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按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职权范围的规定以处理未直接遣返的战俘的需要,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及
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一方与“联合国军”总司令另一方,兹同意根据朝鲜军事停战协定第五条第六十一款的规定,订立对停战协定的临时补充协议.
一、根据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职权范围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联合国军”有权指定军事分界线及非军事区东南缘之间,南起临津江,东北至乌金里通往正南的道路之间的地区(由板门店通往东南的主要公路不含)为“联合国军”将负责看管中未直接遣返的战俘移交给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及印度的武装力量接管的地点。在停战协定签字前,“联合国军”须将在其看管下的此项战俘按国籍分类的概数通知朝鲜人民军与
中国人民志愿军方面。
二、朝鲜人民军与
中国人民志愿军,如在其看管下的战俘有要求不直接遣返者,有权指定军事分界线及非军事区西北缘之间邻近板门店地区为将该项战俘交给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及
印度武装力量接管的地点。朝鲜人民军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得知在其看管下的战俘有要求不直接遣返者以后,须将此项战俘按国籍分类的概数通知“联合国军”方面。
乙、经双方确定的在双方各自看管下一定数目的未直接遣返的战俘,须经军事停战委员会的特许,由拘留一方一定数量的武装部队各自护送进入上述双方各自指定的看管地点,被移交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及
印度武装力量接管;接管后拘留一方的武装部队应即撤出看管地点,退回其本方的控制地区。
丙、为执行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职权范围所规定之任务的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所属人员、印度武装力量、印度红十字会、双方解释代表、双方观察代表以及所需的物资装备,须经由军事停战委员会特许出入上述双方各自指定的战俘看管地点,并有在该地点移动之完全自由。
四、本协议第三条丙款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削弱该款所述人员依照
停战协定第一条第十一款所应享受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