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是1974年12月14日签订的政治条约。
大会,
以下列事实作为基础,即联合国的基本宗旨之一在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并采取有效的集体措施以防止并消除对于和平的威胁,和制止侵略或其他破坏和平的行为,
忆及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且应作出建议,或按照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采取何种措施去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
并忆及按照宪章的规定,各国有义务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的国际争端,以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与正义,
注意到本定义绝不得解释为对于宪章中有关联合国各机构职权的规定的范围有任何的影响,
并考虑到:因为侵略是非法使用武力的最严重和最危险的形式,在一切类型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存在的情况下,充满着可能发生世界冲突及其一切惨烈后果的威胁,所以,在现阶段应该订立侵略定义,
重申各国有义务不使用武力剥夺他国人民的自决、自由和独立权利,或破坏其领土完整,
并重申一国的领土,不应成为别国违反宪章实行——即使是暂时的——军事占领或以其他武力措施侵犯的对象。亦不应成为别国以这些措施或这些措施的威胁而加以夺取的对象,
并重申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的各项规定,
深信侵略定义的订立应可对潜在的侵略者发生威慑作用,简化对侵略行为的断定及其制止措施的执行,并便利对受害者权利及合法利益的保护和对他们加以援助,
相信侵略行为是否已经发生的问题,虽然必须按照每一个别案件的全部情况来考虑,但是制订若干基本原则,作为为这种断定的指导,仍然是可取的,
通过下列《侵略定义》:
第一条
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
解释性说明:本《定义》中“国家”一词:
(a)其使用不影响承认问题或一个国家是否为联合国会员国的问题;
(b)适当时包括“国家集团”的概念在内。
第二条
一个国家违反宪章的规定而首先使用武力,就构成侵略行为的显见证据,但安全理事会得按照宪章的规定下论断:根据其他有关情况,包括有关行为或其后果不甚严重的事实在内,没有理由可以确定已经发生了侵略行为。
第三条
在遵守并按照第二条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下列行为,不论是否经过宣战,都构成侵略行为:
(a)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侵入或攻击另一国家的领土;或因此种侵入或攻击而造成的任何军事占领,不论时间如何短暂;或使用武力吞并另一国家的领土或其一部分;
(b)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轰炸另一国家的领土;或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的领土使用任何武器;
(c)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封锁另一国家的港口或海岸;
(d)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攻击另一国家的陆、海、空军或商船和民航机;
(e)一个国家违反其与另一国家订立的协定所规定的条件使用其根据协定在接受国领土内驻扎的武装部队,或在协定终止后,延长该项武装部队在该国领土内的驻扎期间;
(f)一个国家以其领土供另一国家使用让该国用来对第三国进行侵略行为;
(g)一个国家或以其名义派遣武装小队、武装团体非正规军或雇用兵,对另一国家进行武力行为,其严重性相当于上述所列各项行为;或该国实际卷入了这些行为。
第四条
以上列举的行为并非详尽无遗;安全理事会得断定某些其他行为亦构成宪章规定下的侵略行为。
第五条
1.不得以任何性质的理由,不论是政治性、经济性、军事性或其他性质的理由,为侵略行为作辩护。
2.侵略战争是破坏国际和平的罪行。侵略行为引起国际责任。
3.因侵略行为而取得的任何领土或特殊利益,均不得亦不应承认为合法。
第六条
本《定义》绝不得解释为扩大或缩小宪章的范围,包括宪章中有关使用武力为合法的各种情况的规定在内。
第七条
本定义,特别是第三条,绝不妨碍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里所述被强力剥夺了渊源于宪章的自决、自由和独立权利的人民,特别是在殖民和种族主义政权或其他形态的外国统治下的人民取得这些权利,亦不得妨碍这些人民按照宪章的各项原则和上述《宣言》的规定,为此目的而进行斗争并寻求和接受支援的权利。
第八条
上述各项规定的解释和适用是彼此相关的,每项规定应与其他规定连在一起加以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