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6年4月3日,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
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119号),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典当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
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可见当时人民银行尚未将典当行收取费用的性质界定为“综合费用”,而是使用了“费用”概念,并列举这些费用包含服务费、保管费、
保险费等一系列可能在典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并规定了这些费用的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价的一定比例。
2、2002年12月31日,国家经贸委颁布的《
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5‰。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由此才正式将典当行在利息之外所收取的费用明确界定为“综合费用”,并明确了其是对于各种服务及管理等劳务性的间接费用,而非保管、办理保险等为当物的保值所采取措施的直接费用。
3、2005年2月9日,商务部《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继续沿用了《典当行管理办法》关于综合费用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