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监督,是指依法享有监督权的
监督主体,通过法定方式和程序对公务员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综合管理的活动过程。我国公务员监督的主体包括政党、国家机关、社会群众团体与公民个人等,监督的客体是公务员从事的公务行为,这种公务行为往往是公务员代表国家意志,以国家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
我国现状
我国对公务员的监督包括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行政机关外部监督两大系统,其中内部监督是根本,外部监督是对内部监督的重要补充。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 主要形式有:自上而下的监督,即一般监督;行政监察,即专门监督;审计监督。
行政机关外部监督的主要形式有:法律监督,即法治监督或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相对于人治的一种监督,我国国家权力机关既是权力机关也是立法机关,它对公务员的监督是具有国家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政党监督,是指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及其专门机关,对公务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等情况所进行的监督,监督的方式还包括专门设立的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主要从事查处党员违反党纪国法的案件。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实施的司法监督;社会监督是指人民群众、社会舆论和社会团体,依法对公务员实行的监督,群众监督主要是通过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等形式来实现的,舆论监督是通过报刊、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介对公务员的监督,社会团体监督主要表现人民政协通过政治协商进行的民主监督、基层群众通过组织社会团体对公务员服务社会的监督等等。
存在问题
(一)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完善
我国公务员监督制约机制还不够完善,一方面是某些监督机构监督意识比较淡薄、缺乏自觉性,有一小部分干部和群众认为监督只是一种形式;另一方面是被监督者中个别人拒绝监督,无视法律地凌驾于组织之上,对于人事等方面的决策常采取领导说了算的作法;还有一方面就是部分监督者对干部监督心存疑虑,怕遭到打击报复,把个人利益与监督义务联系起来而不敢监督。究其原因,除了人们“官本位”思想作祟,根本上的是在于我国监督体制还不够健全,约束力和实效性还有待进一步加强。所以解放思想,建立健全监督法律体系是必由之路。
(二)监督主体间需要建立更加高效的协调机制
我国对公务员的监督包括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行政机关外部监督两大系统,面对集中型的行政权力,我国实施《公务员法》进行规范,使公务员监督主体内外分化,从两个不同从属范围对公务员进行监督约束,在监督主体中,主要包括各级党组织、人民代表大会、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检查机关、审计机关和社会团体、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等等。在众多的监督主体内党的监督和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相对其他监督主体更具有权威性。在工作实践中,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中心的国家机关之间,党政部门和社会团体之间的权力分工和运作的制约机制、监督机制存在着少数不完全协调的现象,某些层面未完全形成相互衔接的权力与责任关系网络,致使出现个别的权力失范、以权谋私、贪赃枉法现象。如何把人民代表大会等监督主体的监督权力充分发挥作用,这需要各种监督形式通过法律渠道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建立起更迅速、高效、灵敏的监督协调机制。
(三)执法程序可操作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我国的公务员监督体制经过多年的变革与发展,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由多元化监督主体构成的立体监督网络,但该监督网还不够完善,有时会出现监督漏洞,造成防范不到位、对腐败行为的监督难、调查难等社会现实问题。分析其原因,主要是由于监督体制存在着执法程序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相关公务员监督法律法规虽然有涉及监督的运行形式等细微内容,但是深入研究还不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权力的程序上的快捷性和可操作性有待进一步提高。面对这个问题,必须建立起有防范作用的预警机制、严密执法的监督过程、快速处理的事后监督等具体内容,防微杜渐地加强监督。
完善对策
(一)形成完善的公务员监督法体系
法制不健全是当前公务员监督制度弱化的重要原因,反腐倡廉不能单纯的靠批评教育和自律,还必须靠法律制约,健全法制建设必须首先建立健全公务员监督的法律体系,要及时地将改革开放以来的工作经验加以总结,又要根据改革发展的实际以及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一些相配套的法律措施,形成公务员监督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并对相关的法规加以不断的修正、补充和完善。
首先要提高立法层次,修订现有监督法规,加快立法进程。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上升为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提升公务员监督体系的层次,加快行政监督的力度。对现有行政监督法规进行修订,主要是对已不再适应当前实际的行政监督法规进行修改和重新公布,把那些比较成熟的经验和作法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以确保行政监督权被公开、公正地行使。重新整理我国的公务员法律也很必要,此外对政府采购法、审计法等一些法律作出程序的细化规定,从经济方面遏制腐败的发生。
其次制定新法规范监督机构职责,推进监督制度的完善。在已有的公务员监督法基础上,需要制定有关防止腐败的专门监督机关、具体监督手段方面的法律。从近年来看,我国在完善公务员监督法律方面已经开始作出了积极反应和探索,2010年6月,全国人大15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这是行政监察法实施了十几年后,首次迎来修改,为加大行政监察力度而铺设了法治轨道。
(二)从法律上保证监督机构的独立和权威性
首先要依法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建立高度权威的独立化的廉政监督机构,该机构的最高领导人只须向政府的最高领导人或最高机构负责。同时,该机构的人员聘用、经费预算等也必须独立于其他行政部门,从而保证监督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地位,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的廉政公署就是此类典型。
其次要理顺各监督主体关系、提高人员素质并坚持舆论监督独立。在依法建立专门监督机构的同时,还应根据各地的实际,理顺纪委、监察局、检察院反贪局间的关系,使之形成统一的反腐败法律体系。反腐机构中的任职人员也应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并且有法定的任期。作为社会舆论监督机构,新闻媒体应该有一定的独立性。要给媒体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自由活动的权利,拓宽新闻监督渠道,保证合法媒介的监督。
(三)使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互协调和制衡
在很多监督实践中,不管是内部监督还是外部监督,并没有发挥很好的监督效应,所以寻找能够使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两大体系相互协调和制衡起来的办法是关键。
首先要加强内部监督的约束力、落实外部监督的实效。建设公务员监督制度既要靠法律也要靠自律,高度重视内部监督的重要性,提高监察监督和审计监督的权威地位,积极从内部保证对公务员的规范监督。外部监督方面要进一步落实宪法中所规定的人大作为权力机关的功能,还要发挥好政协的参政议政的作用。
其次应建立健全公务员监督协调机制,增强监督力度。要加强公务员内外部监督体系间的互补,增强其协调性,从而建立起对公务员全方面监督的一张天网。还必须建立迅速畅通、反应灵敏的信息集合机制和反馈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