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等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而制定,本条例的制定是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展。
摘要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等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场保护、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使用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对盐资源实行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
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
第四条
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和加碘管理。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农牧等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盐业
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六条
开发盐湖资源应当统筹
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开发与需求平衡发展。
第七条
开发盐湖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划定湖盐场保护区,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会同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盐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二)非法捕捞卤虫、卤虫卵、微藻等盐湖生物;
(三)放牧、取土、取沙;
(四)排放污水、污物;
(五)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在国家下达的年度生产总量计划指导下组织盐产品生产。
第十一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指令性生产计划。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要求的盐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生产的食盐必须按照规定加碘。用于加工碘盐的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食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小包装。食盐小包装物的生产和食盐包装生产的,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
从事畜牧用盐、渔业用盐生产的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生产畜牧和渔业用盐。
第四章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禁止购进、销售未经计划分配的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分配的计划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必须销售合格碘盐。
第十九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包括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制成的盐产品;
(四)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制成的盐产品;
(五)不符合国家食盐质量标准或者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六)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条
除生产纯碱、烧碱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由自治区盐业公司组织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进或者销售。
第五章储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盐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食盐合理的库存量。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应有适当储备。
第二十二条
食盐的运输、装卸和储存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公路、水路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经铁路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家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和生产工具。
第二十五条
危害盐场保护区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食盐小包装物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食盐小包装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擅自进行食盐包装生产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加工的盐产品和工具,可以并处违法加工的盐产品价值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畜牧用盐、渔业用盐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1至3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将工业用盐转销为食用盐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至3倍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盐是一种特殊商品,既是化学工业原料,又是军需民食的重要产品。历朝历代对盐一直实行专卖或专营的管理形式。几十年来,国家、自治区对盐的产、运、销采取了高度集中的管理,有效地保证了自治区和有关省(市)区各族人民生活用盐和工农牧渔业用盐,为自治区的经济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碘是人体必需的微量元素之一。人类生存的环境缺碘,摄碘不足,不仅会发生地方性甲状腺、地方性克汀病等病情复杂、危害严重的地方病,还可引起妇女不孕、流产、早产、死胎、畸形,新生儿及婴幼儿死亡率升高,儿童体格和智力发育落后,运动障碍,听力和语言障碍甚至聋哑等。碘缺乏是目前已知的导致人类智力损害的最主要、最多见的原因之一。从我区情况看,全区有69个旗县,1300多万人口生活在碘缺乏病区。碘缺乏危害,严重影响了我区人口素质的提高,制约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我国从1954年起在严重缺碘地区推广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已经取得显著成效。1990年李鹏总理代表中国政府在联合国《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上签字,承诺中国在2000年实现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目标,以提高民族素质。我们自治区政府也于1993年与国务院签定了责任状保证在2000年实现消除碘缺乏危害目标。由于食盐加碘是目前世界所公认的消除碘缺乏危害行之有效、简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党和国家对此项工作极为重视,国务院1990年发布了《盐业管理条例》,1994年发布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6年又发布了《食盐专营办法》等行政法规。
自治区地域辽阔,盐湖较多,分布较广。已发现大小盐湖380多个,总面积1997平方公里,除经国家和自治区批准开采的10个盐湖外,其余均没有工业化开采价值。目前国家对盐实行限制开采政策,而部分地区,由于经济落后,加之利益驱动,不少人私自开采,甚至刮土淋卤,熬制土私盐。这些盐均由私盐贩子采用逃税、漏税的方法,冲销食盐市场。尽管在盐业市场的稽查方面,全区500多名盐政工作人员日查夜堵辛勤工作,但由于小盐湖点多面广,私盐贩子的销售手段隐蔽多变,贩卖土私盐、无碘盐的现象仍屡禁不止、时有发生。造成国家和地方税收流失,严重地影响着人民的身体健康、影响着2000年消除碘缺乏危害目标的实现。
消除碘缺乏危害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不会一劳永逸。2000年实现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目标,只是阶段性的成果,稍有放松,碘缺乏病仍会复发,因此,这项工作只能加强不能放松。
从盐业管理和盐政执法实践看,国务院发布的三部盐业法规是面对全国的,有的条款规定比较原则,不够具体,不易操作。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保证我区到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实现;为了依法确定和规范盐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土私盐、劣质盐、无碘盐冲击食盐市场,打击盐业违法行为,维护制盐企业、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急需制定一部适合自治区盐业实际的、更加具体的、便于操作的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1997年11月,自治区盐务管理局以内盐政(97)第128号文向自治区法制局提出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建议,申请列入自治区1998年立法计划。
1997年12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列入1998年立法规划。
为确保盐业立法计划的完成,自治区盐务管理局成立了条例起草领导小组,确定了起草人,责任明确,经过到兄弟省学习、考察,征求了国家盐业主管机构的意见,征求了自治区政府近20个有关厅局的意见,征求了盐业生产、经营企业及部分用盐单位的意见,经过上下多次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食盐加碘是政府行为
我区是缺碘地区,碘缺乏病严重地危害着全区各族人民的身体健康,极大地影响着工农牧业生产的发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明确了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作为一项关系到人民健康和国民素质提高的长期工作,仅依靠盐业、卫生、工商、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是不行的,应当明确食盐加碘是政府行为。因此,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关于食盐小包装的管理问题
