。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包括其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的错误,也包括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错误。
当事人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审理并加以改判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重要途径之一。从司法实践来看,原裁判是否有错误主要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发现,法院通过对申请再审进行审查后判断是否应当提起再审。因此,可以说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再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再审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再审制度的修改中,再审事由方面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
检察院抗诉与建议再审
民事诉讼中的抗诉也称为“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
民事抗诉的目的在于,通过抗诉实现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使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纠正。检察机关在我国法律中具有法律监督者的性质,因此从现行法律来看,检察机关对所有诉讼的监督都是有法律根据的。
再审事由
所谓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决定对已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重新或再次审理的事实和理由。再审事由的设置必须考虑再审制度设置的目的和价值。正确设置再审事由对于能否正确体现和反映再审制度的目的、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再审制度构建的关键所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时,具有下列事由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些具体的事由是:
1.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根据该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项规定的关键在于什么是新的证据。如果不是新的证据就谈不上据此判断是否推翻原裁判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以下证据属于“新证据”:(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除此之外,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2.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有疑问的是,是否凡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都应当提起再审?笔者认为应当加以限定,限定为: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应当提起再审。因为如果不加以限定,必将扩大再审适用的范围。
4.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民事诉讼法》该条款中表述的“确有错误”,其含义应当理解为原判存在错误的可能性很大。“确有错误”的表述过于肯定,虽然法院决定启动再审时已经对原判是否具有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但毕竟这种审查不同于对案件的再次审理。之所以采用“确有错误”的表述,是试图阻止轻易启动再审程序,强调裁判的安定性,法院只有在原判具有很大可能性存在错误时才启动再审程序。因此,表述为“明显有错误”或者“明显存在错误”可能更为妥当一些。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9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3)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6)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9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1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93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2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1)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2)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9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3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
再审事由审查的实施
《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之后,对申请再审的情形,增加了再审事由审查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当人民法院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时,基于再审的利害关系,通常对方当事人会提出反驳意见,意见主要针对申请书中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再审事由,提出其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或不存在的理由。对方当事人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其含义是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提交书面意见,人民法院都将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确认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或存在。
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对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司法解释强调“应当”询问当事人。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是否可以上诉或复议,《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理解为不得对该裁定上诉或申请复议。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场合,《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由于从现行法规定的性质上讲,检察机关的抗诉属于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行为,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作出驳回抗诉的裁判,只能裁定再审。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抗诉的事由,但关于抗诉事由是否成立的判断权在检察机关(如果其判断权不在检察机关,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就无从谈起了)。因此,只要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就说明检察机关已经判断抗诉事由成立,法院也就必须予以接受。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场合也就不存在审查的必要,仅仅是法院在什么时间内作出再审裁定的问题,甚至可以说规定30日内作出再审裁定的期间都是没有必要的,应当是在接到抗诉书的同时,即作出再审的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25条规定,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1)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2)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4)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再审审查程序的终结
再审审查程序的终结是指,在审查过程中,当存在某些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事由时,再审审查就此结束的情形。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02条的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1)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2)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3)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4)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5)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6)有本解释第383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
再审的程序
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首先应当作出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的裁定。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然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中止执行的裁定作出之后,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效力暂时中断,正在执行中的暂停执行,待案件再审之后,再决定是否撤销。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96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另行组成合议庭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来是一审的,按照一审程序组成,原来是第二审的,按第二审程序组成。
本案审理适用的程序
1. 本案审理适用原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救济性的特殊程序,本质上是对案件的再次审理,因此,对本案(原审案件)案件的再审,应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原生效判决、裁定是一审的,再审应当适用一审程序审理。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上诉。原生效判决、裁定是二审的,应当适用二审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当事人不能上诉。
2. 本案审理的方式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1)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先由再审申请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2)因抗诉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3)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有申诉人的,先由申诉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诉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4)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没有申诉人的,先由原审原告或者原审上诉人陈述,后由原审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3. 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0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4. 本案再审审理程序的终结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06条的规定,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1)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2)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3)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4)有本解释第402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情形的。另外,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再审中,再审申请或抗诉的撤回
关于再审中再审申请的撤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关于抗诉的撤回。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无论是因再审申请的撤回,还是因抗诉的撤回而终结再审程序的,一旦终结再审程序,就要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中的调解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调解应贯穿在诉讼全过程的原则,在再审过程中同样可以进行调解在审理程序上,再审是依照原审级再行审理的一种程序,而第一、二审程序法律规定都可以进行调解,因此,再审案件的审理也可以适用调解。调解书生效后也不能提起上诉,这一点与依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后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不同,应予以注意。
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再审案件的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要对原审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审理中适用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最后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适当的法律,作出正确的裁判。具体有以下情形:
第一,再审后,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第三,再审后,如果确认原审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因审判程序上错误导致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并依法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决、裁定。
第四,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违反法定程序,应分别处理:(1)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2)发现原一审程序中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应当通知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然后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作出裁判。原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二审判决,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应当注意,如果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五,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0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关于提审、指定再审和指令再审
所谓“提审”,是指上一级或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成立,决定由本院对本案再次进行的审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
所谓“指定再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指定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再审。
所谓“指令再审”,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再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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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审、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