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转投资
公司以其现金、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出资而成为另一法律实体的所有者和债权
公司转投资是公司以其现金、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出资而成为另一法律实体的所有者和债权人。
主要体现
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包括转投资对象和转投资数额两方面:
1、投资对象上的限制。法律一般限制公司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因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合伙人对公司或者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公司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合伙人,一旦其所投资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他就会承担巨大风险,导致公司资产空虚,影响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对此没有限制,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三章“目的和权力”第3.02条第九款规定:公司可以成为任何合伙组织、联营组织、信托组织或者其他实体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联营人或者上述实体的经理。
对此,我国立法态度有很大变化。1993年《公司法》,2005年《公司法》,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可以看出立法的沿革。
2、对投资数额的限制,公司通过转投资不仅可以扩大公司的利润来源,而且可以形成关联公司,组建公司集团,形成规模效应和协同效应,从而促进资本的有效配置,推动公司的迅速发展,但是,转投资行为也会产生以下消极影响:一是转投资会减少公司直接支配的有形财产,增加变现偿债的难度,从而可能降低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增加公司债权人的风险;二是由于转投资额不仅表现为母公司的资产(资本),也表现为子公司的资产(资本),所以,转投资会是资产(资本)重复计算,从而导致资本虚增,有悖于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
为避免资本虚增,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减少公司债权人的风险,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数额做出了一定的限制。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2条也规定了数额限制,但是2005年,2013年两次修改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对转投资比例的限制。实践证明,对公司转投资进行数额限制缺乏操作性。
而在法理上,公司转投资是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公司的转投资并非一定损及公司信用,危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至于因转投资而带来的风险应由公司自己来判断,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可以对转投资进行决议,公司章程可以对转投资数额加以限制,而公司法则没有必要对其加以强行性的限制。
特征
公司转投资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转投资本质上是股权投资,但形式多样。除了一般意义上的投资设立公司的情况外,还有通过受让股权、购买股票获得其他公司的股权的情况。
2、转投资是公司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行为,即公司在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后的存续期内从事的行为,在设立期间由于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而不可能出现转投资的情况。
3、转投资的对象在一般情况下是企业法人,也包括有限合伙企业。
4、转投资的数额由公司自主决定,法律不作限制性规定。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01-06 04:49
目录
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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