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阁官制是指清末责任内阁官制,与旧内阁殊异,宣统三年(1911)由
宪政编查馆拟定并奏准颁行,共十九条。
其第一条及第二条明定内阁由国务大臣组成,国务大臣则由内阁总理大臣、内阁协理大臣及外务部、民政部、度支部、学务部、陆军部、海军部、司法部、农工商部、邮传部、理藩部大臣担任;其第三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内阁总理大臣之职权(参见“
内阁总理大臣”);第十二条明定须经内阁会议之事项;第十三条明定内阁总理大臣为内阁会议之议长;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军机、军令事项可不经内阁而由陆军、海军大臣直接面奏皇帝,但事后得报告总理大臣;第十五、十六条是有关总理大臣及国务大臣请假时的代理人选;第十七、十八条为特任国务大臣的产生及其职权限制;第十九条为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