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允许的领域内,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无偿或者以较优惠条件提供服务,从而使服务对象受益的社会组织。
组织的形态
从形态上看,公益性社会组织主要包括如下几种形式:法人型公益性社会组织和非法人型公益性社会组织,社团式公益性社会组织和财团式公益性社会组织,公募型公益性社会组织和非公募型公益性社会组织,运作型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动员型公益性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型公益性社会组织和未登记注册型公益性社会组织等。
组织的区别
公益性社会组织与互益性社会组织
1.目的不同。有学者认为,“结社权所体现的其实是宪法对群体利益的肯定,是对人们之间以互益为目的形成团体的权利的尊重,单纯的私益性目的,或者单纯的公益性目的都不足以形成结社的愿望,但是如果缺少了互益的元素,则可以断言任何结社都是盲目的、非理性的。从理性人角度对结社作出上述判断,尽管没有什么不妥,但是,公益性社会组织以公益为目标追求,一般没有成员,即使有成员的社团式公益组织,其成员一般也不享有组织提供的服务特权;互益性社会组织则以成员利益为目标追求,其成员既是该组织的设立人、组织事务的决策者,又是组织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当然,利益目标的差异并不排除社团式公益性社会组织在特定情况下给予其成员一定的象征性利益,也不排斥互益性社会组织在特定情况下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谋利益,但这迥然不同于公益性社会组织必须服务于社会公益的要求。
2.开放性不同。一般来说,互益性社会组织是由有着共同身份地位、利益需求以及爱好志趣的群体组成的团体,具有封闭性。在设立以及成员资格取得上,互益性社会组织成员是一群特定的人,其成员资格受到职业、兴趣爱好、行业等限制;而公益性社会组织则往往会希望更多的人参与到组织设立中来,即使采用社团式组织形式的公益组织,其成员资格一般也并不受任何限制。不仅如此,公益性社会组织的治理机构对社会人士也是开放的。因此,公益性社会组织具有开放性。
3.资产分配与处置不同。一般来说,公益性社会组织和互益性社会组织都不可以以营利为其主要目的,都不可以像营利性组织那样将组织的利益在其成员间分配。然而,二者在终止时是否可以向其成员分配资产是有所区别的。由于互益性社会组织的财产主要来源于会费(在日本为了将之区别于公司股东的股份或出资而称之为基金或者社会捐助),其享有的税收优惠待遇也比较有限,因而组织一旦解散,财产可以在成员中间分配,或者由成员大会决定处分的方式,国家一般不得干涉。而公益性社会组织由于其财产来源除了会费(适用于社团式公益性社会组织)外,更多的则来源于社会募捐、政府资助,而且享有较高的税收优惠待遇,其财产具有明显的公共性质。因此,一般国家的法律均规定,公益性社会组织在解散时,应当转交给其他目的相近的公共团体或者国库,而不应在成员间分配。
4.自治程度不同。由于互益性社会组织的利益范围主要关涉到组织成员的利益,因而各国立法对它的干预较少,这类组织的治理主要依靠内部治理结构、自律机制来实现。而公益性社会组织因其资金来源上具有政府性和社会性,享受较高的税收优惠待遇,而且牵涉到较高程度的社会公益,因而国家在其组织和行为方面都有着较多的干预和监管,其自治程度明显较低。
5.组织变动的路径不同。公益性社会组织一旦成立,就应当服务于公益目标,即使存续中出现重大障碍,也不能转变为营利性组织或者互益性社会组织。而互益性社会组织则可以转变为营利性组织或者公益性社会组织。
公益性社会组织与慈善组织
公益和慈善并不是同一概念,公益性社会组织与慈善组织的概念也非完全相同。依据《牛津词典》的解释,公益(public welfare)中的“public”是指“公众的”、“公共的”,“welfare”则是指“公共的健康、幸福、繁荣等”。因此,“公益”这一词汇侧重于强调一主体给其他主体带来的好处以及受益对象的广泛性和公共性;而慈善则更强调主体内心所具有的仁慈、善良、同情之心及其以此为基础而实施的施舍和救助行动。也即慈善具有内在性,其旨在对行为性质的说明;而公益具有外在性,其旨在对活动目的的交代。在《乌克兰慈善与慈善组织法》、《亚美尼亚慈善法》、《俄罗斯慈善活动和慈善组织法》、《英国慈善法》以及我国
慈善事业促进法(草案)等立法文件中,慈善被定义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接受者自愿的、无私的物质上、经济上以及其他方面的善意的帮助和支援。”慈善组织也被定义为“以实施慈善活动为主要目的的组织。”显然,这与上文提到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的概念是有差别的。
公益性社会组织与公益信托
其一,主体性地位不同。公益性社会组织无论采用公益性法人、还是合伙形式以及个体形式,在法律上,它都可以是一个独立的组织体。而公益信托,所表明的则仅仅是在特定公益目的之下,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而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不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是一个法人还是其他形式的主体,也不管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是拥有所有权或者管理权⑦,公益信托本身仅仅表明一种关系或者一种行为而不是一个组织体。
其二,所受限制不同。在公益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受到信托协议所规定的财产管理方式以及用途等限制。法院、受益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受托人行为拥有相对较多的干预权利,甚至可以通过对受托人的直接诉讼而获得信托财产的执行权。而公益性社会组织较少受捐赠人、受益人以及其利害关系人、法院等的干预和限制。
其三,设立繁简程度不同。公益信托的设立简便灵活,在大陆法系国家,需要目的事业机关许可成立;而在英美国家则仅需要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契约,只要按照相应的条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即可设立,而无需特定机关的批准。而公益性社会组织特别是公益法人的设立则更加复杂。
其四,运行费用不同。因公益信托无需一个组织体,而仅靠一笔较小的费用就可以由他人来实现公益目的,而公益性社会组织的管理机构、人员配备、办公开支等所需的费用显然远远大于公益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