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损
特殊费用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平摊风险与损失,用以保护航海运输。只有那些确实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才由获益各方分摊,因此共同海损的成立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海上危险必须是共同的、真实的;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有效的;共同海损的损失必须是特殊的、异常的,并由共同海损措施直接造成。
定义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平摊风险与损失,用以保护航海运输。只有那些确实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才由获益各方分摊,因此共同海损的成立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海上危险必须是共同的、真实的;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有效的;共同海损的损失必须是特殊的、异常的,并由共同海损措施直接造成。
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管辖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第二条 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二)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
  第四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
  第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四)项的保赔标的物所在地指保赔船舶的所在地。
  第七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七)项规定的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
  第八条 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条 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海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
  第十二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指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
  第十三条 当事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被执行的财产为船舶的,无论该船舶是否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均由海事法院管辖。船舶所在地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前款所称财产所在地和被执行人住所地是指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地域。
  第十四条 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海事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海事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海事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关于海事请求保全
  第十八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
  第十九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船载货物指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尚未装船或者已经装载于船上以及已经卸载的货物。
  第二十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指船舶的所在地或者货物的所在地。当事人在诉讼前对已经卸载但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货物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如果货物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可以向卸货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可以向货物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一条 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请求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三条 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申请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超过三十日、扣押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超过十五日,海事请求人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海事请求人未在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议进行和解或者协议约定了担保期限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裁定认可该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为申请扣押船舶提供限额担保,在扣押船舶期限届满时,未按照海事法院的通知追加担保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扣押。
  第二十七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提供给海事请求人的担保,除被请求人和海事请求人有约定的外,海事请求人应当返还;海事请求人不返还担保的,该担保至海事请求保全期间届满之次日失效。
  第二十八条 船舶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和支出,应当作为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从拍卖船舶的价款中优先拨付。
  第二十九条 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准许已经实施保全的船舶继续营运的,一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
  第三十条 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不申请拍卖被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拍卖船舶。拍卖所得价款由海事法院提存。
  第三十一条 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三日。
  第三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请求终止拍卖被扣押船舶的,是否准许,海事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利害关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拍卖船舶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在公告确定的拍卖船舶日期届满七日前提出。
  第三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应当按照海事法院的要求提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的有关确切情况。
  第三十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船舶现状指船舶展示时的状况。船舶交接时的状况与船舶展示时的状况经评估确有明显差别的,船舶价款应当作适当的扣减,但属于正常损耗或者消耗的燃油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其请求的债权数额相当,但船载货物为不可分割的财产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拍卖的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的船舶登记机关。
  第三十八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用燃油、物料的,除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外,还可以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二十总吨以下小型船艇的扣押和拍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扣押和拍卖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申请拍卖留置的货物的,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拍卖船载货物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海事强制令
  第四十一条 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的,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并向法院提供可以执行海事强制令的相关证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二条 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准予申请人海事强制令申请的,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并发布海事强制令。
