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2015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文件
2015年3月4日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发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杨万明《意见》介绍,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应对。周强院长多次批示,要求人民法院深入调研,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切实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成立了“涉家庭暴力刑事司法改革”课题组,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大力支持。我们先后至10余省市调研、访谈,设立了9个改革试点法院,收集典型案例350余件,访谈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杀害施暴人的服刑女性50余名,入户调查2700多人次。在深入调研和实践的基础上,起草了《意见》,先后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妇联、律师、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召开专门论证会、座谈会20余次,大小修改70余稿。
意见全文
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家庭暴力犯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破坏家庭关系,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充分运用法律,积极预防和有效惩治各种家庭暴力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为此,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意见。
基本原则
1. 依法及时、有效干预。针对家庭暴力持续反复发生,不断恶化升级的特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已发现的家庭暴力,应当依法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进行妥善处理,不能以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或者属于家务事为由而置之不理,互相推诿。
2. 保护被害人安全和隐私。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首先保护被害人的安全。通过对被害人进行紧急救治、临时安置,以及对施暴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判处刑罚、宣告禁止令等措施,制止家庭暴力并防止再次发生,消除家庭暴力的现实侵害和潜在危险。对与案件有关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3. 尊重被害人意愿。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既要严格依法进行,也要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在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提起公诉、判处刑罚、减刑、假释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合情、合理的处理。对法律规定可以调解、和解的案件,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和解。
4.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特殊保护。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通过代为告诉、法律援助等措施,加大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司法保护力度,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案件受理
5. 积极报案、控告和举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的规定,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邻居、同事,以及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组织,发现家庭暴力,有权利也有义务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控告或者举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保护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的安全。
6. 迅速审查、立案和转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到家庭暴力的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后,应当立即问明案件的初步情况,制作笔录,迅速进行审查,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规定,根据自己的管辖范围,决定是否立案。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立案。对于可能构成犯罪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或者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经审查,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施暴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7. 注意发现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在处理人身伤害、虐待、遗弃等行政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纠纷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发现可能涉及的家庭暴力犯罪。一旦发现家庭暴力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属于自诉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
8. 尊重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尊重被害人选择公诉或者自诉的权利。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确系被害人自愿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案件。被害人就这类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9. 通过代为告诉充分保障被害人自诉权。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被害人无法告诉或者不能亲自告诉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告诉或者代为告诉;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告诉。人民法院对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10. 切实加强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关单位、组织就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认为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理由告知提出异议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有关单位、组织。
11. 及时、全面收集证据。公安机关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时,要充分、全面地收集、固定证据,除了收集现场的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外,还应当注意及时向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害人的亲属、邻居等收集涉及家庭暴力的处理记录、病历、照片、视频等证据。
12. 妥善救治、安置被害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职责的单位和组织,对因家庭暴力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紧急救治的被害人,应当立即协助联系医疗机构救治;对面临家庭暴力严重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需要临时安置的被害人或者相关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置。
13. 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拘留、逮捕;没有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当通过走访、打电话等方式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联系,了解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状况。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为了确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安全,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不得侵扰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不得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被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责令不得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14. 加强自诉案件举证指导。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具有案发周期较长、证据难以保存,被害人处于相对弱势、举证能力有限,相关事实难以认定等特点。有些特点在自诉案件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自诉案件时,对于因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等原因,难以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的,应当及时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告知需要收集的证据及收集证据的方法。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调取。
