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登记
经济学术语
信托登记是公告某项财产为信托财产而非受托人固有财产以对抗第三者的方法。是进行信托公告的方法。对于国家法规明确规定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在信托时如不进行或不按要求进行登记或注册,则无法对抗第三者。日本信托法规定,对于股票和公司债券的信托要在股东名册或公司债券底账上明确记载属于信托财产; 对于其他有价证券的信托要在证券上标明属于信托财产。
作用
一是使设立信托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信托财产的权利依法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
二是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其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
三是依法对抗第三人。信托登记具有信托公示的效力,除信托法有特别规定外,其他人不得主张对该信托财产的权利;
四是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使其与委托人开展商务活动时,能了解该委托人的实际财产状况。
必要性
(一)建立信托登记制度,是区分信托财产与其他财产,保持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需要
作为财产转移和管理的一种安排,信托制度吸引人们眼球的原因之一就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特性,即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就不属于委托人,不属于受托人,也不属于受益人,具有独立性。那么,如何区别信托财产和受托人固有财产呢?就受托人而言,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应将所管理的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使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己的固有财产区分开来,但这只是从受托人内部对信托财产和受托人固有财产所作的一种区分。这种区分是否能够完成,取决于受托人是否完全正确地履行了受托人的职责。如果受托人主观上故意将管理的信托财产和其固有财产混在一起,则委托人或受益人是无法将信托财产单方从受托人财产中分离出来的,特别是在信托财产为非种类物时更是如此。因此,为防止受托人的主观恶意,或委托人与受托人互相串通而损害委托人的债权人的利益,需要从外部采取一种方法使信托财产能够始终保持独立性,信托登记就是这样一种方法。通过登记,明确哪些财产是信托财产,哪些财产是受托人固有的财产。
(二)建立信托登记制度,是我国立法的要求
关于信托登记制度,各国做法不尽一致。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依照该项规定,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登记有两方面的要求:
第一,我国《信托法》要求信托进行登记,是强制性的。如果未按规定办理信托登记,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不产生效力则意味着信托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尚未建立,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够按照信托法进行调整。但是,信托不产生效力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没有任何意义。按照《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因此,信托即使未登记,但如果经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一致订立了信托合同,则信托成立。
第二,我国《信托法》并非要求所有信托都进行登记,仅要求特定的信托进行登记。按照《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进行登记的信托,以财产转移是否需要登记为标准;财产转移需要登记的,以该财产设立的信托则需要登记,如果财产转移不需要登记的,以该项财产设立的信托也不需要进行登记。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以下述财产设立信托的需进行信托登记:
(2)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3)股票股权
(三)建立信托登记制度,是我国信托实践的需要
自2001年《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共有59家信托公司完成了重新登记。经过6年的发展,一方面信托业务在我国有了飞跃的发展,另一方面,信托业务的同质化问题突出,资金信托占比大,财产信托比例极低,此外,又相继有5家信托公司因为违规或其他原因被停业整顿,究其原因,信托登记配套制度的缺失实为其中一个重要因素。
首先,信托登记配套制度的缺失,使财产类信托难于开展,制约了信托业的发展。
第一,信托登记配套制度的缺失,使信托公司不约而同地选择了资金信托,客观上造成信托品种单一,没有充分发挥信托弹性设计空间的优越性。
第二,信托登记配套制度的缺失,客观上增大了信托当事各方设立信托的成本。
第三,信托登记配套制度的缺失,妨碍了信托领域的金融创新。信托作为一种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制度安排,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和发展,原因在于信托具有破产隔离的功能,这也是信托的魅力所在。基于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人们创设了许多新的金融产品,如产业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等。但是,如果没有信托登记制度,信托公司只能选择转让登记的方式接受信托财产,不但要带来巨大的税负问题,而且也将使信托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使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更不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学界和信托公司研究REITs已经很多年,但至今还没有推出一单相应产品,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信托登记的问题没有解决。
其次,信托登记制度的建立,有助于防范信托风险,特别是来自于受托人的风险,从而使受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内容
(一)信托登记的对象
关于信托登记的对象,一直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是认为信托登记是对信托的设立及成立进行登记,从而确认信托的存在。二是认为信托登记是对信托财产进行的登记,从而将信托财产从其他财产中区分开来。笔者认为,信托登记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保护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对信托财产的权属及性质的登记,完全能够达成这一目标。
第一,通过对信托财产的权属及性质的登记,可以明确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义务,从而将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的财产、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中区分开来,并保证交易的安全。任何一项财产被设立信托后就成为了信托财产,不但其本身性质发生了变化,而且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其的权利和责任也随之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一方面可以明确各方当事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的内容,另一方面可以起到公示作用,使第三方充分了解交易客体的权属状况,了解交易客体状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受托人是否真正享有处分权等,然后决定是否从事交易,或者交易以什么样的条件达成。否则,不但容易给交易欺诈行为提供机会,妨碍交易秩序,而且不利于信托财产的安全,不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信托财产的登记,使信托财产的权属及性质等信息得以全面公开,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