  第四十三条 海事强制令由海事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民事裁定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五条 海事强制令发布后十五日内,被请求人未提出异议,也未就相关的海事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的请求,返还其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六条 被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的,由发布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受理。
四、关于海事证据保全
  第四十七条 诉讼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并提供被保全的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相关证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八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书除应当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载明相应内容外,还应当载明证据收集、调取的有关线索。
  第四十九条 海事请求人在采取海事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后,可以申请复制保全的证据材料;相关海事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其他海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的,受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申请复制保全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证据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五十一条 被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的,由采取海事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受理。
五、关于海事担保
  第五十二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指:
  (1)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
  (2)被请求人已采取其他有效的担保方式;
  (3)海事请求人的请求权消灭。
六、关于送达
  第五十三条 有关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的法律文书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
  第五十四条 应当向被告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可以向被扣押的被告船舶的船长送达,但船长作为原告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
  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
七、关于审判程序
  第五十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的内容,包括当事人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和提交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
  前款规定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一审开庭前向海事法院提供。
  第五十七条 《海事事故调查表》属于当事人对发生船舶碰撞基本事实的陈述。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经法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指涉及船舶碰撞的经过、碰撞原因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在各方当事人完成举证后进行交换。当事人在完成举证前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的,海事法院应予驳回。
  第五十九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指非当事人所持有,在开庭前尚未掌握或者不能获得,因而在开庭前不能举证的证据。
  第六十条 因船舶碰撞以外的海事海商案件需要进行船舶检验或者估价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的诉讼和因船舶触碰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有关规定审理。
  第六十二条 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诉至海事法院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当事人自行委托共同海损理算。确有必要由海事法院委托理算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委托理算的费用由主张共同海损的当事人垫付。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共同海损理算报告提出异议,经海事法院审查异议成立,需要补充理算或者重新理算的,应当由原委托人通知理算人进行理算。原委托人不通知理算的,海事法院可以通知理算人重新理算,有关费用由异议人垫付;异议人拒绝垫付费用的,视为撤销异议。
  第六十四条 因与共同海损纠纷有关的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审限。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六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变更当事人或者请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六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参加诉讼的,被保险人依此前进行的诉讼行为所取得的财产保全或者通过扣押取得的担保权益等,在保险人的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范围内对保险人有效。被保险人因自身过错产生的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
  第六十八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指赔偿金收据、银行支付单据或者其他支付凭证。仅有被保险人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但不能出具实际支付证明的,不能作为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事实依据。
  第六十九条 海事法院根据油污损害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的请求,可以通知船舶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失控指提单或者其他提货凭证被盗、遗失。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向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提单等提货凭证的种类、编号、货物品名、数量、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承运船舶名称、航次以及背书情况和申请的理由、事实等。有副本的应当附有单证的副本。
  第七十二条 海事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应当同时通知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停止交付货物,并于三日内发出公告,敦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海事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七十三条 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收到海事法院停止交付货物的通知后,应当停止交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第七十四条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提单的行为无效;有关货物的存储保管费用及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公示催告期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待安装、施工、生产的货物,救灾物资,或者货物本身属性不宜长期保管以及季节性货物,在申请人提供充分可靠担保的情况下,海事法院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由申请人提取货物的裁定。
  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收到海事法院准予提取货物的裁定后,应当依据裁定的指令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人。
  第七十六条 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报权利。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
  申请人、申报人可以就有关纠纷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七条 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的,海事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提单或者有关提货凭证无效。判决内容应当公告,并通知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请求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交付货物。