15. 加大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力度。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于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重病患者或者残疾人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符合条件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律师办理案件。
定罪处罚
16. 依法准确定罪处罚。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7. 依法惩处虐待犯罪。采取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是实践中较为多发的虐待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
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依法惩处遗弃犯罪。负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危害严重的遗弃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准确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18. 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兼顾维护家庭稳定、尊重被害人意愿等因素综合考虑,宽严并用,区别对待。根据司法实践,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手段残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出于恶意侵占财产等卑劣动机实施家庭暴力;因酗酒、吸毒、赌博等恶习而长期或者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曾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形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犯罪情节较轻,或者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有利于被扶养人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训诫,责令施暴人保证不再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加强对施暴人的教育与惩戒。
19. 准确认定对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行为造成施暴人重伤、死亡,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根据施暴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20. 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其他措施
21. 充分运用禁止令措施。人民法院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为了确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侵扰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被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禁止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22. 告知申请撤销施暴人的监护资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在必要时可以告知被监护人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23. 充分运用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为了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避免其再次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可以根据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禁止施暴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接近被害人、迁出被害人的住所等内容的裁定。对于施暴人违反裁定的行为,如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殴打、伤害、杀害,或者未经被害人同意拒不迁出住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充分运用社区矫正措施。社区矫正机构对因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开展家庭暴力行为矫治,通过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矫正犯罪分子的施暴心理和行为恶习。
25. 加强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通过以案说法、社区普法、针对重点对象法制教育等多种形式,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活动,有效预防家庭暴力,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典型案例
案例1许红涛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红涛平时经常打骂父母,其母被打得不敢回家。2012年5月28日,许红涛又因琐事在家中殴打因患脑血栓行动不便的父亲许二(被害人,殁年63岁)。同月30日中午,许红涛再次拳打脚踢许二的头面部及胸部等处,造成许二双侧胸部皮下及肌间广泛出血,双侧肋骨多根多段骨折,左肺广泛挫伤,致创伤性、疼痛性休克并发呼吸困难死亡。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红涛因琐事殴打患脑血栓行动不便的父亲许二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红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许红涛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核准许红涛死刑。罪犯许红涛已被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殴打病重父亲致死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被告人许红涛平时好吃懒做,还经常打骂父母,在案发前和案发当日先后两次对患脑血栓行动不便的父亲施暴,且是殴打其父头面部及胸部等要害部位,从许二双侧肋骨多根多段骨折的情况看,暴力程度很强,说明许红涛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案发后,许红涛的近亲属及村民代表均要求严惩不务正业、打死生父、违背人伦道德的“逆子”。因此,对许红涛以故意伤害罪核准死刑,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充分体现了对严重侵犯老人等弱势群体的暴力犯罪予以严惩的政策,即便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也不例外。
案例2 沐正盈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沐正盈经常酗酒后殴打父母、妻儿,因不堪忍受其暴行,父母搬离,妻子亦离家,留下其与女儿沐某某(被害人,殁年5岁)共同生活。2014年2月2日晚,沐正盈认为沐某某常在外面玩耍、难以管教,遂用绳子将沐某某捆绑在家里的柱子上,并对沐某某扇耳光、用绳子抽打。后沐正盈将沐某某松绑,见沐某某又往外跑,遂用力拉扯沐某某的衣袖,将沐某某拽倒在地,随后又用木棒殴打,致沐某某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后沐正盈将沐某某的尸体用编织袋包裹并移至树林里掩埋。同月11日,沐正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裁判结果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沐正盈作为被害人的监护人,长期以来经常殴打被害人,案发当日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死亡,后为掩盖罪行掩埋尸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沐正盈针对毫无反抗能力的儿童实施加害行为,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鉴于沐正盈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沐正盈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虽发生在家庭内部,但被告人常年对至亲之人实施家庭暴力,案发时又对年仅5岁的女儿施暴,且不加节制,案发后也不积极救助,终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从严惩处,但因其具备自首情节,故从轻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本案系父亲殴打亲生女儿致死的恶性案件。年仅5岁的女童,本该生活于童话一般的世界,却一直在暴力的阴影中成长,直至最后殒命于自己父亲手中。这给我们所有家长敲响了警钟。我们在此提醒家长,千万不要殴打孩子,以免酿成悲剧而后悔莫及。
