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简称《录音制品公约》或《唱片公约》)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于1971年10月29日于日内瓦缔结的一个国际公约。至2004年1月,该公约共有72个缔约国。我国于1992年11月7日加入。在邻接权国际保护领域中,《罗马公约》是一个基本公约,但它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保护不够有力,尤其是随着复制技术的不断发展,更有必要缔结一个专门的公约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唱片公约》就是在这种背景下缔结的。公约共13条,其中第1至第7条为实体条款,第8至第13条为行政条款。
公约文本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1971年10月29日)
缔约各国,担心普遍和不断增加的对录音制品的未经许可的复制以及由此给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利益带来的损害,相信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此种行为,还将有利于其表演和作品录制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者和作者,承认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这方面所做工作的价值,期望毫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国际协定,特别是毫不妨碍保护表演者、广播组织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1961年10月26日罗马公约得到更广泛的承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甲)“录音制品”指任何仅听觉可感知的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固定;
(乙)“录音制品制作者”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固定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丙)“复制品”指一件含有直接或间接从录音制品获取的声音的物品,该物品载有固定在该录音制品上的声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
(丁)“公开发行”指将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直接或间接提供给公众或任何一部分公众的行为。
第二条 各缔约国应当保护是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种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
第三条 执行本公约的方式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并应当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专项权利的方式保护;通过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保护;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保护。
第四条 给予保护的期限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国内法律规定一具体保护期,此保护期不应短于自录音制品载有的声音首次被固定之年年底起,或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之年年底起二十年。
第五条 如果一缔约国依照其国内法律要求以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条件,只要公开发 行的经授权的录音制品的所有复制品或其包装物载有(P)标记并伴有首次出版年份,而且标记 的部位足以使人注意到保护的要求,则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未(通过载有其姓名、商标或其他适当标识)注明制作者、他的合法继承人或专有许可证持有人,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和他的合法继承人或专有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
第六条 任何通过版权或其他专项权利的方式或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提供保护的缔约国,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中为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规定与允许对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保护所作的相同的限制。但是,只有符合所有下列条件,才允许颁发强制许可证:
(甲)复制品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的目的;
(乙)许可证仅适用于在颁发许可证的主管当局管辖的领土内进行的复制,不适用于复制品的出口;
(丙)根据许可证制作复制品,应支付由上述主管当局考虑要制作的复制品的数量和其他因素而确定的合理报酬。
第七条
(1)本公约的解释不得限制或妨碍任何国内法律或国际协定给予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或广播组织的其他保护。
(2)如果被固定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的表演者享受保护,保护程度以及享受此种保护的条件,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确定。
(3)不得要求缔约国将本公约的条款适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固定的任何录音制品。
(4)任何在1971年10月29日仅根据首次固定地为录音制品制作者提供保护的缔约国,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通知书,声明其将适用这个标准而不是制作者国籍标准。
第八条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当汇集和出版与保护录音制品有关的信息资料。各缔约国应当将所有这方面的新法律和官方文件及时传送国际局。
(2)国际局应当应要求向任何缔约国提供有关本公约的资料,应当为促进本公约规定的保护开展研究和提供服务。
(3)国际局应当与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合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履行本条第(1)、(2)款所列的职能。
第九条
(1)本公约应当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在1972年4月30日之前,联合国和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或国际法院规约的任何成员国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本条第(1)款提到的任何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时,便能够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条款付诸实施。
第十条 不允许对本公约作出保留。
第十一条
(1)本公约应当于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加入书交存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或加入的国家,本公约应当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根据第十三条第(4)款通知有关各国已收到该国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在该国生效。