  第七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海事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海事法院起诉。
八、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七十九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指有关船舶证书上载明的船舶所有人。
  第八十条 海事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船舶发生事故后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第一到达港视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地。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但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三日。如果涉及的船舶是可以航行于国际航线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八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
  第八十四条 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逾期未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第八十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担保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出具的担保。
  第八十六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向基金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就该项索赔对设立或以其名义设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九、关于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第八十七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
  第八十八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指我国国内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债权人提供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审查。
  第八十九条 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除外。
  第九十条 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
  第九十一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三项费用按顺序拨付。
十、关于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第九十二条 船舶转让合同订立后船舶实际交付前,受让人即可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
  受让人不能提供原船舶证书的,不影响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的提出。
  第九十三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受让人指船舶转让中的买方和有买船意向的人,但受让人申请海事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时,必须提交其已经实际受让船舶的证据。
  第九十四条 船舶受让人对不准予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的裁定提出复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九十五条 海事法院准予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的裁定生效后,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三日。优先权催告的船舶为可以航行于国际航线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九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在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提出优先权主张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优先权催告程序终结。
十一、其他
  第九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实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共同海损管辖】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构成要件
(一)共同危险(common danger)
  这里所说的共同危险包含了双重含义:
  1、危险是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财产所共同面临的
所谓同一海上航程(common maritime adventure),是指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同舟共济的海上航行期间。当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危及了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共同安全时,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则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就有灭失或损坏的危险,为了使船、货和其他财产免遭损害而作出的物质上的特殊牺牲或费用上的额外支出,方可列为共同海损。空载航行的船舶或者危险仅威胁某一方的利益而作出的牺牲或发生的费用,因缺少共同危险要件,不能作为共同海损。
2、危险是真实存在的
所谓真实危险(real peril),是指存在着危及船、货和其他财产安全的客观事实。主观推断出的危险不是真正的危险,基于错误判断而采取的措施也不属于共同海损行为。如在战争期间,某轮的船长担心船舶遭到敌军潜艇的袭击,雇用拖轮,对船舶实行全程护航,事后证明,该船在全程运输中并未发现一艘潜艇,所谓遭遇潜艇袭击,纯系船方主观臆测。显然,这笔雇佣拖船的费用不属于共同海损费用。
  这里所说的真实危险,并不等于急迫危险(immediate danger),换言之,即使某种危险不会即刻发生,但只要不采取措施,危险就不可避免,亦属于危险是真实存在的。例如,船舶在大洋中航行,主机发生故障,使船舶失去动力,虽然当时风和日丽,但若不及时修复船舶,一旦天气骤变,船舶便有倾覆或沉没的危险,这样的危险也属于真实危险。
  (二)措施有意而合理(intentional and reasonable act)
  所谓有意采取的措施,是指船长在主观上明知采取某种措施会导致船舶或货物的损害,但为了避免船货的共同危险而不得不采取的行为。例如,当货舱起火时,船长明知灌水灭火会造成货物的湿损,但舍此便无其他有效途径来摆脱船货的共同危险,因此行为而使未起火部分的货物遭受的湿损,当然应该列入共同海损。
  如果船长不在船上,共损措施是在值班驾驶员指挥下采取的,只要符合共同海损的成立条件,则此种措施造成的损失也可列为共同海损。
  合理措施,是指以最小的牺牲换取船货安全最大效果的措施。在共同海损措施中含有不合理成分时,并不完全排除共同海损的分摊,只是应把不合理的部分在分摊过程中扣除。
  (三)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extraordinary sacrifices and expenditure)
  牺牲和费用特殊是指在通常营运情况下,此种牺牲和费用不会发生。例如,船舶遭遇海难事故以后进入避难港修理,如果该避难港不是原定挂靠港,则由于进入避难港而发生的港口费用就属于特殊费用。又如,为了使船舶起浮而抛弃部分船上货物,被抛弃的货物即是特殊牺牲。
  (四)关于共损行为的效果问题
  《海商法》的上述规定是以共同海损定义的形式出现的,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即构成共同海损。2016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A)是将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共同海损定义为“共同海损行为”(general average act),这是比较确切的。共同海损最终是否能够得到分摊,还要看共损行为最终是否有效果,所谓有效果(useful effect),是指船长所采取的共损行为最终达到了使船货或其他财产脱离危险、得到保全或部分保全的目的。从理论上讲,共同海损分摊应以获救财产的价值为基础,如果某一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因海损事故而损失殆尽,即说明其并未因共同海损措施而受益,故不能要求他用航程以外的其他财产分摊别人的损失。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船长为避免船货的共同危险,已采取有意而合理的措施并作出了很大的牺牲甚至支付了巨额费用,尽管符合共同海损的三个要件,但最终船、货或其他财产还是遭受全损,共同海损依然无法分摊。所以,《海商法》第199条规定的“共同海损应当由各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没有放在第193条的定义中作为共同海损行为的要件之一。
  根据我国《海商法》,判断一个具体的海损事故,船长采取的措施是否属于共同海损行为,应同时满足上述前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共同海损分摊除这三个要件外,还要满足第四个要件——共损行为最终要有效果。
地域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
