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指国家关于公民参加武装组织或在武装组织之外承担军事任务、接受军事训练的法律
兵役法是指国家关于公民参加武装组织或在武装组织之外承担军事任务、接受军事训练的法律。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军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内容介绍
兵役法通常依据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制定,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国家元首公布。目的在于保障军队的兵员补充,加强国家武装力量建设。
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兵役法的表现形式和调整范围不尽相同。在中国古代,没有专门的兵役法律。但在国家制定的礼、律、令中,已有关于兵役的内容。例如,秦《傅律》《军爵律》《戍律》等,对兵役就有详细的规定。此后,历代的法律,如唐《永徽律》、明《大明律》、清《大清律》等,均有从征、替役、优抚和惩处的规定。
在世界其他国家,古代也没有专门的兵役法,有关兵役方面的规定散见于有关的法律、法典中。如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就有为王服役、奉王命出征、领取份地、保持家庭财产、违法惩处等兵役方面的规定。
有关兵役方面的专门法律,始见于1798年9月法国的《征兵法》(又称《儒尔当法》)。此后,一些国家相继颁布专门的兵役法,如美国于1863年颁布的《义务征兵法案》,俄国于1874年颁布的《征兵条例》,英国于1915年颁布的《国民登记法》等。至20世纪50~60年代,世界上许多国家制定了内容比较齐全、体例比较完整的专门的兵役法。如以色列于1959年经第三届议会通过颁布了《兵役法》;苏联于1967年10月,经第七届最高苏维埃第三次会议通过,颁布了《苏联普遍义务兵役法》;波兰于1967年11月颁布了《保卫波兰人民共和国普遍义务法》;瑞典于1969年颁布了重新修订了《瑞典兵役法》,共6章46条,其内容包括兵役基本法、义务兵登记和统计、义务兵服役、特殊规定等。
中华民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于1933年6月颁布《兵役法》。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抗日民主根据地、解放区政府曾制定和发布有关兵役内容的法律、法令等,对参加人民军队的政治条件、年龄和对军人的优抚等均有明确规定,但没有制定专门的兵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重视兵役法的制定工作。
1953年3月23日,毛泽东签署命令,成立中央军事委员会兵役法委员会,负责领导兵役法的制定工作。
1955年7月30日,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实行义务兵役制,取代以往实行的志愿兵役制。
1978年3月7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将义务兵役制改为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制度。
1984年5月31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公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此后,该法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决议进行了修正。
尽管各国的国情不同,兵役制度也不完全一样,但兵役法一般都包括兵役机关的设置和职能、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兵役义务与权利等内容。兵役机构是国家为便于补充和储备武装力量兵员,在政府和军队系统设置的管理工作部门。它既是国家与军队各级领导机关实施兵役工作的具体办事机关,又是贯彻实施兵役法的职能机构。因此,各国的兵役法,都对兵役机关的设置和职能任务作出明确规定。
如俄罗斯联邦《兵役义务与服役法》规定,为组织实施征召公民服役工作,每个区或市均应成立兵役委员会;委员会主席由副区长或副市长担任,副主席由区(市)军事委员担任;兵役委员会的职责为:组织对应征服役公民在前往服役地之前进行体检,核准公民缓征或免征服役决定的正确与否,核查公民服役的军种、兵种分配的根据,审理应征公民对兵役委员会的申诉。
法国《国民兵役法》规定,兵役主管机构为国防部国民役中心局,主要职能是根据国防部长的有关指示,全面负责适龄公民的服役工作,制定有关条例、规定,掌握各军种、兵种对兵员的需求,拟定征兵计划等。
德国《兵役法》规定,兵役主管机关的基本职责是:负责制定征兵计划;组织和实施征兵工作,包括报名登记、介绍情况、体格检查、下达入伍通知书、发放服装、组织新兵到部队报到等。
各国的兵役法,都对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兵役义务和权利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实行义务兵役制的国家,强调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如俄罗斯联邦《兵役义务与服役法》规定,俄罗斯联邦公民有依法保卫祖国的义务,具体包括兵役登记、役前训练、入伍、服役、服预备役、战时军训等。瑞士兵役法规定,凡瑞士人(男性),皆有服兵役的义务;兵役义务起始于20岁,终止于60岁;公民必须亲身在常备军、后备军、民军或辅助兵役中履行兵役义务;凡服兵役者,皆有权要求对其薪水与可期待收益作相当补偿;凡不以亲身服役履行其兵役义务者,须缴纳兵役代金。韩国兵役法规定,高等学校以上的校长对应征、应召或根据志愿入伍的,或应召服补充役的学生,应在其入伍或服务的同时让其休学,在服务结束后应按其志愿让其复学;国家机关、地方自治团体的长官或雇主在其所属的公务员、雇员在应征、应召或根据志愿入伍,或应召服补充役时,应让其停职,服务结束后可让其复职。各国的兵役法,都对公民服兵役的条件和实施方法作出明确规定。主要包括服兵役者的年龄、身体条件、家庭情况以及兵役登记、征集时间等。