案例3常磊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常磊与其父亲常新春(被害人,殁年56岁)、母亲郑玲共同居住,常新春饮酒后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家人。2012年8月29日18时许,常新春酒后又因琐事辱骂郑玲,郑玲躲至常磊卧室。当日20时许,常新春到常磊卧室继续辱骂郑玲,后又殴打郑玲和常磊,扬言要杀死全家并到厨房取来菜刀。常磊见状夺下菜刀,常新春按住郑玲头部继续殴打。常磊义愤之下,持菜刀砍伤常新春头、颈、肩部等处,后将常新春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常磊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晚,常新春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常磊持刀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常磊投案自首,其母表示谅解,同时考虑被害人常新春平时饮酒后常常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故对常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常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常磊已经将被害人常新春手中的菜刀夺下,但常新春对郑玲的不法侵害仍在继续,虽然殴打的不是常磊,但其扬言要杀死全家,结合常新春平时酒后常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不能排除其暴力行为造成更严重后果的可能。因此,常磊针对常新春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有权进行防卫。但从常磊持菜刀砍击常新春造成多处损伤并致其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分析,确实与常新春徒手家暴行为的手段和严重程度不对等,因此可以认定常磊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同时考虑到常磊将常新春砍伤后立即送往医院救治,案发后投案自首,得到其母亲的谅解。常新春具有家庭暴力既往史,常新春的其他亲属和邻居也要求对常磊从轻处罚等情节,对常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是完全适当的。
案例4朱朝春虐待案
(一)基本案情
1998年9月,被告人朱朝春与被害人刘祎(女,殁年31岁)结婚。2007年11月,二人协议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至案发前,朱朝春经常因感情问题及家庭琐事殴打刘祎,致刘祎多次受伤。2011年7月11日,朱朝春又因女儿的教育问题及怀疑女儿非自己亲生等与刘祎发生争执。朱朝春持皮带抽打刘祎,致使刘祎持刀自杀。朱朝春随即将刘祎送医院抢救。经鉴定,刘祎体表多处挫伤,因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朱朝春投案自首。
(二)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朝春经常性、持续性地采用殴打等手段损害家庭成员身心健康,致使被害人刘祎不堪忍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而自杀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朱朝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朱朝春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朱朝春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虐待共同生活的前配偶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犯罪不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在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之间也经常发生。为了更好地保护儿童、老人和妇女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将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界定为家庭暴力犯罪的主体范围。本案被告人朱朝春虽与被害人刘祎离婚,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朱朝春经常性、持续性地实施虐待行为,致使刘祎不堪忍受而自杀身亡,属于虐待“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应依法予以重判。
案例5邓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7、8月间,被告人邓某未婚先孕后,便离家到亲戚朋友处借住。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邓某在网吧上网时,突然感到腹痛,遂至网吧卫生间产下一名女婴。因担心被人发现,邓某将一团纸巾塞入女婴口中,将女婴弃于垃圾桶内,而后将垃圾桶移至难以被人发现的卫生间窗外的窗台上,致该女婴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邓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少女因未婚先孕,遗弃自己刚出生的婴儿并致婴儿死亡的案例。被告人邓某因不敢让家人知道未婚先孕的情况,在隆冬之际生下女婴后,为达到不履行扶养义务的目的,将一团纸巾塞进新生儿口中,并将新生儿置于户外难以被人发现之处。从其主观上看,并不希望婴儿被他人发现后捡走或得到救治,而是积极追求新生儿死亡,最终造成婴儿被遗弃后死亡多日才被发现的严重后果,故邓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邓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新生儿的亲生母亲,且是在无助并不敢让家人知道的情况下选择的错误之举,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答记者问
2015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发布了《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就《意见》的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接受了本报记者采访。
最大限度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是全社会的共识
记者:请介绍一下出台《意见》的背景情况。
负责人: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时有发生,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触目惊心。如媒体广泛报道的浙江金华一母亲将4岁儿子灌汽油烧伤致死,江苏南京一母亲将两个女儿活活饿死,广东惠州一名5岁女童遭父母虐待致死等案件,都引起了社会的震惊与愤怒。加大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力度,依法惩治和预防家庭暴力犯罪,最大限度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但是,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程序、实体以及政策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司法机关办理这类案件缺乏具体、详细的规范指引。对此,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多次提交议案、提案,建议加强、完善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司法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应对。周强院长多次批示,要求人民法院深入调研,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切实保护家庭暴力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成立了“涉家庭暴力刑事司法改革”课题组,开展调研、论证和起草《意见》工作,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大力支持。课题组先后至10余省市调研、访谈,确定了9个改革试点法院,收集典型案例350余件,访谈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杀害施暴人的服刑女性50余名,入户调查2700多人次。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针对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起草了《意见》,先后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妇联、律师、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召开专门论证会、座谈会20余次,大小修改70余稿。2015年2月,法、检、公、司四机关对《意见》进行了会签。
当前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的突出问题
记者:《意见》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而出台的,请问具体存在哪些问题?
负责人:根据调研情况和司法实践,当前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存在以下几个突出问题:
一是犯罪事实难以发现。因为家庭暴力犯罪发生在家庭内部,外人难以知道;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邻居、同事即使知道,受“家丑不可外扬”、“疏不间亲”等观念影响,也不敢或者不想报案,导致司法机关难以及时发现家庭暴力犯罪事实。
二是诉讼程序难以启动。一些家庭暴力犯罪被当作民事纠纷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理;一些司法人员将家庭暴力看作家务事,不愿介入,不予立案;虐待被害人没有造成重伤、死亡的,属于自诉案件,但被害人往往不知道如何提起自诉,导致刑事诉讼程序难以启动。
三是定罪标准不够明确。依照当前刑法规定,虐待罪、遗弃罪均要求“情节恶劣”才能构成,但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哪些情形属于“情节恶劣”,使得这两种犯罪的立案、起诉和定罪缺乏统一标准;与家庭暴力犯罪相关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相互之间容易混淆,给准确定罪处罚带来困难。
上述问题导致刑事司法难以有效惩治和预防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及时加以解决。基于这种考虑,《意见》从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基本原则、受理程序、定罪处罚、其他措施四个方面提出了具体指导意见,建立起了四机关联合应对家庭暴力的工作机制,对解决上述问题将起到积极作用。
用四项原则促进法、理、情的统一
记者:《意见》第一部分提出了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四项原则,为什么确立这四项原则?
