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行为是由公司实体实施的措施,其目的是赋予公司某类证券的持有者以某种资格,例如优惠认
股权分配、红利分配、
股息和其他报酬支付、或回购计划中的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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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和公司行为的授权性安排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
(1)《公司法》第25条赋予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的权力。
(2)《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由于,公司法允许股东在先缴付20%的资本时就可成立公司,在全部资本缴付完毕前,公司分红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优先认缴资本也是一样。但允许公司全体股东另作约定以体现公司自治,没有另作约定的,按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3)《公司法》第38条规定确认当股东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这是出于对公司提高效率的便宜安排。
(4)《公司法》第42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法定会议的通知时间为15日,但是章程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安排,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可随时召开会议,以解决公司紧迫的问题。
(5)《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可另外作出规定。
(6)《公司法》第 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7)《公司法》第45条规定有限公司董事会中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这里,考虑到虽然通常情况下,董事长、副董事长可能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但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公司法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任命,公司章程可能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8)《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9)《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会行使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10)《公司法》第49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11)《公司法》第50条规定经理的职权除法定职权外,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注意:董事会授权不得超越董事会自身的权力,不得侵犯股东会的职权和损害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51条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