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同一所有权,换言之,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按照一物一权主义,一物之上不得存在多个所有权,数人不得对同一物各自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但一个所有权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享有。各共有人之间因财产共有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
定义
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同一所有权,换言之,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按照一物一权主义,一物之上不得存在多个所有权,数人不得对同一物各自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但一个所有权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享有。各共有人之间因财产共有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百九十七条 【共有及其类型】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权】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 【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和性质、用途变更】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物管理费用的分担】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物的分割】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处分权和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 【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同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对内效力】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 【按份共有的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三百一十条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有的参照适用】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2号。
涉及共有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二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4号。
涉及共有的部分内容: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特征
共有权,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的所有权,其法律特征主要是:
(一)共有权的主体具有非单一性,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构成。
(二)共有物的所有权具有单一性,共有权的客体即共有物是同一项财产,共有权是一个所有权。
(三)共有权的内容具有双重性,包括所有权具有的与非所有权人构成的对世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内部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共有权具有意志或目的的共同性,基于共同的生活、生产和经营目的,或者基于共同的意志发生共有关系。
共有类型
共有权包括的类型是:
(一)按份共有,即对同一项财产数个所有人按照既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共同共有,即对同一项财产数个所有人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三)准共有,即共有的权利不是所有权,而是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和知识产权。
准共有
所谓准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权利。准共有与一般共有不同,其特点在于:
(一)准共有是所有权之外的共有。此种共有的客体并不是物的所有权,而是各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以,准共有与一般共有的区别就表现在:一般共有是指数人对某一特定物享有所有权,而准共有是指数人对某一特定物共同享有他物权。
(二)准共有的客体主要包括各种他物权。我国《民法典》第310条所承认的准共有只限于对他物权的共有。在实践中最常见的是数人共同对土地享有使用权或共同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三)准共有的有关规则,应当参照法律关于共有的规定。但参照只是说可以准用,并不是说所有的共有条款都可以适用于准共有。有些关于共有的规定是不能适用于准共有的,例如,关于共有的实物分割并不适用于准共有,因为准共有不是对所有权的共有。
按份共有
含义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法律特征
1、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按份额享有不同的权利。各个共有人的份额,又称为应有份,其数额一般由共有人事先约定,或按照出资比例决定。在按份共有关系产生时,法律要求共有人应明确其应有的份额,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2、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依据其不同的份额确定。
3、尽管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各个共有人要依据其份额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按份共有并不是分别所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并不局限于共有财产的某一具体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及于该财产的全部。
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按份共有人权利:
(1)按份共有人有权依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在按份共有中,某一共有人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要受到其他共有人的权利的制约。在通常情况下,对共有财产的使用和收益方法,应由全体共有人协商决定,不能由每个共有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行使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也不得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占有和使用共有财产。
(2)按份共有人有权按照约定管理其共有财产。管理共有财产,需要由共有人达成协议,同样,利用共有财产,也必须要由全体共有人通过约定来确定。当然,共有人可以通过订立分管协议的方式,约定由部分共有人管理共有物。
(3)按份共有人享有物权请求权。按份共有人作为物权人的一种,在共有财产遭受侵害或妨害的情况下,也享有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各共有人对于第三人可以就共有物的全部而享有物权请求权,这是各共有人的权利,各人均可以单独行使此项权利,而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4)按份共有人有权转让其应有部分。由于按份共有人的应有部分具有所有权的效力,可以由按份共有人自由处分。
(5)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为防止某一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造成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害,《民法典》第305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按份共有人义务:
(1)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的承担。共有财产既然是由每个共有人共有,则每个共有人都有修缮、维修共有财产的义务,以维持其良好的状态。共有人可以自己管理,也可以委托他人管理,在委托他人管理的情形下,可能产生相应的管理费用,此时,各个共有人有分担该管理费用的义务。
(2)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其他负担的承担。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同时也要按各自的份额分担义务,按份共有人持有的份额越大,其承担的因经营共有财产所产生的义务和责任也就越大,反之则越少。
共同共有
含义
共同共有,亦称为公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特征
1、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2、在共同共有中,财产不分份额。
3、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1、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存在区别。
2、关于共有物的处分,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原则上只需要2/3多数同意;而在共同共有关系中,需要全体共有人的一致同意才能处分共有物。
3、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4、关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共同共有人的权利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权,对共有财产的收益,不是按比例分配,而是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但是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依据共有人之间的协议,某个共有人有权代表或代理全体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时,则该共有人依法或依协议作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是有效的。无权代表或代理的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2、共同共有人的义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承担义务。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因对共有财产进行维护、保管、改良等所支付的费用由各共有人共同分担。各共有人因经营共同事业对外发生债务或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全体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共有的形式
1、夫妻共有财产
我国立法规定了法定的夫妻共有财产为一般形式,而夫妻约定的共有财产属于例外情形。所谓夫妻的法定共有财产,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而形成的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
2、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家庭共有财产的形式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共有财产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3、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关于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关系,我国《民法典》没有对其作出规定,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将此种共有关系界定为共同共有,即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也应属于共同共有。因为当有数个继承人时,任何一个继承人都不能单独取得遗产的所有权,而且在遗产分割前,各个继承人对遗产的份额也难以确定。因此,遗产在分割前应当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
常见问题
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和方式