负责人:与其他暴力犯罪相比,家庭暴力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办理这类案件,涉及到公权干预与私权自治的界限把握,涉及到被害人利益、家庭利益以及严格适用法律的国家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涉及到法、理、情的统一,政策性强,处理难度大。为了彰明《意见》宗旨,明确办案导向,指导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意见》提出了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四项原则:
一是依法及时、有效干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法、检、公、司四机关对家庭暴力要依法干预,表明了国家公权力对待家庭暴力的基本立场。课题组曾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90%的被调查者认为司法应当干预家庭暴力,所以这一原则也是对人民群众呼声的回应。《意见》要求,不论是办案机关还是办案人员,要从根本上改变“家庭暴力属家务事,公权力不宜介入”的观念,树立起依法及时、有效干预的理念,对家庭暴力该介入的介入,该立案的立案,不得推诿或置之不理。
二是保护被害人安全和隐私原则。这一原则提出了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首要目标是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要采取有效手段,切实制止家庭暴力并防止再次发生,使被害人免于家庭暴力的现实侵害和潜在危险。同时,对于办案过程中涉及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三是尊重被害人意愿原则。考虑到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从促进家庭和谐、维系家庭关系来说,被害人的意愿更符合家庭的实际情况,更有利于解决家庭成员之间的问题;从刑事司法的目标来说,要尽可能地做到法、理、情的统一。因此,司法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作出裁判时,要尊重被害人意愿,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只要是不违背法律规定的,一般应当采纳。被害人希望调解、同意谅解的,只要基于真实意愿,可以依法进行。
四是特殊保护原则。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等,与其他家庭成员相比,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更容易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意见》对这些群体进行了倾斜,通过代为告诉、提供更全面的法律援助等措施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鼓励举报家暴线索,司法机关要积极作为
记者:针对家庭暴力犯罪事实难以发现的问题,《意见》提出了哪些解决办法?
负责人:司法机关及时发现家庭暴力犯罪事实,是进行有效干预的前提。要加强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就必须设法拓宽发现家庭暴力犯罪的渠道。《意见》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反映家庭暴力犯罪线索,通过重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邻居、同事,以及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组织,都有权就家庭暴力向司法机关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另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在工作中严格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发现家庭暴力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处理人身伤害、虐待、遗弃等治安行政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纠纷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发现可能涉及的家庭暴力犯罪。一旦发现相关犯罪线索,即应按照法律规定,将案件转入刑事程序办理,或者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
实行接报单位负责制,加大法律援助力度
记者:针对司法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的处理,《意见》作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意见》对公、检、法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控告、举报后的处理程序和办案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三机关的职责:
一是要求迅速审查,及时立案。公、检、法三机关接报后,应当问明案件的初步情况,制作笔录,根据立案条件和管辖范围,及时决定是否立案。如果被害人需要紧急救治的,应当立即协助联系医疗机构进行救治;被害人或相关未成年人需要临时安置的,应当通知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置。
二是提出了接报单位负责制的要求。不管被害人向公、检、法哪一机关报案,首先接报的机关都应当受理,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将案件移送主管机关。
三是要求人民检察院切实加强立案监督职能,防止有案不立。
四是要求人民检察院积极履行告诉职责。对于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提起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本身是施暴人或者没有告诉、代为告诉的;以及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被害人因受到强制、恐吓而不敢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告诉。通过公权力强制介入的方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五是加大对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力度。对未成年人、老年人、重病患者或者残疾人等被害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律师办理案件。
充分全面收集证据,适时进行举证指导
记者:因为证据原因,一些案件难以立案和定罪处罚。《意见》在证据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证据是认定家庭暴力犯罪事实的依据和基础。考虑到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一般具有案发周期较长,被害人与施暴人共同生活、处于相对弱势、举证能力有限,证据难以保存的特点,《意见》提出,对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要充分、全面地收集证据,除了收集现场的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外,还应当及时向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害人的亲属、邻居等收集涉及家庭暴力的处理记录、病历、照片、视频等证据,不仅要收集关于家庭暴力犯罪行为及危害结果的证据,还要收集关于案发起因、当事人有无过错,尤其是家庭暴力历史情况的证据,力求通过证据完整反映出家庭暴力的发展经过。因此,这也需要上述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处理或者发现家庭暴力时,注意获取、保存相关证据,提交给司法机关或者配合、支持司法机关调取证据。
对于自诉案件,依法应当由自诉人提交证据。《意见》要求,人民法院要注意自诉人举证能力不足的情况,适时进行举证指导,告知自诉人需要提交哪些证据、如何收集证据。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自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依法调取证据。
采取多种措施确保被害人人身安全
记者:为了确保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意见》提出了哪些具体措施?