第二,通过对信托财产的权属及性质的登记,可以防范受托人滥用权利的风险,使受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如前所述,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因此,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如果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转移需办理登记手续,则信托设立时,一般需将信托财产转至受托人名下,在登记机关显示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受托人,实践中各信托公司也是这样做的。如果受托人严格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安全能够得到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也能够得到维护。但如果受托人不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在信托财产的权属和性质没有进行登记的情况下,财产登记机构无从知悉受托人的权利的内容,存在受托人滥用信托财产管理权的风险。重新登记而又被宣布停业整顿或关闭的信托公司,大都存在滥用受托人管理权的问题,导致信托资金被大量挪用,而委托人和受益人却不知悉。
第三,如果将信托登记理解为对信托的设立及成立进行登记,将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也不会因此增加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其理由有二:其一,对信托的设立及成立进行登记,意味着每一个信托设立后,无论是以权属转移须办理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还是以权属转移不需办理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当事人都要在相应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从2007年信托公司已经公布的年报看,有些信托公司年底存续并管理的信托项目达90多个。如果要求对信托设立进行登记,则信托公司每设立一个信托,就要到登记部门办理一次信托设立的登记手续;而且,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事项的每一次变更都应办理一次变更手续。那么,信托公司的主要任务便不是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而是每天忙于对信托设立事项的登记,这将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其二,对全部信托的设立及成立进行登记,对其信托财产权属转移不需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而言,并不会增加该信托项下信托财产的安全性。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不是所有财产的转移都需要办理登记。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那些转移不需办理登记的财产,标的物交付完成即交易完成,人们没有义务也不需要另行确认这些财产是否为信托财产,只要标的物实现交付,交易的另一方就有充分理由相信对方是有权处分人。如果要求以任何财产设立的信托都要进行登记,则市场主体在进行每一宗交易时,都要查询一下所交易的财产是否为信托财产,这不仅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与我国现行法律不符。
因此,对信托的登记应理解为对信托财产的权属及性质的登记,具体包括登记时信托财产的权属人及权属性质。
(二)信托登记的部门
目前,我国有一家进行信托登记的机构,就是上海信托登记中心。该中心成立于2006年6月21日,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全国首家信托登记机构。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对信托的登记分为两部分:信托信息的登记和信托财产的登记,其中信托信息的登记包括受托人名称、信托资金的用途、信托计划的规模、受益人的个数、信托的起止时间等,对信托信息登记的条件是受托人提交了中心规定的全部文件且文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信托财产的登记包括有权属财产的登记和无权属财产的登记。无权属的财产即为其转移不需要进行登记的财产;有权属的财产即为其转移需要进行登记的财产。对有权属财产的登记需要受托人提供权属人为受托人的权属证明。该中心进行的信托登记,目前还处于试点阶段。从实践中看,上海信托登记中心作为信托登记机构存在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其登记的效力,其登记是否能够被确认为《信托法》第10条所规定的信托登记;二是对财产的登记上,没有实现与相关登记部门的对接,其对财产的信托登记没有取得相关登记部门的认可,因此,即使受托人到中心办理登记,也首先必须在相关财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信托当事人而言,意义不大,而且增加登记的环节。笔者认为,应从信托登记目的出发,并结合我国立法现状,确定或设立信托登记部门。
登记程序
签署信托合同
签署信托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签署信托合同,意味着受托人承诺信托,信托成立[xiv],该信托的信托关系得到了信托当事人的内部承认,但尚未获得外部承认。
财产移交
财产移交。对拟信托的有权属登记财产,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到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将委托人拟信托的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名下,成为信托财产,实现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隔离;对于无权属登记信托财产,则以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实质占有为财产移交的标志;
信托登记简介
信托登记。对有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在权属登记机构办理完权属登记手续之后,受托人持新的信托财产所有权证明到信托登记机构办理信托登记。对于无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受托人可在实质占有财产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直接到信托登记机构办理信托登记手续。信托登记办理后,意味着信托财产被登记到了具体的信托项下,实现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不同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相互区别和隔离,保障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对于有权属登记信托财产,信托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意味着信托生效,表明信托关系得到了外部承认,同时,受益人开始享有受益权[xv]。对于无权属登记信托财产,其法律效力可以参照日本的登记对抗主义,即不登记不得以信托财产为有限责任对抗善意第三人。
全国登记平台
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融服务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董勤发10月26日表示,全国性信托登记服务机构有望年内获批。
根据上海市政府与银监会的沟通情况,上海市金融办建议由上海国际集团和浦东新区共同出资,在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的基础上,由上海市政府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在浦东设立全国性信托登记服务机构,组建的初步方案已经形成。但目前还不清楚上海国际集团和浦东新区的出资比例。
2006年6月,上海浦东新区成立了国内首家信托登记中心——上海信托登记中心,但一直只是地区性平台。信托登记中心主要负责办理信托各项登记手续、信托登记事项的公告、依法提供外部人员查阅、信托登记事项的注销等事务。
分析人士表示,经过多年发展,信托业亟须从法律和制度上“正本清源”。实现信托产品登记、发行转让、买卖的统一平台的推出,则是向这个目标迈出的第一步。
董勤发昨日还透露,目前,沪版OTC市场——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的开发与相关协议规则的制定已经基本就绪。16家资质较好的企业作为首批挂牌企业的遴选工作已经接近尾声,接下来要配合上海市金融办,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抓紧调整股权结构。
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去年7月揭牌成立,今年6月完成场地装修。中心定位于证监会统一监管下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目标是发展成为面向长三角地区利得财富的OTC市场。该中心注册资本8000万元,由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上海国际集团、信托网分别以50%、30%、20%的比例出资持股。
最新修订时间:2023-12-09 20:35
目录
概述
作用
必要性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