为了避免纠纷、减少矛盾,使分割顺利进行,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应遵循的原则是:1、法律的原则;2、约定的原则;3、平等协商、团结和睦的原则;4、保存和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
分割共有财产时采取以下方式:
1、实物分割:对共有财产,在不影响其财产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可在各共有人之间进行实物分割,使各共有人取得其应得的部分。实物分割是分割共有财产的基本方法。
2、变价分割:是指共有财产不能分割或分割有损其价值,各共有人都不愿意取得共有物时,将其变卖,所得价款由各共有人分别领取的分割方法。
3、作价补偿:是指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取得共有物,对其他共有人的应得部分作价补偿。这种分割方式多适用于共有物为不可分割且有共有人愿意放弃对该物的所有权的情况。
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办法
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方法是:
1、按份共有人决定要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份额。
2、决定转让其共有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转让条件是其他人购买该份额时的出价等。
3、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合理期限通常为30天。
4、两个以上的其他共有人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采用协商的方法,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出让的共有份额。
基本规则
共同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效力的基本规则
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发生效力的基本规则是:
1、对外关系,不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统一都产生连带债权、负担连带债务,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第三人很难获知共有人之间共有关系的性质,如果不使各共有人承担连带义务,很容易产生共有人推脱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利。但是,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时,共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照约定或者共有人享有的份额各自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2、对内关系,除了共有人另有约定之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权利、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3、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通过行使追偿权,实现将所有的债务由按份共有人按份承担的效果。
案例分析
案例:程某与宋某共有纠纷上诉案——共有性质的推定应适用共有关系形成时的法律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权没有约定份额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严格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不能确定出资额的则视为等额出资。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权的分割应以等分为原则,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等其他因素。可见,共有性质不同,分割方法迥异,法院在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前应先对共有关系的性质进行认定。物权法生效前形成的共有关系,其共有性质不明时应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的规定推定为共同共有;物权法生效后形成的共有关系,其共有性质不明时,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推定为按份共有,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除外。换言之,共有性质的推定应适用共有关系形成时的法律。
【案号】一审:(2012)杨民四(民)重字第2号 二审:(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8号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某。
程某与宋某曾系恋人关系,双方于2001年起共同生活,后于2004年4月终止恋爱关系。2003年3月26日,程某、宋某与上海元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本溪路168弄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本溪路房屋)。该房屋二审时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且房屋预售登记未载明双方共有关系。该房屋价格721978.5元,首付款371978.5元,其中171978.5元由双方共同支付,20万元由程某父亲支付,剩余35万元由宋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方式支付。双方从2003年5月起共同偿还银行贷款至2004年4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房屋由程某居住使用。2003年12月3日,程某、宋某与上海恒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2089弄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江浦路房屋)。2004年4月22日,双方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产权登记为双方共有,未载明双方共有关系。该房屋价格858065元,首付178065元,其中128065元为双方共同支付,5万元由程某父亲支付,剩余68万元由程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方式支付。从2004年2月起双方共同还贷至2004年4月。该房屋的评估价为394万元。后程某诉至法院,要求认定涉案房屋系双方按份共有,并要求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分割房屋产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程某、宋某原系恋爱关系,在恋爱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两套房屋,现双方的恋爱关系已终止,故两套房屋的共有基础已不存在,两人要求分割,于法有据,可以准许。鉴于双方对各自所占的份额并无明确约定,两套房屋价值相差不大,为便于双方各自生活,房屋的分割以一人一套为妥。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两套房屋的出资情况(其中程某出资较多)、实际居住状况和房屋的现状等因素综合考量,将面积较大的本溪路房屋判归程某所有,并由程某承担该房屋项下全部贷款;将面积较小且有较大部分贷款的江浦路房屋判归宋某所有,并由宋某承担该房屋项下全部贷款。
宣判后,程某与宋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就双方争议的共有关系性质和共有财产分割方法向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释法说理工作,促成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后双方均自愿撤回上诉。现原审法院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共有人在物权法生效之前形成的共有财产,共有关系不明时,应当推定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专家认为,应当适用共有关系形成之时的法律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推定为共同共有。理由如下:
一、共有关系性质不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法完全不同。
对于按份共有,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此,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权没有约定份额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严格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不能确定出资额的则视为等额出资。《民法通则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权的分割应以等分为原则,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等其他因素,法官在分割时可根据公平原则进行一定的自由裁量。可见,共有性质不同,分割方法迥异,法院在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前应先对共有关系的性质进行认定。
二、物权法改变了共有性质的推定规则。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共有性质是按份共有,则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而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这一规定改变了《民法通则意见》对共有性质的推定规则,《民法通则意见》将无约定的共有推定为共同共有,而物权法将共有关系不明推定为按份共有,除非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客观情形。
三、物权法生效前形成的共有关系,其共有性质不明时应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推定为共同共有。
因为物权法改变了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规则,因此在物权法生效后法院审理的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案件,应首先考虑适用何种法律认定共有关系性质。这就涉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来说,实体法律规范不具有溯及力,因为法律是社会公众从事社会交往活动的行动指南,人们根据行为之时的法律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如果适用新法改变经旧法确立的法律关系,不利于维护法律关系及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也超出了行为人可预见的范围,有违责任自负原则。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实体法律规范不具有溯及力的这一原则。《民法通则意见》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我国法律特别是实体法律规范一般不具有溯及力。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此前形成的共有关系性质的认定不具有溯及力。因此,物权法生效前形成的共有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的规定加以认定;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生效后形成的共有关系则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加以认定。
本案中,双方对两套系争房产的共有关系分别形成于2003年和2004年均无任何争议,当事人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共有性质为按份共有,因此应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的规定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而共同共有的财产分割应以等分为原则,并兼顾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等其他因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涉案房屋系共同共有人符合法律精神和法律规则,定性准确。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方法,一审法院在等分的基础上适当考虑程某出资较多等因素同样符合“以等分为原则,兼顾贡献”的共同共有分割原则。(王坚;荣学磊;黄文旭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词条
共有、共同共有、准共有、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