负责人:为了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再次发生、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适当强制措施是必要手段。为此,《意见》提出了以下要求:
一是公、检、法三机关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拘留、逮捕。
二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当通过及时回访、打电话等方式了解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状况。一旦发现被害人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危险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例如将施暴人拘留、逮捕,剥夺其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条件。
三是对于没有达到拘留、逮捕条件的,视情况可以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责令其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不得侵扰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不得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被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责令不得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这样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了预防性措施,使其不敢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又不需要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有利于修复家庭关系及保护家庭中的被扶养人,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明确虐待罪遗弃罪定罪标准
记者:《意见》针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定罪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犯罪。为了指导司法机关准确适用罪名,《意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要求严格依照刑法规定,认定家庭暴力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对于同一家庭暴力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是针对虐待罪、遗弃罪的定罪标准不够明确的问题,《意见》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刑法规定的构成虐待罪、遗弃罪所要求的“情节恶劣”进行了细化,规定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四种情形,属于虐待“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四种情形,属于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三是针对虐待罪、遗弃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容易混淆的问题,《意见》从相关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进行了细致辨析,规定对于以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为故意内容,长期、多次实施虐待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导致重伤、死亡,或者致使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死亡的,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对于以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为故意内容,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但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容易被发现并获得救助的场所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以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为故意内容,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造成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人迹罕至、难以获得救助的场所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处罚既要体现对施暴人的惩处也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愿
记者:《意见》针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处罚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由于大多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处罚时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既要体现对施暴人的惩处,也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愿、其他被扶养人的利益以及家庭关系的恢复等。《意见》结合司法实践,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处罚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要求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并用,区别对待。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手段残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出于恶意侵占财产等卑劣动机实施家庭暴力;因酗酒、吸毒、赌博等恶习而长期或者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曾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形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犯罪情节较轻,或者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有利于被扶养人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充分运用非刑罚处罚措施,如训诫,责令施暴人保证不再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以加强对施暴人的教育与惩戒。
三是考虑到因家庭暴力引发的伤害、杀害施暴人构成犯罪的案件在实践中比较常见,民众对这类案件的被告人普遍存在同情,希望司法机关从宽处理。《意见》规定,在对这类案件进行处理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定罪处罚。以受虐妇女杀夫案件为例,只要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就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属于防卫过当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当然,必须强调的是,《意见》对这类案件的量刑虽然总体上体现出从宽处理的精神,但绝不是鼓励家庭暴力被害人“以暴制暴”。被害人应当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自陷囹圄。
开展犯罪行为矫治加强反家暴宣传
记者:《意见》就家庭暴力犯罪的预防提出了哪些措施?
负责人:针对家庭暴力犯罪的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意见》提出了三项措施:一是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保护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人民法院对实施家庭暴力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侵扰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被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禁止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二是社区矫正机构对实施家庭暴力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开展行为矫治,矫正其施暴心理和行为恶习。三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都应当加强反家暴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教育和指引功能,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民事行政刑事保护相互衔接形成保护链条
记者:《意见》就加强反家暴刑事、行政、民事保护的衔接提出了哪些要求?
负责人:运用法律武器反对家庭暴力,需要民事、行政、刑事保护相互衔接,形成保护链条,才能有效惩治和预防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为此,《意见》从两方面提出了要求: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在必要时可以告知被监护人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单位,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二是要求人民法院对于施暴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反家庭暴力法》立法提供参考
记者:《意见》与《反家庭暴力法》是什么关系?
负责人:《反家庭暴力法》正在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它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反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从整体上构建起了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组织架构、预防机制和处置措施,在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处于纲领性、基础性地位。《意见》是我国第一个全面的反家庭暴力刑事司法指导性文件。它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对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原则,受理程序,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具体的措施作出了指引,是为了解决当前反家庭暴力刑事司法存在的问题而出台的。《意见》与《反家庭暴力法》的宗旨、目的是一致的。《意见》的司法实践可以为《反家庭暴力法》立法提供参考。
最新修订时间:2024-12-26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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