如以色列《兵役法》规定,凡18~29岁的男性公民,18~26岁的女性公民,无特殊情况,都应征召服现役;年龄超过45岁以上的公民不再服现役,但应根据需要担负民防和地区防卫勤务,负责防空和保卫有关设施的任务。各国的兵役法,都对军官、士兵服现役和预备役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如以色列《兵役法》规定,18~26岁的男子服役期为36个月,新移居以色列的27岁以上男子服役期为18个月;女子服役期为24个月;超出上述规定的服役年龄,仍可能被征召,但服役期可缩短。
韩国的兵役法规定,现役士兵的服役时间为:陆军、海军(海军陆战队)及空军均为26个月;在战时或发生事变时,如果国防力量需要增编或创建部队,可经国务会议审议、总统批准,将服役时间延长1年。
波兰《保卫波兰人民共和国普遍义务法》规定,年满18~50岁的男子和18~40岁适于服兵役的女子都有服兵役的义务;士兵服现役期限,舰艇部队、火箭兵部队和无线电技术部队为3年,其余为2年。各国的兵役法,对预备役人员及青年学生的军事训练作出规定。
如俄罗斯联邦《兵役义务与服役法》规定,俄罗斯联邦公民需进行役前训练,役前训练包括强制性役前训练和自愿役前训练,须依照法律按俄罗斯联邦政府的规定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中进行;未服过现役的编入预备役部队、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和基干民兵,在18~22岁期间,应当参加30~40天的军事训练。
各国的兵役法,都强调平时做好兵员储备,战时快速实施兵员动员。
如澳大利亚有关兵役法规定,在战争期间,总督可以通过公告征召在澳大利亚居住不少于6个月、年龄满18岁但不满60岁的、战时有义务在国防军服役的人员在战争期间到国防军服役;公告须于宣布实施前90天内提交议会两院,并在议会两院以决议方式批准后,方可实施。
美国军事法规定,战时或危机时,预备役人员接到征召命令后,必须在指定的时间、指定的动员站报到,由动员站对其训练和装备状况进行检查和鉴定;如符合规定的标准,将其编入需要扩充的现役部队,或送到训练基地进行必要的短期集训。
各国的兵役法,都对服现役人员的优待、抚恤和退出现役的安置作出明确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享受优待,对退出现役的军人实行安置。韩国兵役法规定,在军队服务期间,战死、殉职人员的遗属和因战伤、工伤、公务伤、疾病转役或免除兵役的士兵及其家属可根据关于对国家有功人员的优抚法律规定获得补偿;在服务期间殉职的公益勤务人员的遗属或因工伤、公务伤、疾病,服第二国民役或免除兵役的士兵及其家属可根据有关法律,享受有功人员的优抚待遇,依法获得补偿。
多数国家的兵役法,都对服兵役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对公民拒绝、逃避服兵役等违反兵役法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惩处措施。
如埃及兵役法规定,对逃避兵役登记、拒绝体检、丢失或损坏兵役证、接到入伍通知书不按期报到者,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
韩国、波兰、德国、瑞士、墨西哥等国兵役法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服兵役或帮助役龄青年逃避兵役以及兵役工作人员营私舞弊等行为,通常给予判处6个月到2年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巴西兵役法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服兵役者,采取剥夺其一切公民权的做法。意大利兵役法规定,未服过兵役的适龄青年禁止出国。
古巴兵役法规定,对兵役工作人员营私舞弊行为,给予剥夺公民权6个月至3年的处罚。
兵役法是国家的基本军事法律。其制定和实施,对于建立和完善国家的兵役制度,保证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加强军队建设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世界许多国家为加强国家武装力量建设,保障军队兵员的补充和后备兵员的储备,都根据本国政治、军事、经济、文化、人口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国防和军队现代化的需要,不断修改和完善兵役法。随着高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广泛应用于军事领域,对兵员补充方式和兵员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兵役法制定和修改的周期将会缩短,以适应军事斗争方式和内容变化的需要;兵役法的规范将更加具体,以提高法律实施中的可操作性;兵役法的内容将不断更新,从而使各国在新军事革命中取得的成果得以确认和巩固,并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加以推广和应用。
发布者:中国军事百科全书编审室
中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于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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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时间:2024-11-28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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