船舶最先到达地
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有以下优点:船舶已脱离危险,到达安全港;此时、此地距离海损发生时间和距离都比较近,便于及早对海损情况进行调查,防止海损情况随时间推移发生较大变化而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
共同海损理算地
共同海损理算地,即确定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损失和费用项目、金额以及应当参加分摊的受益方应收或应付的金额和结算办法,对其进行审核计算的工作机构所在地。按照国际通行惯例,一船是指船舶的目的港或药定的其他地方。对共同海损的理算,目前国际上通用的是1974年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我国则适用1975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暂行规则》(简称《北京理算规则》)。依照该规则,如果共同海损当事人约定在我国对共同海损进行理算,则必须依照本规则进行,并且只能在北京进行理算,而不能选择其他理算地。我国共同海损理算机构只有一个,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航程终止地
  航程终止地。航程终止地,是指船舶本次航程的最终目的港。
  依照本条规定,上述三地人民法院对共同海损诉讼都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五、审理程序
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来源: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含指导性案例.商事卷(下) 引用0900页
  共同海损纠纷案件审理中涉及的问题专业性极强,主要是海损的理算问题。海事法院审理未经理算的案件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海事诉讼法》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可以委托理算机构理算。但是并未明确此时委托理算的主体即委托人是谁,而这正是在实务中必须面对的问题,应当予以明确。故本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由当事人自行委托共同海损理算。确有必要的由海事法院委托理算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但是委托理算的费用由主张共同海损的当事人垫付。
  理算报告亦是当事人向法院举证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经过质证程序。只有当事人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成立时,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相关法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司法观点
船舶碰撞双方对共同海损的发生都具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承担碰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下) 引用1126页
  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天津分公司所属“津油六号”轮未按规定航线航行属于严重违章,且在能见度极差的情况下,既未派人?t望,又未使用雷达观测,是导致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红宝石”轮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锚泊未按规定施放雾号,也应承担一定的碰撞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香港大顺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2期(总第18期)。
  本案属于典型的共同海损案例。本案中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判决依据过错的大小分担损害后果。有学者认为,从本裁判意见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共同海损案件时适用了过失相抵(比较过错)的侵权行为法规则。这一规则在大陆法系理论中称为“过失相抵”或者“与有过失”。[1]1992年11月7日公布的《海商法》第169条规定了“互有过失的赔偿”,贯彻了“与有过失”或“比较过失”的精神。而在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按照过错大小分担,对第三人人身造成损害的情形,则由原告和被告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除外情形
不能列入共同海损的损失
不能列入共同海损的损失的项目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船期损失、行市损失等间接损失,另一类是未申报的货物或者谎报的货物的分摊等。
  1、船期损失、行市损失等不列入共同海损损失
根据《海商法》第193条第2款,在任何情况下,“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2、未申报的货物或者谎报的货物
根据《海商法》第200条:“未申报的货物或者谎报的货物,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其遭受的特殊牺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损。不正当地以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在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按照申报价值计算牺牲金额。”
  救助报酬可否计入共同海损。根据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6规定,大部分救助报酬被排除在共同海损之外;只有在船东代其他获救方支付了救助报酬的情况下,该部分救助报酬才可以作为共同海损有关方分摊。这也是当前航运界、海事司法界的普遍做法。
学术观点
共同海损费用
共同海损费用是指采取共同海损措施额外支出的金钱。主要包括避难港费用、代替费用及其他杂费等。具体包括:
  1、与避难港等地有关的额外费用
依据《海商法》第194条规定:“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船舶修理费,为修理而卸载、贮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此外,减载搁浅船舶产生的费用,如货物卸船费、租用驳船的租金、货物的重装费等,1994年及2004年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8,对该项费用作了认可规定。
2、代替费用
依照《海商法》第195条:“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代替费用本身不具有共同海损性质,但支付该费用却节省或避免了支付本应支付的共同海损费用。
3、其他杂项费用
根据《海商法》第201条规定,可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还有垫款手续费及共同海损利息等。对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应当计算利息。对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除船员工资、给养和船舶消耗的燃料、物料外,应当计算手续费。此外,还有保险费也属于共同海损的费用。
共同海损理算费用也属于共同海损费用。聘请专业的海损理算师或者理算机构对共同海损进行理算而产生的理算费用,包括付给理算师的理算报酬以及理算师在理算工作中产生的差旅费、通讯费等成本费用。
共同海损牺牲
共同海损牺牲是指船舶在航行时遇险的危急关头,为解决共同危险,由船方有意和合理地作出的牺牲。它是在船货面临共同危险的情况下,采取共同海损措施使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自身所遭受的有形物质损害,主要包括船舶牺牲、货物牺牲和运费损失。
  1、船舶的牺牲
如为了避免船舶倾覆,船长故意切除船舶部件、使船舶坐礁、搁浅,或截断锚链,使船舶部分毁损等。
2、货物的牺牲
如为了减轻货载,将货物弃于海中;或船舶遭遇火灾,引水灭火时将货物浸湿等。
3、运费的牺牲
在货物牺牲的情况下,如果这批货物应支付的运费是到付运费,则该笔运费不能被收取,因此也算被牺牲掉了。因采取共同海损措施致使承运人无法收取的运费牺牲,专指“到付运费”,依航运习惯,预收运费不列入共同海损。承运人预收了运费,在承运过程中,即使采取共同海损措施致使货物灭失,也不必退还货方的“预付运费”,因此不存在预付运费的牺牲。
托运人的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70条第1款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可见,《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方面对托运人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有托运人的过失造成的损失,托运人才负赔偿责任。
  需要提醒的是,违约赔偿与共同海损分摊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是因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者指为了公平分摊海上风险而在合同中所作的约定。因此,托运人的过失导致共同海损的情况下,损失由托运人承担,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共同海损分摊问题。从《海商法》第68条、第70条规定可以得出:因当事人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损失由该过失方承担,无过失方不须分摊;如果共同海损事故是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则当事各方依照约定分摊共同海损损失。
相关词条
托运人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4-19 14:54
目录
概述
定义
法律规定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