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保险品种,一般由财产保险公司承保。
详细条款: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
投保单、
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
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龄在16周岁(含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与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受益人及受益份额 (一)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在被保险人未还清《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之前,身故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第二受益人为保险单中所载人员,第一受益人的受益份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被保险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身故保险金(以100%为限),第二受益人的受益份额为:1-保险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被保险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身故保险金。 (二)
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一级残疾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第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一受益人的受益份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被保险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一级残疾保险金(以100%为限), 第二受益人的受益份额为:1-保险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被保险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一级残疾保险金;二级至七级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保险人本人。 在被保险人还清《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之后,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保险单中所载人员;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残疾等级标准详见《给付表》。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身故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保险金额给付
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
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领取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意外残疾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意外伤害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
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
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保险金额为限。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挑衅或因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高原反应、中暑、
药物过敏、
食物中毒; (四)被保险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外。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二) 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四)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五)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六) 被保险人
精神错乱或
精神失常,其精神和行为障碍以
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脱机统计分类(ICD-10)》为准。 保险金额 第七条 保险金额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八条 保险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事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事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并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但保险金给付数额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付清全部保险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