以食盐为载体,在食盐中添加微量的碘化物,是防止碘缺乏危害行之有效、简易、安全的措施。但是由于食盐中的碘离子不够稳定,容易挥发,因此,国家明确规定了食盐的质量和卫生标准,对食盐的包装及加工过程就要求得非常严格。过去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对食盐实行小包装,市场上基本上销售的是散盐,食盐的质量和卫生难以保证,造成了碘剂浪费。为了改变这种情况,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食盐实行小包装,有利于保证食盐质量、方便群众的生活,更有利于防止假冒伪劣食盐进入食盐市场。
(三)关于畜牧业用盐的问题
自治区是牧业大区,有大小牲畜7112万头只。全区畜牧业用盐的潜在销量很大,但每年实际销售量不多。其原因是部分家畜靠舔食盐湖、滩涂的土壤获得对盐的需求,部分农民、牧民不重视家畜食盐的质量,致使无碘盐、劣质盐冲销畜牧业用盐市场。
另外,从防治碘缺乏危害角度看,碘缺乏对家畜也有与人类同样的危害。如:缺碘地区的牛、羊等家畜流产和新生犊的死亡率都比非缺碘地区高,家畜的使役能力以及畜禽肉、毛、奶、蛋的产量与品质明显降低。显然,碘缺乏制约着我区畜牧业经济的发展。由于人、畜的碘缺乏病因与流行区域相同,防治措施相似,所以,畜牧业部门也积极建议尽快实施畜牧业用盐加碘。
为了保证家畜食用加碘盐,提高家畜的生产能力,振兴畜牧业,应当对畜牧业用盐加强管理。所以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组成人员认为,自治区的湖盐资源十分丰富,湖盐产量在全国处于前列。自治区在湖盐资源、盐场保护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因此,制定地方性盐业管理法规是非常必要的。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的出台,将对盐资源保护、盐产品购销秩序的维护和碘盐的生产保护发挥重要作用。
审议中,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设置和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并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尽早予以通过。常委会结束后,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分管财经委员会的副主任主持下,财经委员会于1998年8月20日召开全体会议,并邀请部分常委会委员参加,根据常委会“一审”审议意见,与自治区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负责人一起,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将有关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款的增减和结构的调整
1.将条例草案第三条和第五条合并为一条二款,即草案修改稿的第三条。这样修改后结构更为紧凑、规范。
2.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七条“表彰和奖励”的内容删去。
3.在条例草案第二章中有盐场保护的具体内容,故将第二章的名称“资源开发”修改为“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4.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对应条例草案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内容,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了处罚规定,分别是草案修改稿中的: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和生产工具。”
“第二十五条 危害盐场保护区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生产食盐小包装物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食盐小包装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擅自进行食盐包装生产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加工的盐产品和工具,可以并处违法加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将工业用盐转销为食用盐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上述增加的处罚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的。这样修改后,条例结构完整,内容充实,法规内容更加符合地区实际,便于操作。
经过修改后,条例草案由七章三十条变为草案修改稿的七章三十二条。
二、关于内容上的修改
1.部分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的总则部分有些单薄,没有涵盖盐业管理的主要方面,因此在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中增加了“促进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展”的内容。
2.在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中增加了“盐场保护”和盐产品“储运、购销、使用活动的”内容,这样修改后,使得总则部分的内容更为完整。
3.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即草案修改稿的第四条;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即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二条。
4.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中从事畜牧用盐生产的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家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的规定删去,修改为“从事畜牧用盐、渔业用盐生产的企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生产畜牧和渔业用盐。”即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五条。
5.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后,增加了上诉期限的内容,即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语句的表述进行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第二次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成熟,同意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会同自治区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对草案修改稿又作了进一步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就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在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中,将依据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名称完整表述,因此增加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
二、在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物价”后面增加了“农牧”二字,这样更为全面一些。
三、在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后面增加“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的内容。
四、为使草案修改稿条款排列顺序设置更为合理,将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一条移作第十二条,将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二条移作第十一条。
五、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中增加了申报主体,即“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的内容。
六、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必须销售合格碘盐”。
七、为避免重复表述,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将工业用盐转销”的内容删去。
八、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赔偿经济损失”后面,增加“有违法所得的”内容,并将“5倍以下罚款”明确为“1至5倍罚款”。
九、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擅自生产食盐小包装物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食盐小包装物的,”“2倍以下罚款”明确为“1至2倍罚款”。第二款中“3倍以下罚款”明确为“1至3倍罚款”。
十、将第二十七条“擅自生产畜牧用盐、渔业用盐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畜牧用盐、渔业用盐的,”“3倍以下罚款”明确为“1至3倍罚款”。
十一、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中“没收”二字的后面,增加了“盐产品和”的内容,并将“3倍以下罚款”明确为“2至3倍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两处“3倍以下罚款”分别明确为“1至3倍罚款”。
十三、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中“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增加“依法”二字,因为国家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和受理的时限表述有若干条规定,条例中不再重复表述。
十四、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中,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语词表述也作了一些修改。
以上修改说明,连同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