(3)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任何国家可在致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它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土或其中任何一领土。此通知书应当于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4)但是,上款不得理解为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一缔约国根据上款规定使本公约对之适用的某一领土的现实状况。
第十二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代表第十一条第(3)款所指的任何领土,通过致联合国秘书长的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出应当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1)本公约应当以一份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合一的文本签署,四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2)阿拉伯文、荷兰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应当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
(3)联合国秘书长应当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局局长:
(a)本公约的签署;
(b)批准、接受或加入书的交存;
(c)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d)任何根据第十一条第(3)款通知的声明;
(e)收到的退出公约通知书。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当将根据上款规定收到的通知书以及根据第七条第(4)款作出的声明通知第九条第(1)款提到的国家。他还应当将此种声明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局局长。
(5)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本公约的两份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往第九条第(1)款提到的国家。
公约释义
一、定义
《唱片公约》第1条首先对四个关键概念进行了定义。这四个概念是:“录音制品”、“录音制品制作者”、“复制品”和“向公众发行”。
(一)录音制品
公约所使用的“录音制品”一词,是指任何仅听觉可感知的、将表演声音或其他声音固定下来的制品。对于录音制品,有四点需要特别说明:
第一,录音制品只是声音的固定物,不能含有其他非听觉可识别的内容。公约在此用了一个“exclusively”来修饰“听觉可感知的”,说明公约将那些仅有图像或同时含有声音和图像的固定物排除在外。
第二,录音制品的形式多样,公约没有指明任何可能的物质形式。因此,不论由何种材料或介质构成,如磁带、唱片、激光唱盘、磁盘等等,只要能够从其中再现出声音来,就是录音制品。
第三,录音制品所录制的声音,既包括经由表演而产生的声音,如对文学艺术作品的朗诵、表演、演奏等声音,也包括非由表演而产生的其他声音,如自然界的各种声音。
第四,这里的“录音制品”指的是声音的原始固定物,即通常所说的“母带”,不包括复制件。
(二)录音制品制作者
所谓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声音或其他声音固定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复制品
所谓复制品,是指一制品中的音响直接或间接来自一录音制品,并含有该录音制品中已固定的声音之全部或实质性部分。
(四)向公众发行
所谓向公众发行,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公众或公众中的一部分提供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的任何活动。
二、对录音制品的保护
《唱片公约》第2至第4条规定了对录音制品保护的具体要求。
(一)对录音制品保护的内容
《唱片公约》第2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护作为其他缔约国的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以防止未经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进口此种复制品,只要制作或进口的目的在于向公众发行,以及向公众发行此种复制品。
1.享受保护的主体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享受公约规定的保护的主体应是作为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公约对于何为“国民”,没有进行任何解释和限定。通常的理解是,公约以制作者的国籍为标准来确定其是否可享受公约规定的保护。如果制作者具有除了被请求保护的国家之外的任何其他缔约国的国籍,即有资格得到保护;否则,即不能取得保护。
不过,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如果任何缔约国在1971年10月29日之前,仅仅以录音制品的首次固定地为依据提供对录制者的保护,可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一份通知,声明该国将采用首次固定地标准,而不采用录制者国籍标准。
2.应予制止的行为
根据第2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应予制止的行为是:未经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进口此种复制品和销售此种复制品。按公约规定,对于前两种行为,即未经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和进口此种复制品,只有行为人出于向公众销售的目的时,公约才要求各缔约国制止。
(二)保护的方法
《唱片公约》并没有统一规定各缔约方采用何种方法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甚至没有将对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上升为一种权利。
公约第3条规定,实施本公约所采用的方式,应由各缔约国国内法自行确定,其中应包括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专门权利的方式加以保护;通过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的方式加以保护,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加以保护。
因此,究竟如何保护, 只要在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范畴内,即由缔约方自己决定。
(三)保护的期限
关于对录音制品制作者保护的期限,公约第4条首先规定,这个问题应由每一缔约国国内法来确定。同时,公约提出了一个最低限度,即:如果国内法规定了保护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20年,从录音制品中包含的声音首次被固定之年或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之年的年末起算。
三、取得保护的手续
同《罗马公约》对录音制品制作者保护一样,《唱片公约》也没有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唱片公约》第5条在允许各缔约国要求履行一定手续的前提下,将所有的手续简化为在录音制品复制品或其包装上加以适当标记。具体规定与《罗马公约》的有关规定基本相同。
四、保护的限制
《唱片公约》第6条对保护的限制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录音制品保护的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般例外和强制许可。
(一)一般例外
公约规定,以版权或其他专门权利提供保护或以刑事制裁方式提供保护的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针对录音制品的保护,作出类似于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保护时所允许的权利限制的规定。这种权利限制包括强制许可在内,但公约对强制许可提出了明确的条件。对于强制许可之外的其他限制的采取及条件,公约未作任何规定。
(二)强制许可
根据公约规定,只有在下述三个条件均得到满足时方可颁发强制许可:
(1)仅为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而进行复制;
(2)复制许可证仅在颁发许可证当局所在国地域内有效,复制品不得用于出口;
(3)根据许可证制作复制品,应支付合理报酬。